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华创丽幕墙有限公司

北京市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京02民终149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北京华创丽幕墙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长辛店张郭庄村603号大院。
法定代表人:钱建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雷,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腾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北京市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长阳镇昊天北大街38号。
法定代表人:宋洋,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健壮,北京市房山区窦店镇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上诉人北京华创丽幕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创丽公司)因与上诉人北京市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碧桂园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均不服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2018)京0111民初36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创丽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支持我公司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我公司自质保期满后,曾多次联系碧桂园公司主张质保金,故我公司的请求未超过诉讼时效。
碧桂园公司辩称,华创丽公司主张权利超过了法定的诉讼时效,且没有证据证明其向我公司主张过权利。
碧桂园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支持我公司全部反诉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1.案涉工程幕墙防渗漏的保修期为五年,一审判决认定超过保修期,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故应予纠正;2.我公司提出反诉时案涉工程仍处于五年保修期内,且华创丽公司在前两年对幕墙渗漏问题也未修好,故应继续履行维修义务;3.案涉工程的幕墙材料应为氟碳铝单板,但经过几年日晒褪色后,发现安装的是粉末喷涂铝单板,这两种材质价差巨大,华创丽公司应当退赔材料差价款,一审判决认定我公司未行使撤销权,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
华创丽公司辩称,不同意碧桂园公司的上诉请求。1.幕墙施工属于装饰装修工程,根据建筑工程施工质量验收统一标准、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之规定,保修期应为2年,本案中我公司施工完毕后,案涉工程经碧桂园公司验收合格,之后未提出过工程存在问题,其提出反诉是干扰诉讼;2.幕墙是在保温层外做的,防渗漏应当是总承包建楼时应当达到的标准,不是幕墙所达到的技术要求;3.碧桂园公司与我公司签订的合同中约定的材料是铝单板,我公司使用的也是铝单板,符合合同约定,具体氟碳还是粉末喷涂是对方公司选定,且这两种材料不存在对方所称的巨大价差。
华创丽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碧桂园公司向华创丽公司给付工程款56883元,并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给付自2015年1月19日至全部欠款付清之日的利息。
碧桂园公司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1.华创丽公司对北京市房山区长阳镇碧桂园温泉小区商业楼36#、37#、38#、39#、40#、41#楼铝单板幕墙渗漏等工程质量问题履行维修义务;2.华创丽公司退还氟碳喷涂铝单板与粉末喷涂铝单板的材料差价款(以造价鉴定金额为准)并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赔偿自2014年12月20日至实际退赔差价款之日的利息。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7月21日,碧桂园公司(甲方)与华创丽公司(乙方)签订外装修合同。外装修合同约定:工程承包范围为碧桂园温泉小区一期36#、37#、38#、39#、40#、41#楼及一层临时售楼处玻璃门制作安装,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期自2012年7月20日至2012年8月22日;合同为固定综合单价,铝单板幕墙535.1元/平方米,铝合金窗610.19元/平方米,铝合金地弹门802.37元/平方米,幕墙点玻1158.28元/平方米,铝合金落地窗605.02元/平方米,不锈钢地弹门1060.29元/平方米,外装石材682.39元/平方米,铝板雨棚634.92元/平方米,36#、37#、38#、39#、40#、41#楼外装工程暂估价为1594497.87元,一层临时售楼处玻璃门制作安装工程为固定总价24433.68元;按实际完工展开面积结算,如有设计变更,工程洽商、材料变化等,价格经双方协商后以增补协议形式确定;甲方在乙方完成所有合同内的安装工程后支付合同总价款的85%,在工程整体竣工结算后支付至结算总价的95%,余款5%的质保金于质保期满后一个月内一次性付清,质保期为一年,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外装修合同还对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作了约定。
华创丽公司进行了上述装修工程的施工。碧桂园公司称其未对进场材料进行封样。华创丽公司向碧桂园公司提供的进场《检验报告》《工程物资进场报验表》显示,铝单板为氟碳喷涂铝单板。华创丽公司在施工中使用的是粉末喷涂铝单板。碧桂园公司称其在近两年发现铝单板出现色差,经专业人员辨别确定铝单板为粉末喷涂。
2013年12月20日,碧桂园公司与华创丽公司签订《工程结算汇签单》,确认华创丽公司施工的案涉工程造价1137660.69元。碧桂园公司已支付至工程结算价的95%。华创丽公司于2017年7月13日向一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碧桂园公司与华创丽公司在自愿基础上签订的外装修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碧桂园公司和华创丽公司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全面适当地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双方在外装修合同中约定,工程质保金为结算总价的5%,质保期为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一年,质保金于质保期满后一个月内支付。碧桂园公司和华创丽公司均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案涉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的时间。案涉工程于2013年12月20日进行了结算。即使以工程结算时间作为质保金返还时间的确定依据,碧桂园公司应于2014年12月20日起的一个月内向华创丽公司返还质保金。华创丽公司提起的本案诉讼,超过了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且未提供证据证明存在时效中止、中断的事由。法院对碧桂园公司关于本诉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予以采纳,对华创丽公司要求碧桂园公司给付质保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碧桂园公司与华创丽公司在2013年12月20日完成了工程结算,表明双方在考虑工程质量、工期、停工窝工损失等所有对价款产生影响的因素的基础上,对包括工程款争议在内的所有争议形成了最终的一致的解决方案。碧桂园公司主张铝单板不是氟碳喷涂而是粉末喷涂,要求华创丽公司退还材料差价款并赔偿利息损失,其实质是要求对双方的工程结算协议予以变更。碧桂园公司应当提供证据证明该结算协议存在无效的事由,或存在可变更、可撤销的事由且其在法律规定的除斥期间内行使了相应的撤销权。碧桂园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上述事实,其要求华创丽公司退还材料差价款并赔偿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碧桂园公司要求华创丽公司对案涉工程的铝单板幕墙渗漏等工程质量问题履行维修义务。碧桂园公司应当提供证据,对华创丽公司施工的工程仍处于保修期内以及华创丽公司未履行保修义务的事实进行证明。依据查明的事实,双方在装修合同中未对保修期作出约定,华创丽公司应按照国家关于工程质量的有关规定对工程进行保修。碧桂园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华创丽公司施工的工程仍处于保修期内,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华创丽公司在保修期内未履行保修义务。碧桂园公司相应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判决:一、驳回北京华创丽幕墙有限公司的本诉请求;二、驳回北京市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碧桂园公司提交网页打印件两份,内容为氟碳喷涂与粉末喷涂铝单板的区别,拟证明氟碳喷涂铝单板比粉末喷涂铝单板具有使用寿命更长、价格更高、适用于室外等特点。华创丽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证明目的均不认可。华创丽公司提交:1.《建设工程施工质量验收统一标准》《屋面工程质量验收规范》,拟证明幕墙在质量验收中属于建筑装饰装修分部工程,防水功能应由屋面承担,故幕墙应当按照装饰装修工程适用2年的保修期。碧桂园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案涉工程的幕墙具有防水功能,应当适用5年的保修期。2.案外人珠海市红海幕墙有限公司的建委备案合同三份复印件,拟证明合同中约定的保修期都是2年,故本案中保修期也应当适用2年。碧桂园公司对该三份合同真实性无法确认,并且认为与本案无关。
碧桂园公司在二审中提交鉴定申请,要求对案涉工程铝单板幕墙所用材料的氟碳喷涂与粉末喷涂的差价进行造价评估。对此本院不予准许,具体理由在本院认为部分详述。
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碧桂园公司与华创丽公司签订的外装修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相关规定,应属有效合同,双方均应依约履行。
关于碧桂园公司是否应当返还华创丽公司质保金一节,当事人约定的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届满的,承包人请求发包人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双方在外装修合同中约定,工程质保金为结算总价的5%,质保期为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一年,质保金于质保期满后一个月内支付。现双方对一审法院以2013年12月20日作为质保金返还时间的确定依据均无异议,故碧桂园公司应于2014年12月20日起一个月内返还质保金。华创丽公司于2017年7月13日提起本案诉讼,超过了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其虽上诉称自质保期满后曾多次向碧桂园公司主张过质保金返还,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其上诉理由不予采信,对其要求碧桂园公司给付质保金及利息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华创丽公司对案涉工程的铝单板幕墙渗漏等工程质量问题是否应当履行维修义务一节,争议焦点为案涉幕墙工程应适用几年的保修期。双方对于案涉工程的保修期没有约定,应依据法律法规来确定保修期。碧桂园公司主张案涉工程属于有防水要求的外墙面,应适用《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四十条第二项之规定,即最低保修期限为5年。华创丽公司主张依据《建设工程施工质量验收统一标准》,案涉幕墙属于装饰装修工程,应适用《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四十条第四项之规定,即最低保修期限为2年。对此,本院认为,有防水要求的外墙面应指建筑主体结构的防水,在双方合同未对案涉幕墙工程的防水性能做出特殊约定的情况下,不应适用5年的保修期。碧桂园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案涉工程仍处于保修期,且亦未提交充足证据证明华创丽公司存在在保修期内拒绝履行保修义务的情形,故对其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碧桂园公司要求华创丽公司退还氟碳喷涂铝单板和粉末喷涂铝单板的差价一节,经审查,双方签订的外装修合同中未约定铝单板的具体种类,碧桂园公司亦未对工程所用铝单板进行封样,且碧桂园公司未在案涉工程验收和结算中对材料提出过异议,故其该项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此,碧桂园公司提出的鉴定申请缺乏鉴定必要,本院不予准许。
综上所述,碧桂园公司与华创丽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92元,由北京华创丽幕墙有限公司负担1222元(已交纳),由北京市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70元(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蒋春燕
审判员*妍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二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佳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