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华创丽幕墙有限公司

北京华创丽幕墙有限公司等民事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9)京0105执异578

申请追加人(申请执行人):北京腾飞鑫龙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兴谷工业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杨淑华,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连霞,女,1973822日出生,汉族,北京腾飞鑫龙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刘金朝,男,1980315日出生,汉族,北京腾飞鑫龙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员工。

被申请追加人:钱建均,男,196653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赵雷,男,1983915日出生,汉族,北京华创丽幕墙有限公司员工。

被执行人:北京华创丽幕墙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长辛店张郭庄村603号大院。

法定代表人:钱建均。

委托代理人:赵雷,男,1983915日出生,汉族,北京华创丽幕墙有限公司员工。

本院执行北京腾飞鑫龙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下称腾飞鑫龙公司)与北京华创丽幕墙有限公司(下称华创丽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腾飞鑫龙公司申请追加钱建均为被执行人。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追加人腾飞鑫龙公司诉称,(2018)京0105民初65288号民事调解书生效后,被执行人华创丽公司拒不履行。钱建均作为被执行人华创丽公司的股东,未实缴其认缴的出资人民币1750万元,故申请追加钱建均为被执行人。

被申请追加人钱建均辩称,不同意追加请求,理由:对方主张钱建均未实缴出资,应该提出相应的证据。对方没有证据证明钱建均未实缴出资。

被执行人华创丽公司辩称,不同意追加请求,理由:对方主张钱建均未实缴出资,应该提出相应的证据。对方没有证据证明钱建均未实缴出资。

经审查查明:腾飞鑫龙公司与华创丽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经审理作出(2018)京0105民初65288号民事调解书:华创丽公司支付腾飞鑫龙公司租金九十九万九千二百七十元(于二〇一八年九月十日前支付三十万元,于二〇一九年一月三十一日前支付四十万元,于二〇一九年六月三十日前支付二十九万九千二百七十元)。该调解书生效后,腾飞鑫龙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以(2018)京010524097号立案受理。

另查,据被执行人华创丽公司工商档案显示,华创丽公司于2004310日成立,注册资本500万元,钱建均以货币出资250万元。投资者入资情况表载明,钱建均于200439日交存人民币250万元至中国农业银行北京市分行,开立企业入资专用账户,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04311日开具划转入资资金通知书,划转包括钱建均250万元出资在内的500万元出资至核准企业账户。后华创丽公司增资1500万元,注册资本变更为2000万元,新增注册资本由北京照普博伦工程管理有限公司认缴,出资方式为货币。验资报告载明,经审验,截至2009910日止,华创丽公司已收到北京照普博伦工程管理有限公司缴纳的新增注册资本1500万元。后北京照普博伦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将其持有的全部股份1500万元转让予钱建均,钱建均的出资额变更为1750万元。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执行卷宗材料、华创丽公司工商档案材料、谈话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据被执行人华创丽公司工商档案显示,钱建均以货币出资人民币250万元,后接受华创丽公司原股东北京照普博伦工程管理有限公司转让的出资1500万元。申请追加人腾飞鑫龙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钱建均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其追加钱建均为被执行人的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追加人北京腾飞鑫龙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的追加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审  判  长   陈 宇
审  判  员   郑晨星
审  判  员   苏辰园

一九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张 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