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华创丽幕墙有限公司

雷鸣等与北京华创丽幕墙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京0106民初19309

原告:雷良德,男,1962414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湖南省新田县。

原告:雷鸣,男,19791023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湖南省新田县。

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乐克勤,湖南恳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华创丽幕墙有限公司,住北京市丰台区。

法定代表人:钱建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雷,男,1983915日出生,汉族,北京华创丽幕墙有限公司职工,住北京市丰台区。

原告雷良德、雷鸣与被告北京华创丽幕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幕墙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6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雷良德及委托诉讼代理人乐克勤,幕墙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雷良德、雷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所做工程的劳务工资款项120 471元;2.判令被告所欠劳务工资款利息(从2019429日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120 471元为本金,按照国家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雷良德与幕墙公司于20111215日签订北京市良乡碧桂园温泉小区一期(32#楼)外幕墙安装工程,雷良德采用包清工的形式,完工后,2014121日结算,结算金额为431 681元,已付款项311 210元,剩余尾款     120 471元未付,故诉至法院。

被告幕墙公司辩称,原告诉请的金额中,我方于2014128日支付原告60 000元,2015216日支付30 000元,剩余的款项未支付,但是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

原告雷良德、雷鸣向本院提交了施工合同、结算协议书等证据,被告幕墙公司向本院提交了支票领用登记单、支票存根等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1215日,幕墙公司(甲方)与雷良德、雷鸣(乙方)签订《幕墙安装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乙方承包碧桂园温泉小区一期(32#楼)外铝板幕墙安装工程的施工,工程量暂定5000㎡,铝板幕墙67/㎡,总价暂定叁拾叁万伍仟元,结算方式为安装工程量以现场实际发生经项目经理签认的工程量为准,付款方式为无预付款,每月支付分部分项通过监理验收的工程量款额的80%进度款;工程完工,且全部通过监理验收,支付通过验收工程量款额的10%的进度款;工程竣工,且通过业主、监理、总包和质监站验收,甲方完成与业主或总包的结算并收到相应款项,甲乙双方作完工程结算,支付到结算额的95%;剩余5%作为工程保修款,如无质量问题在保修期满、收到相应款项后十天按收回的相应比例支付。2014121日,幕墙公司(甲方)与雷良德(乙方)签订《末次结算协议书》约定,甲乙双方于2014120日对乙方承包甲方所有铝板幕墙安装劳务分包工程,现已履行完毕(或协商终止),就本合同最终结算事宜经过平等协商,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经双方核算确认,乙方完成的全部施工任务结算总价为431 681元;二、本次结算为最终结算,除上述费用外,甲方不再增加乙方提出的任何费用;三、双方无任何异议和纠纷,甲乙双方签订的所有劳务分包合同就此终止。雷三平在该协议书乙方处签名。庭审中,双方均认可结算后,幕墙公司已向雷良德、雷鸣支付工程款311 210元。幕墙公司其后于2014128日向雷良德、雷鸣支付工程款60 000元、于2015216日向雷良德、雷鸣支付工程款30 000元,该90 000元工程款系雷三平代表雷良德、雷鸣领取。

另查,雷三平系雷良德、雷鸣承包碧桂园温泉小区一期(32#楼)外铝板幕墙安装工程项目的领班,雷三平亦代表雷良德、雷鸣签署结算协议书及多次领取工程款。

本院认为:雷良德、雷鸣与幕墙公司签订的《幕墙安装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亦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的合同关系,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双方结算的工程总价为431 681元,已经支付的工程款为311 210元,未支付的工程款项中,幕墙公司于2014128日支付60 000元、2015216日支付     30 000元,并由雷三平领取,雷良德、雷鸣对此不予认可,并称其在结算后未授权雷三平领取上述款项,幕墙公司应向雷三平主张返还,对此本院认为,雷三平作为雷良德、雷鸣承包涉案安装工程项目的领班,其曾代表雷良德、雷鸣签署《末次结算协议书》,并多次代表雷良德、雷鸣领取涉案工程项目的工程款,故雷三平领取上述90 000元工程款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其行为后果应由雷良德、雷鸣承担,现本院认为幕墙公司尚未支付的工程款为   30 471元。幕墙公司辩称其尚未支付的30 471元工程款已过诉讼时效,雷良德、雷鸣对此不予认可,并称其每年均多次电话、现场催要,并提供视频予以证明,故本院认为雷良德、雷鸣的催要行为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果,诉讼时效从中断时起重新计算,故幕墙公司主张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对雷良德、雷鸣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本院认为,幕墙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雷良德、雷鸣主张自2019429日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华创丽幕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雷良德、雷鸣劳务工程款30 471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30 471元为基数,自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九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

二、驳回雷良德、雷鸣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50元,由被告北京华创丽幕墙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徐全影

二○一九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张燕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