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鲁16民特11号
申请人:滨州市永泰自动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滨州市黄河十二路豪德贸易广场一街。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焦阳,天津创捷律师事务律师。
被申请人:***,女,1987年01月22日出生,汉族,住滨州市滨城区。
申请人滨州市永泰自动化工程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日立案后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滨州市永泰自动化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申请:1.请求撤销滨州市滨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滨区劳人仲案字(2020)第483号仲裁裁决;2.判决本案诉讼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仲裁裁决以申请人没有按时为被申请人发放工资为由,裁决申请人应向被申请人支付经济补偿金,属适用法律、法规错误。仲裁查明的事实是,被申请人2020年1月份的工资于2020年4月29日发放,2020年2月和3月的工资于2020年5月20日发放。众所周知,2020年1月份以来,全球范围内爆发了严重的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疫情,导致企业全面停工,提前开工的企业也受疫情和整个经济大环境的影响,订单不足、效益不及平时。为此,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中华全国总工会、中国企业联合会/中国企业家协会、中华全国工商业联合会四部门共同出台《关于做好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防控期间稳定劳动关系支持企业复工复产的意见》,山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发布《××疫情防控期间涉及劳动关系相关问题解读》的公告,两个文件均明确了允许困难企业延期支付工资的意见,其中省厅的文件第十一条明确规定,因疫情防控影响单位延迟日期发放工资的,不构成未及时支付劳动报酬。该意见虽不属于法律法规范畴,但出台的部门是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上级主管部门,其出台的文件应成为下级部门裁决案件的指导意见。结合本案,申请人虽然延迟发放了2020年1、2、3月份的工资,但随着疫情逐渐得到控制、公司效益转好,申请人已在努力补发前期延迟支付的工资,从发放时间可以看出,4月发放了1月份的工资,而到5月就发放了2、3两个月份的工资,按此发展,申请人会补发延迟支付的工资,疫情影响,不应过分苛责,应给申请人一个脱困和补正的机会。因此,仲裁裁决申请人应向被申请人支付经济补偿金属适用法律、法规错误,应予撤销。二、仲裁裁决认定的事实部分事实错误。被申请人虽于2020年5月5日到单位工作,但其于2020年5月7日申请了调休,该月的考勤记录显示其出勤天数为15天,而事实上被申请人当月仅上班14天,说明5月7日虽然休息也视同上班,并正常计入考勤天数。上述事实证实,申请人在安排被申请人休息日工作的同时,也安排了补休,不应再支付额外的加班工资。此外,仲裁裁决认定2020年4月6日和5月5日两天为法定休息日并按300%计算工资也是错误的。根据《全国年节及纪念日放假办法》的规定,清明节和劳动节放假1天,2020年这两个假日连同周六、日或者调休共计放假3天和5天。2020年4月4日是清明节、5月1日是劳动节,也就是说,即使被申请人4月6日和5月5日的上班应认定为加班,根据《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的相关规定,也只能按照正常工资标准的200%计算工资,而非300%。综上,申请人认为,滨州市滨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滨区劳人仲案字(2020)第483号仲裁裁决书的作出适用法律和认定事实均存在错误,依法应予撤销。
被申请人***辩称,我5月2号上班,5月7日调休,5月2号当天和贵公司法人去信用社办贷款,之后去农商行取出金额后存入公司公户上,之后回公司。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申请人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据一中央和省级有关部门在××期间发布的两份劳动争议的文件,证明了人力资源主管部门明确允许××期间困难企业调低工资延期支付工资。证据二被申请人2020年5月份的钉钉打卡记录,证明了被申请人虽于五一放假期间上班一天,但在5月7日进行了调休,因此不应再额外支付工资。
被申请人***质证称,公司一直发工资不及时,最多拖到半年,从工资流水来看,公司发工资至少拖到了4-5个月,就算不是疫情期间,也是这样。
被申请人***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5月2日的微信聊天记录一份,证明5月2日上班了。
申请人滨州市永泰自动化工程有限公司质证称,无异议,对该份证据认可。
本院经审理查明:***作为申请人向滨州市滨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1.依法裁决解除***与滨州市永泰自动化工程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2.依法裁决滨州市永泰自动化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资6830元;3.依法裁决滨州市永泰自动化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5380元;4.依法裁决滨州市永泰自动化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加班费1183元。滨州市滨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1年1月22日作出滨区劳人仲案字(2020)第483号仲裁裁决,认定滨州市永泰自动化工程有限公司未支付***2020年4月、5月份工资,***4月份工资为1799.52元,5月份工资为945.45元,滨州市永泰自动化工程有限公司应支付***工资共计2744.97元;另***以滨州市永泰自动化工程有限公司发放工资不及时为由提出离职,离职前平均工资为2628.80元,滨州市永泰自动化工程有限公司应向***支付2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数额为2628.80×2=5256.40元;***于2020年4月6日、5月5日正常上班,***2020年3月份工资为2427.60元,滨州市永泰自动化工程有限公司应支付***4月6日的加班费2427.60÷21.75×3=334.84元、5月5日加班工资为1799.52÷21.75×3=248.21元。共计583.05元。裁决:一、解除***与滨州市永泰自动化工程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二、滨州市永泰自动化工程有限公司与本裁决生效之日支付给***工资2744.97元;三、滨州市永泰自动化工程有限公司于本裁决生效之日支付给***经济补偿金5256.40元;四、滨州市永泰自动化工程有限公司与本裁决生效之日支付***加班狗拿耗子583.05元;五、本裁决为终局裁决。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案涉仲裁裁决是否存在应当撤销的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二)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无管辖权的;(三)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人民法院审理申请撤销劳动争议仲裁裁决案件,应当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进行审查。本案中,被申请人***在申请人滨州市永泰自动化工程有限公司处工作,2020年1-5月份滨州市永泰自动化工程有限公司不能及时向被申请人***发放工资,***以此为由提出离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申请人提交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中华全国总工会、中国企业联合会/中国企业家协会、中华全国工商业联合会四部门共同出台《关于做好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防控期间稳定劳动关系支持企业复工复产的意见》中第三条(五)支持困难企业协商工资待遇。对受疫情影响导致企业生产经营困难的,鼓励企业通过协商民主程序与职工协商采取调整薪酬、轮岗轮休、缩短工时等方式稳定工作岗位;对暂无工资支付能力的,要引导企业与工会或职工代表协商延期支付,帮助企业减轻资金周转压力。本案中,申请人未举证证明其与公司职工协商过工资延期支付,对申请人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关于4月6日和5月5日的加班费计算问题,该两日是国家公布的节假日,申请人主张计算标准应为200%而非300%,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因此,申请人的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四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滨州市永泰自动化工程有限公司的申请。
申请费400元,由申请人滨州市永泰自动化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刘 洋
二〇二一年三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芦 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