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闽民申83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男,1987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邵武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伍洲,福建闽越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女,1987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邵武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伍洲,福建闽越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黄根春,男,1964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邵武市。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蒲德政,男,1959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邵武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胜利,福建则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福建米拉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邵武市紫金工业集中区。
法定代表人:李锦云,该公司总经理。
一审被告:福建省三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光泽县营会商住楼A-3幢202室。
法定代表人:陈国辉,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颜端森,福建杉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赵筠,男,1978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嵊州市。
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福建省铁诚精密铸造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邵武市城郊镇莲塘村占家垅。
法定代表人:湛菊凤,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黄根春因与被申请人蒲德政及一审被告福建米拉服饰有限公司(简称米拉公司)、福建省三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众公司)、赵筠、福建省铁诚精密铸造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南民终字第4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黄根春申请再审称,(一)一、二审适用法律错误。1.福建衡源光电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衡源公司)将讼争建设工程发包给三众公司施工,三众公司转包给赵筠,蒲德政只是赵筠雇佣的泥工工人,本案的实际施工人是赵筠,而不是蒲德政。蒲德政不享有直接向***、***、黄根春主张权利的资格。2.蒲德政在二审主张其与衡源公司形成直接债权债务关系,该主张与本案查明的各方基础法律关系不符,与本案案由不符,且蒲德政未提起上诉,二审以***、***、黄根春承诺支付蒲德政工程款为由,认为“一审的裁判理由虽与二审不同,但判决结果正确,可予维持”错误。(二)一、二审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1.衡源公司未欠付本案工程款。衡源公司是否欠付工程款为本案关键事实,应予查清。二审认为“对双方争议的衡源公司已付工程款具体数额问题,非本案诉讼的关联问题,本院不作认定”。衡源公司已足额向赵筠支付工程款,无需再承担向蒲德政支付工程款的义务。2.蒲德政二审提交的录音资料不能作为其直接向衡源公司主张债权的依据。其一,从录音内容看,黄根春反复提起蒲德政是赵筠的工人。其二,该录音的对话双方是黄根春与蒲德政的女儿,黄根春不代表衡源公司,该证据与衡源公司无关,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其三,该录音录制时未征得相对人黄根春的同意,不具有合法性。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的规定,请求对本案提起再审。
蒲德政提交意见称,(一)衡源公司拖欠蒲德政泥工工资的事实客观存在。《衡源未付工资详单》经黄根春签字认可,且经庭审质证。蒲德政二审提交的录音资料也证明黄根春承认所拖欠的工资。(二)衡源公司主张其已经支付工程款500多万元,没有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三)本案赵筠因资金匮乏,无力履行合同约定的垫付工程款义务,衡源公司为了保证工程进度,口头与蒲德政达成协议,由衡源公司支付蒲德政工程款。
米拉公司提交意见称,一、二审认定事实正确,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2012年5月17日米拉公司与衡源公司签订《资产转让协议书》,2012年9月27日米拉公司已经按照协议付清衡源公司转让总价款10000000元。衡源公司未还清的债权债务与米拉公司没有任何关系。
本院审查查明,黄春根、***、***委托诉讼代理人在本案一审庭审中称,黄根春在本案多份证据中均有签字,但是黄根春只是代为签字,只是代理人,没有独自承担责任的义务。另查明,黄根春、***、***在本案一审中提交《调解协议书》一份,该协议于2012年8月23日由三众公司与衡源公司签订,黄根春代表衡源公司在该协议书上签字。
本院经审查认为,黄根春与***系父子关系,在2011年7月1日衡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后,黄根春仍代表衡源公司从事有关经营活动,特别是在本案录音资料形成的时间之后,黄根春仍在衡源公司与三众公司签订的《调解协议书》、《衡源未付工资详单》上代表衡源公司签字,且在本案一审中***、***及黄根春均确认黄根春的行为系代表衡源公司,故可认定邓兴宏及蒲德政的女儿蒲玉洁找黄根春要求支付讼争款项时黄根春与该两人之间的谈话系代表衡源公司作出。在前述谈话的录音资料中黄根春明确表示邓兴宏与蒲德政的工程款是有区别的,蒲德政是衡源公司的工人,蒲德政的工程款衡源公司会支付,说明黄根春代表衡源公司承诺由衡源公司直接向蒲德政支付讼争工程款,二审据此认定衡源公司负有直接向蒲德政付款的义务并无不当。因***、***系衡源公司股东,其在清算衡源公司时未履行法定义务将公司清算事宜书面通知债权人蒲德政,且根据衡源公司清算报告中的内容,衡源公司解散时的剩余资产足以清偿蒲德政债务,但剩余资产最终按比例分配给了***和***。故二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一条的规定判令***与***向蒲德政支付工程款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黄根春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黄根春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张序涛
代理审判员 陈 昊
代理审判员 李伊茗
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林宝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