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邵武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邵民初字第512号
原告***,男,汉族,邵武市通泰办事处严羽社区居民委员会居民。
委托代理人黄文华,福建齐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曾婉芝,福建齐欣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黄**,男,汉族,原福建衡源光电制造有限公司股东。
被告***,女,汉族,原福建衡源光电制造有限公司股东,被告福建省铁诚精密铸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湛菊凤,董事长。
被告***,男,汉族,福建省铁诚精密铸造有限公司股东。
以上四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陈永忠,福建欣开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建米拉服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锦云,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立成,邵武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福建省三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国辉,经理。
委托代理人颜端森,福建杉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筠,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杨建国,福建欣开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黄**、***、福建省铁城精密铸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精密铸造公司)、福建米拉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米拉公司)、福建省三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众公司)、赵筠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对***、黄**、***、福建省铁城精密铸造有限公司、福建米拉投资有限公司提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诉讼,本院受理后立案号为(2013)邵民初字第1707号,并于2013年9月13日作出一审判决,被告***、黄**、***、福建省铁城精密铸造有限公司公司不服提出上诉,经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审理后认为,原判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严重违反法定程序,依法裁定撤销原判,发回我院重审。(2013)邵民初字第1707号案件发回重审以后,本院立案号为(2014)邵民初字第512号,并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文华、曾婉芝、被告***、黄**、***、精密铸造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永忠、被告米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立成、被告三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颜端森、被告赵筠的委托代理人杨建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黄**、***系已被邵武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注销的福建衡源光电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衡源光电公司)的原股东。2010年9月16日,衡源光电公司与福建省三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众建筑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三众建筑公司承建其公司新建工业厂房的土建工程。三众建筑公司任命邓兴宏为工地现场施工员,负责该工程项目的技术管理及工程量核算。三众建筑公司于同年9月25日将该土建工程承包给赵筠施工,双方签订了施工协议书之后,赵筠将土建工程中的泥工部分全部承包给原告施工,并于2011年年初双方补签了《承包合同书》。合同约定:“1、承包内容:建筑基础、主体、装饰、屋面的全部泥工工作;2、劳务承包单价:按总建筑面积的74.00元/㎡计算;3、劳务费的结算、支付和发放,双方商定按进度分层付款……。最终结算款在工程竣工后一个月内付清。”原告按合同约定进行施工,工程竣工后,经现场施工员邓兴宏核算确认工程量,扣除已支付的劳务工资后,赵筠及衡源光电公司分别于2012年8月14日、9月27日确认尚欠原告泥工款143,185元。因衡源光电公司出现财务危机,无法支付包括原告泥工款在内的工程款。2012年7月17日,在邵武经济开发区管委会、邵武市水利局等有关部门的协调下,衡源光电公司的资产由米拉投资公司受让。按照双方资产转让补充协议第三条的约定,米拉投资公司支付衡源光电公司剩余转让款1,800,000元,衡源光电公司应优先偿还原建工程的工程款,对原建工程款以及与衡源光电公司有关的债权债务应承担全部的偿还责任,如还款有不足部分由***及精密铸造公司代为偿还。衡源光电公司的三个股东***、黄**、***在没有付清原告泥工款的情况下,于2012年8月20日将该公司进行工商注销。原告找米拉投资公司及保证方***、精密铸造公司催要工资均无结果。综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黄**、***立即支付原告泥工款143,185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占用原告工资的利息;2、被告***、精密铸造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由黄**、***共同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黄**、***、精密铸造公司共同答辩如下:2010年9月16日,衡源光电公司与三众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三众公司承建衡源光电公司厂房土建工程。此后,因三众公司将工程转包给赵筠班组。在施工过程中,赵筠班组因资金匮乏,严重延误工期,工程难以为继。2011年6月26日,衡源光电公司向三众公司发出解除施工合同的通知,三众公司复函同意于同年7月10日解除施工合同。此时,三众公司赵筠班组完成衡源光电公司1#厂房85%工程量,完成2#厂房地基工程。1#厂房全部完工的建筑面积经测绘为4847.3平方米,赵筠班组实际工程价款为2,554,527.10元,双方另议定2#厂房地基工程价款为600,000元,以上合计3,154,527.10元。衡源光电公司通过下列方式支付工程款:1、代为直接支付工程款2,481,581元;2、借支赵筠工程款888,900元;3、代为清偿赵筠工程借款2,000,900元;4、代为清偿赵筠应付三众公司的款项22万余元(由福建米拉投资有限公司转付,从转让款中抵扣)。以上共计约560万元,远远超过赵筠班组实际完成工程的应得工程价款(超额支付的部分,衡源光电公司将与赵筠另行结算清偿)。2012年6月,衡源光电公司经股东会议决议解散并刊登公告,依法定程序进行清算,衡源公司向邵武市工商局申请注销登记后,该局经审查于2012年8月20日准予衡源光电公司注销登记。据此,衡源光电公司是本案建设工程发包人,三众公司是工程承包人,赵筠班组是实际是施工人。原告与赵筠签订《承包合同书》,原告与赵筠之间建立泥工劳务承包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根据《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十条的规定,业主以未结清的工程款为限现行垫付农民工工资。在衡源光电公司已超额支付赵筠班组全部工程价款的情况下,衡源光电公司不应承担本案责任,作为衡源光电公司原股东兼清算组成员的黄**、***及清算组成员的***也不应承担本案责任,精密铸造公司作为衡源光电公司的一般保证人,也不应当承担本案责任。综上,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四被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米拉公司辩称:1、2012年5月17日被告米拉投资公司与衡源光电公司签订《资产转让协议书》一份,该协议的保证方精密铸造公司,监管方邵武市水利局、邵武市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协议第二条约定,转让总价款为10,000,000元。2012年7月17日双方又签订《补充协议》一份,该协议第三条约定,剩余款1,807,000元衡源光电公司应优先偿还原建工程的工程款,对原建工程款以及与衡源光电公司有关的债权债务应承担全部的偿还债任,如还款有不足部分应由精密铸造公司代为偿还。2012年9月27日米拉投资公司付清衡源光电公司转让总价款10,000,000元。衡源光电公司未还清的债权债务与米拉投资公司没有任何关系。综上,原告向被告米拉投资公司主张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米拉投资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三众公司辩称,原告在本案中并没有对被告三众公司提出任何诉讼请求,根据邵武市人民法院的通知,仅仅是让被告三众公司参与诉讼,故三众公司认为其不应为本案被告。三众公司和衡源光电公司之前确实有签订建设工程合同,三众公司有向衡源光电公司发出通知,要求对赵筠班组的所有工程款项应交由三众公司转付赵筠,但是衡源光电公司私下和赵筠另定协议,并且没有通知三众公司,导致三众公司无法付款。衡源光电公司和三众公司已经解除合同,且三众公司之前也有起诉衡源光电公司,后由于衡源光电公司承担所有债权债务,所以三众公司撤回起诉。
被告赵筠辩称,其未收到衡源光电公司给付的工资款,无法支付款项给原告。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证据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任命书、协议书。拟证明2010年9月16日,衡源光电公司将新建厂房土建工程以12,000,000元发包给三众建筑公司承建,三众建筑公司任命邓兴宏为该工程的工地现场施工员,负责该工程项目的技术管理及工程量核算。2010年9月25日,三众建筑公司将该工程承包给赵筠承建。
证据2、承包合同书、衡源未付工资详单。拟证明赵筠将该工程泥工部分以74.00元/㎡全部承包给原告施工。邓兴宏对原告的泥工工程量进行核算,经赵筠确认,原告的泥工款为143,185元,被告***签字同意泥工款等工程款由其支付。
证据3、补充协议一份。拟证明衡源光电公司资产一次性转让给米拉投资公司并约定衡源光电公司所得剩余转让款1,807,000元应优先支付原工程款,精密铸造公司为衡源光电公司提供连带保证责任。
证据4、注销(吊销)私营企业登记基本情况。拟证明衡源光电公司在未清偿原告泥工款等债务的情况下,将剩余财产按照公司股东出资比例分配给各股东并将衡源光电公司进行注销。
证据5、调解协议书,(2012)邵民初字第2498号民事裁定书。拟证明三众公司虽然是与衡源光电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但实际承建施工人是赵筠,且衡源公司与三众公司约定:衡源公司的工程款、材料款,工人工资等均有衡源公司与赵筠结算,与三众公司无关;2、三众公司与衡源光电公司在2012年8月23日签订《调解协议书》之前,衡源公司只支付了部分工程款给赵筠,并与赵筠有其他钱款往来;3、衡源公司支付给三众公司的64,000元与原告的工程款无关。
以上证据经被告***、黄**、***、精密铸造公司质证认为,对证1施工合同真实性不持异议,但合同约定1200万元的工程款是议价总价款,工程款应按时结算,因本案工程施工没有完成,工程价款经初步结算为315万元;对证1任命书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要说明的是这个任命是三众公司的任命,被任命的邓兴宏的核算对施工单位是有约束力,但对建设单位要经过建设单位的确认;协议书是施工单位与施工班组签订的内部承包合同,与被告无关,他们的签订的合同对他们双方有约束力,因其不是协议书的当事人,对真实性无法表态。对证2的承包合同书是施工班组与小工班签订的劳务合同,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被告***等四被告不是这份协议书的当事方,对这份承包合同书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且这份合同与其无关;对证2的未付工资详单尾部***本人签名是真实的,这份详单的来源与***本人签名的含义在答辩中已作了详细说明,原告提供的这组证据不能证明其证明第二、三种事项,其中在未付工资详单上可以看出邓兴宏不是对各工班的工程量进行核算,原告的证据不能证明工程量经邓兴宏核算,邓兴宏是见证人,另邓兴宏本人是在工资详单的第一行列了名字,他是这个工资详单的利害关系人,另在详单上***签字的内容是以上工资单按赵筠90%结算等,从***签字的内容可以看见***没有作出同意支付的意思表示,只是讲按这个结算,赵筠虽然在详单上有书写由***代支付,但***并未对此作出承诺,因此不能证明***同意由其支付。对证3真实性不持异议,但签订补充协议是因为受让方米拉公司对施工合同工程款的往来情况不知情,他是为了防患受让后未结算工程款而导致的纠纷,在有关部门的见证下,要求衡源公司、铁诚公司签订协议,在约定当中的内容优先偿还工资款,但衡源公司在实体上没有拖欠工程价款。***不是保证人,只是代理人,原告认为***应当承担保证责任,与该份证据相互矛盾,精密铸造应当承担一般连带责任,不是共同责任。对证4真实性不持异议,但原告认为***也是公司股东是错误的,在清算之前衡源公司的股东是二个黄**、***,清算组成员有三个(黄**、***、***)。对证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
被告米拉公司质证认为,同意以上四被告的质证意见。
被告三众公司质证认为,从原告提供的证据2未付工资详单看,8-12月邓兴宏工资40,000元,应是指2011年的8-12月。(2012)邵民初字第2498号民事裁定书说明在2011年7月3日三众公司和衡源公司已经解除合同,之后发生的事情与被告三众公司无关,可以证实邓兴宏2011年7月3日之后仍为衡源光电公司的工程工作。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与三众公司无关。
被告赵筠质证认为,对原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证4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
本院认为,七被告对原告所举证1、3、4、5的真实性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所举证2中原告与被告赵筠签订的承包合同书,经被告赵筠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所举“衡源未付工资详单”记载原告泥工款为143,185元,被告赵筠及被告***均在该详单中签字确认同意按90%计算。该证据经七被告质证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但该工资详单系原、被告双方对工程款的结算凭证,这其中原告主张其泥工款为143,185元系其自行计算的数额,该款并未得到被告赵筠确认.根据被告赵筠在详单上的备注可认定赵筠确认的数额系按143,185元的9折计算。故原告主张其结算后的泥工款为143,185元的主张不能成立,应按该款的90%计算。
被告***、黄**、***、精密铸造公司举有以下证据:
证据1、工程施工合同一份。拟证明三众建筑公司承建衡源光电公司厂房土建工程的事实。
证据2、协议书一份。拟证明赵筠班组是衡源光电公司厂房土建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双方约定工期、单价、垫资和工程款支付方式等事实。
证据3、衡源光电公司致三众建筑公司的通知和三众建筑公司的复函。拟证明因施工人严重延误工期,经双方协商同意,本案施工合同于2011年7月10日解除的事实。
证据4、现场施工员出具的衡源光电公司基建项目进度估算、邵武市测量队(2011)040号测绘报告书。拟证明赵筠班组施工的工程量为1#厂房完成85%,2#厂房完成基础,1#厂房全部完工后的总建筑面积为4847.3㎡,按约定计算的工程款为3,154,527.1元。
证据5、衡源光电公司支付工程款明细表及附件、赵筠工程款借条三份、***代为清偿赵筠借款的收条四份。拟证明衡源光电公司已支付赵筠及各工班组工程款2,481,581元,借支给赵筠工程款888,900元,代为赵筠清偿工程借款2,000,900元,已超付赵筠班组实际完成工程的应得工程款。
证据6、衡源光电公司注销登记材料。拟证明衡源光电公司按法定程序依法注销,公司原股东及清算组成员不存在任何过错,不应承担本案责任。
证据7、三众公司民事起诉状以及衡源公司和三众公司签订的调解协议书、(2012)邵民初字第2498号民事裁定书,证明衡源公司已与三众公司结清全部工程款,双方各项争议已一次性处理完毕的事实。
以上证据经原告质证认为,对证1真实性不持异议;对证2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赵筠是承包人的身份;对证3真实性不持异议,但2011年7月10日解除合同后原施工班组仍在施工;对证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测绘报告和施工报告时间只涵盖到2011年9月27日之前。证5-1的第二页的11、12项,证明2011年7月10日衡源公司和三众公司解除合同后的后续工作仍然是原告在做。对证5-2的三张借条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黄水香与衡源公司的关系无法确认,赵筠是向黄水香个人借款。赵筠向***的借款10万元与本案也没有关联性,该笔款项是否用于本案的工程款无法确认。对证5的其他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6真实性和注销事实不持异议,但清算报告中提到的负债金额是虚假的,并且衡源光电公司没有通知原告,按照有关法律规定能够通知到的债权人必须都通知,但衡源光电公司没有通过多种方式通知原告等债权人,衡源光电公司是逃避债务,不能证明其注销程序合法。对证7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不能证明被告所要证明的事实,64,000元与本案原告的工程款没有关联性,50,000元是借款,是购买材料费用,与原告的工资款均无关系。
被告米拉公司、三众公司对以上四被告所举证据无异议。
被告赵筠质证认为,对证1、2、3、4、6、7的真实性、关联性、关联性均没有异议,对证5有异议,对衡源光电公司支付工程款明细表及附件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赵筠工程款借条三份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是赵筠签的,是垫付工程款,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5中的***代为清偿赵筠借款的收条四份的真实性有异议。
本院认为,(一)原告、被告米拉公司、三众公司对被告***、黄**、***、精密铸造公司所举证据的1、2、3、4、6、7的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4可以证明赵筠班组施工的工程量为总建筑面积为4847.3㎡,按约定计算的工程款为3,154,527.1元的事实。从证7被告三众公司与衡源光电公司签订的《调解协议书》中关于“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实际承建施工人为赵筠,被告此前已支付部分工程款给赵筠,并与赵筠发生其他钱款往来。原、被告双方确认关于该工程的工程款、材料款、工人工资等,均由被告与赵筠另行结算,与原告无关“表述的内容来看,衡源光电公司在支付了三众公司64,000元后,仍需与赵筠进行工程款结算,故被告***、黄**、***、精密铸造公司拟以该证据本案已结清全部工程款,双方各项争议已一次性处理完毕的事实不能成立。(二)被告***、黄**、***、精密铸造公司所举证5系衡源光电公司支付工程款明细表及附件、赵筠工程款借条三份、***代为清偿赵筠借款的收条四份。该证据经被告赵筠质证称对其中工程款借条三份的真实性无异议,确系衡源光电公司垫付的工程款。但对其他证据有异议。本院认为,被告赵筠对三份借条的金额888,900元予以认可,本院予以采信。***代为清偿赵筠借款的收条四份因赵筠否认,且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因衡源光电公司与赵筠之间就本案工程款未进行结算,根据民事诉讼的举证规则,在能够确定本案工程款总额的情况下,应由付款方即衡源光电公司一方举证证明其已付工程款的多少。现衡源光电公司支付工程款明细表及其附件被告赵筠予以否认,附件中的付款凭证收款人多达十几位,但其中赵筠本人收款凭证仅有950,000元,原告***对收款238,000元予以确认,其余付款的真实性在本案中被告***、黄**、***、精密铸造公司无法证实。故本院对被告***、黄**、***、精密铸造公司提出的工程款已全部结清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综上,加上被告***代赵筠支付三众公司的64,000元,本案可认定衡源光电公司支付的工程款总额为2,140,900元。
被告米拉公司为证明自己的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证据1、《资产转让协议书》一份。拟证明该协议系衡源光电公司与米拉投资公司签订的,精密铸造公司作为保证方,邵武市水利局、邵武市经济开发区管委会作为监管方。转让总价款为10,000,000元,由衡源光电公司承担应缴纳原施工单位的工程挂靠管理费、工程全部建安税费等,衡源光电公司向米拉投资公司及监管方提供详尽、准确的债务清单……,所有的付款全部由监管方确认发放的事实。
证据2、《补充协议》一份。拟证明2012年7月17日签订的补充协议第三条约定,剩余转让款1,807,000元衡源光电公司应优先偿还原建工程的工程款,对原建工程款以及与衡源光电公司有关的债权债务应承担全部的偿还债任,如还款有不足部分应由精密铸造公司代为偿还。
证据3、《履行情况证明》一份。拟证明监管方邵武经济开发区管委会、邵武市水利局,保证方精密铸造公司及衡源光电公司联合证明,截止2012年9月27日米拉投资公司已将总转让款10,000,000元全部打入监管方账户。
原告及被告***、黄**、***、精密铸造公司、三众公司、赵筠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在法庭上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0年9月16日,衡源光电公司与三众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由三众公司承建衡源光电公司新建工业厂房的土建工程。三众公司任命邓兴宏为工地现场施工员,负责该工程项目的技术管理及工程量核算。同年9月25日,三众公司与赵筠签订《协议书》一份,将其承包的土建工程承包给赵筠施工,约定工期为200天,2010年9月16日开工至2011年4月6日竣工验收。之后,赵筠将土建工程中的泥工部分全部承包给原告施工,并于2011年年初双方补签了《承包合同书》一份。约定:“1、承包内容:建筑基础、主体、装饰、屋面的全部泥工工作;2、劳务承包单价按总建筑面积的74.00元/㎡计算;3、劳务费的结算、支付和发放,按进度分层付款……。最终结算款在工程竣工后一个月内付清”。2011年6月26日,衡源光电公司向三众公司发出解除施工合同的通知,随后三众公司复函同意于同年7月10日解除施工合同。此时,被告赵筠完成衡源光电公司1#厂房85%工程量,完成2#厂房地基工程。1#厂房全部完工的建筑面积经测绘为4847.3平方米,2#厂房地基工程价款双方约定为600,000元,总工程总价款为3,154,527.10元。2012年8月14日,原告等人与赵筠进行工程款结算,原告等人出具未付工资详单一份,经现场施工员邓兴宏确认原告劳务工资款为143,185元,被告赵筠对该工资详单进行确认,并在详单上注明:“以上详单经本人赵筠确认,同意按以下条件由***代支付,除管理人员工资全额付清,其余各工班材料款以9折结算。”2012年9月27日,被告***对该份未付工资详单予以签字认可,并在详单上注明:“以上工资单按赵筠90%结算”。
2012年5月17日,在邵武经济开发区管委会、邵武市水利局作为监管方的情况下,衡源光电公司与米拉投资公司签订《资产转让协议书》一份。衡源光电公司将位于邵武经济开发区紫金工业区的邵国用(2011)第22/01/02/0117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项下的土地使用权及该地块上已经开工建设尚未完工的所有建筑物、构筑物和水、电设施、道路、围墙、地下管网等各种附着物以10,000,000元转让给米拉投资公司。被告精密铸造公司为该协议项下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2年7月17日,衡源光电公司与米拉投资公司签订《补充协议》一份。该协议第三条约定,米拉投资公司支付衡源光电公司剩余转让款1,807,000元,衡源光电公司应优先偿还原建工程的工程款,对原建工程款以及与衡源光电公司有关的债权债务应承担全部的偿还责任,如还款有不足部分应由精密铸造公司代为偿还。
同时查明,2012年9月26日,监管方邵武经济开发区管委会、邵武市水利局及保证方精密铸造公司出具资产转让履行情况证明,内容:“……米拉投资公司的转让款10,000,000元全部打入邵武经济开发区管委会账户,由开发区与水利局监管发放,米拉公司按协议结清尾款。衡源光电公司未还清的债权债务与米拉投资公司没有任何关系,全部由***本人与精密铸造公司代为偿还。”***在该份情况证明上注明资产转让款10,000,000元全部结清,协议全部履行完毕,如有未结清的债权债务,全部由***本人与衡源光电公司代为偿还。
另查明,黄**、***系衡源光电公司的股东。
再查明,2012年8月17日,衡源光电公司提供给邵武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的的清算报告一份,内容:“……三、资产及负债清理情况:1、截止2012年8月17日止,公司共有总资产3,480,000元,总负债0万元,净资产3,480,000元。2、债务偿还情况:土地款交付国土资源局3,000,000元,债务已经全部清算完毕。四、公司剩余财产按照公司股东出资比例分配给各股东。”2012年8月20日,衡源光电公司被邵武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准予注销登记。
2012年8月23日,被告***与被告三众公司签订调解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由被告***代付赵筠欠三众公司的借款、材料款、管理费共64,000元,并由被告精密铸造公司提供担保。该款已由被告***付清。衡源光电公司支付给赵筠工程款共计950,000元,以赵筠出具借条的方式垫付工程款共计888,900元。衡源光电公司代赵筠垫付泥工班款238,000元。
本院认为,衡源光电公司与三众建筑公司、三众建筑公司与赵筠及赵筠与原告***各自之间签订的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行为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除后,已经完成的建设工程质量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相应的工程价款……。”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中,衡源光电公司作为发包人将其工程承包给三众建筑公司施工,三众工程公司将其承包的工程交给施工班组赵筠施工,赵筠将工程中的泥工部份以劳务承包的形式包给原告***施工。虽然衡源光电公司与三众建筑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于2011年7月10日前解除,但已完成的工程总量发包人应支付相应的工程价款。现庭审中被告***、黄**、***、精密铸造公司在答辩时陈述,2011年7月10日解除施工合同时,经估算,赵筠班组实际施工的工程价款为3,154,527.10元,被告赵筠亦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中,本院可认定查清衡源光电公司先后支付赵筠工程款为2,140,900元,衡源光电公司应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因衡源光电公司经邵武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于2012年8月20日被注销。衡源光电公司在未清偿完债务的情况下,将剩余财产按照公司股东出资比例分配给各股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九条:“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以及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在公司解散后,恶意处置公司财产给债权人造成损失,或者未经依法清算,以虚假的清算报告骗取公司登记机关办理法人注销登记,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的规定,原告***诉请已被注销的衡源光电公司的股东黄**、***支付其泥工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劳务工资为143,185元,该款经与被告赵筠结算确认按9折支付,故本案被告黄**、***需支付原告劳务工资款为128,866.50元。
精密铸造公司、***虽在《资产转让协议书》中承诺对衡源光电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该承诺系对米拉公司做出,其效力并不及于第三人。故原告要求被告***及精密铸造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以支持。精密铸造公司自认对本案债务承担一般担保责任,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的规定,被告精密铸造公司承担本案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黄**、***追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息。”原告于2012年8月14日与赵筠对欠付的泥工款进行结算后,未对欠付款的利息计付标准进行约定,故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应从结算之次日起起算。被告***、黄**、***、精密铸造公司认为衡源光电公司代赵筠清偿部份工程款及赵筠的借款系另一法律关系,应另行主张。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应赔偿原告***劳务工资款128,866.5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该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2年8月15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福建省铁城精密铸造有限公司对上述被告黄**、***的付款责任承担一般保证责任。
三、被告福建省铁城精密铸造有限公司承担本案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黄**、***追偿。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164元,保全费1,470元,共计4,634元,由被告黄**、***、福建省铁城精密铸造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危 艳
人民陪审员 吴 颖 慧
人民陪审员 朱 荣 健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申屠聪琴
一、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在主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者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对债权人可以拒绝承担保证责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证人不得行使前款规定的权利:(一)债务人住所变更,致使债权人要求其履行债务发生重大困难的;(二)人民法院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中止执行程序的;(三)保证人以书面形式放弃前款规定的权利的。”
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四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
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除后,已经完成的建设工程质量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相应的工程价款……。”
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息。”
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
第十九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以及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在公司解散后,恶意处置公司财产给债权人造成损失,或者未经依法清算,以虚假的清算报告骗取公司登记机关办理法人注销登记,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