扬州市龙扬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扬州市龙扬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1023民初4848号
原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某某。
被告:扬州市龙扬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邹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某。
原告***与被告扬州市龙扬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扬装饰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1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某某、被告龙扬装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给付原告工资款17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4月份,被告承建了宝应县射阳湖镇荷园改造工程,雇佣原告从事塑木地板和扶手安装工作,约定给付原告工资24000元。原告从事的安装工作结束后,被告仅给付了原告工资款7000元,尚欠17000元未给付。被告于2020年8月30日向原告出具结算证明一份。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工资尾款未果,遂诉至法院,请求判如诉请。
被告龙扬装饰公司辩称:原告说的欠钱是事实,具体工程不是我负责,但是我去了解了一下,当时做的是荷园政府的工程,双方协调后打了结算单,约定明年5月份等政府最后一笔工程款付完以后我们再给付原告工资尾款。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结算证明,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4月份,被告龙扬装饰公司承包荷园改造工程,雇佣原告***为其进行塑木地板和扶手安装。2020年8月30日,双方进行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工资17000元。被告于当日出具结算证明一份,载明:“经公司结算尚欠荷园改造工程塑木地板和扶手工资款壹万柒仟元整(¥17000),2020年8月30日”,结算证明上加盖被告公章。现被告未能履行给付义务,遂引起本诉。
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债务应当清偿。本案被告承包荷园改造工程,雇佣原告为其进行塑木地板和扶手安装,工程完成后双方进行结算,被告出具结算证明,认可尚欠原告工资17000元,其理应按承诺履行支付工资的义务,现未能履行义务,应承担全部民事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工资17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扬州市龙扬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工资17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6元,减半收取113元,由被告扬州市龙扬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26元。
审 判 员  嵇 林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吉艾菊
书 记 员  郭 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