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7)京0106行初486号
原告北京华创丽幕墙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长辛店张郭庄村603号大院。
法定代表人钱建均,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雷,北京华创丽幕墙有限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韩军祥,北京京津润商(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市丰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西站南路168号。
法定代表人肖敬,局长。
委托代理人于伟,北京市丰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刘旭升,北京市丰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
被告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政府,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丰台镇文体路2号。
法定代表人冀岩,区长。
委托代理人李国栋,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政府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胡德彪,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政府工作人员。
第三人李素洁,女,1956年8月30日出生,户籍所在地辽宁省北镇市。
委托代理人马宝刚,辽宁恒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华创丽幕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创丽公司)不服被告北京市丰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丰台人保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及被告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丰台区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于2017年11月2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和应诉通知书,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通知利害关系人李素洁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2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华创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雷、韩军祥,被告丰台人保局的委托代理人于伟、刘旭升,被告丰台区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李国栋,第三人李素洁的委托代理人马宝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7年7月18日,丰台人保局应李素洁的申请,作出京丰人社工伤认(1060T033986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2015年8月17日,赵某某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经北京市丰台中西医结合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死亡原因为心源性猝死。赵某某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视同工伤。华创丽公司不服,向丰台区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17年10月27日,丰台区政府作出丰政复字[2017]16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丰台人保局的行政处理决定。
被告丰台人保局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以下证据,证明其作出的被诉认定工伤决定符合法律规定:1、工伤认定申请材料清单;2、2016年6月15日的《工伤认定申请表》;3、赵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及照片;4、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北京市丰台中西医结合医院《说明》、房山区殡仪馆遗体火化证明;5、2016年6月15日《赵某某工亡过程简述》;6、劳动合同、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6)京0106民初7054号《民事判决书》;7、华创丽公司工商登记基本信息;8、事故报告;9、协议书;10、赵某1出具的《证明》;11、沟帮子公安派出所出具的《证明》、李素洁身份证复印件、赵某某及李素洁户口簿复印件;12、送达地址确认书;13、民事授权委托书、辽宁恒生律师事务所函、马宝刚律师证及身份证复印件;14、申请人声明;15、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6)京0106行初238号《行政判决书》;16、2017年5月22日《工伤认定申请表》;17、华创丽公司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材料清单;18、华创丽公司的营业执照(副本)、钱建均身份证复印件、委托书、赵雷身份证复印件及李某某身份证复印件;19、华创丽公司提供的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6)京0106民初7054号《民事判决书》;20、关于受理赵某某工伤认定申请书的意见;21、华创丽公司提交的《协议书》及沟帮子公安派出所出具的《证明》;22、京丰人社工认补[2016]第0075968号《工伤认定申请补正材料通知书》及送达回证;23、京丰人社工不受字[2016]第0013762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及送达回证;24、京丰人社工受字[2017]第0287909号《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25、京丰人社工限字[2017]第40号《限期举证通知书》;26、2017年6月19日对李某某的《调查笔录》;27、京丰人社工伤认(1060T033986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28、第二次申请工伤认定时的相关送达回证、快递单及详情。被告丰台人保局以《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及第二十条作为法律依据。
被告丰台区政府在法定期限内提交如下证据,证明被诉行政复议决定合法:1、原告提交的《行政复议申请书》及相关材料,包括京丰人社工伤认(1060T033986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华创丽公司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钱建均身份证复印件、北京京津润商(天津)律师事务所函、授权委托书、韩军祥律师证复印;2、丰政复字[2017]160号《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及送达回证;3、《行政复议答复书》及行政复议证据材料登记表;4、丰政复字[2017]16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送达回证、快递单及查询详情。
原告华创丽公司诉称,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只有用人单位与职工存在劳动关系的前提下,才可认定受伤职工为工伤。但原告与赵某某系劳务合同关系,赵某某不具备认定工伤的基本条件,更不符合认定工伤的范围。被告丰台人保局作出京丰人社工伤认(1060T033986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赵某某所受伤害为工伤没有法律依据,被告丰台区政府作出予以维持的行政复议决定错误。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被告丰台区政府作出的丰政复字[2017]16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及被告丰台人保局作出的京丰人社工伤认(1060T033986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出示京丰人社工伤认(1060T033986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及丰政复字[2017]16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作为证据。
被告丰台人保局辩称,其作出的京丰人社工伤认(1060T033986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丰台区政府辩称,经审查,丰台人保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故我机关作出予以维持的行政复议决定。此外,被诉行政复议决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李素洁同意二被告的答辩意见。其未向法庭出示证据。
上述证据经过质证,本院认为,原告、被告丰台人保局及被告丰台区政府的全部证据,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和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李素洁与赵某某系夫妻关系。赵某某1954年7月6日出生,于2014年年满60岁,户籍性质为农业家庭户口。2015年3月16日,赵某某到华创丽公司工作,担任打磨工。2015年3月19日,赵某某与华创丽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期限自2015年3月16日至2018年3月15日止。2015年8月17日15时左右,赵某某因身体不适,被送往北京市丰台中西医结合医院抢救。经抢救无效,赵某某于当日16时46分死亡,死亡原因为心源性猝死。
李素洁因赵某某与华创丽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诉至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6年5月18日,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京0106民初7054号《民事判决书》,认定赵某某于2015年3月16日至2015年8月17日期间在华创丽公司从事打磨工作,双方虽签订劳动合同,但赵某某到华创丽公司工作时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故赵某某与华创丽公司之间无法建立劳动关系,应认定双方形成劳务关系,判决确认赵某某与华创丽公司于2015年3月26日至2015年8月17日存在劳务关系。
2016年6月15日,李素洁向丰台人保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并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表》、赵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及照片、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北京市丰台中西医结合医院《说明》、房山区殡仪馆遗体火化证明、2016年6月15日《赵某某工亡过程简述》、劳动合同、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6)京0106民初7054号《民事判决书》、华创丽公司工商登记基本信息、事故报告、协议书、赵某1出具的《证明》、沟帮子公安派出所出具的《证明》、李素洁身份证复印件、赵某某及李素洁户口簿复印件、送达地址确认书等材料。当日,丰台人保局作出京丰人社工认补[2016]第0075968号《工伤认定申请补正材料通知书》,告知李素洁于事故伤害发生之日起一年内补正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未在规定时间内补正材料的,不予受理工伤认定申请。2016年6月29日,李素洁提交《申请人声明》,表示其已无材料可补充,并要求丰台人保局出具不予受理的法律文书。2016年6月29日,丰台人保局作出京丰人社工不受字[2016]第0013762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认定赵某某与华创丽公司没有劳动关系,且不能提供具有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决定不予受理李素洁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李素洁对该不予受理决定书不服,于2016年7月15日向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2016年10月14日,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京0106行初238号《行政判决书》,认为根据(2010)行他字第10号《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因工伤亡的,应否适用<工伤保险条例>请示的答复》的规定,用人单位聘用的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务工农民,在工作时间内,因工作原因伤亡的,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工伤认定,现生效民事判决已确认赵某某与华创丽公司存在劳务关系,赵某某为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务工农民,李素洁向丰台人保局提交工伤认定申请时,已提交该民事判决书、工伤认定申请及相关材料,根据上述规定的要求及精神,李素洁提交工伤认定申请材料已完整,丰台人保局以李素洁不能提供具有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为由作出不予受理决定书不当,判决撤销丰台人保局作出的京丰人社工不受字[2016]第0013762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并责令丰台人保局于判决生效后受理李素洁的工伤认定申请。该判决书送达李素洁及丰台人保局后,李素洁及丰台人保局均未提出上诉。后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6)京0106行初238号《行政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
2017年5月22日,李素洁再次向丰台人保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并提交《工伤认定申请表》及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6)京0106行初238号《行政判决书》。当日,丰台人保局予以受理。2017年6月12日,丰台人保局作出京丰人社工限字[2017]第40号《限期举证通知书》并送达华创丽公司。华创丽公司收到该限期举证通知书后,向丰台人保局提交了营业执照(副本)、钱建均身份证复印件、委托书、赵雷身份证复印件及李某某身份证复印件、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6)京0106民初7054号《民事判决书》、关于受理赵某某工伤认定申请书的意见、协议书及沟帮子公安派出所出具的《证明》等材料。2017年6月19日,丰台人保局对华创丽公司行政主管李某某进行调查并制作了笔录,李某某称赵某某事发当天下午工作时突发心脏病,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2017年7月1日,丰台人保局作出京丰人社工伤认(1060T033986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并送达各方当事人。该决定书内容如前所述。
华创丽公司不服,向丰台区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17年10月27日,丰台区政府作出丰政复字[2017]16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上述行政处理决定。华创丽公司仍不服,提起本诉讼。
本院认为,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关于“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的规定,被告丰台人保局作为本市丰台区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有权依法对本辖区内相关企业或个人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进行受理并作出认定。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2010)行他字第10号《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因工伤亡的,应否适用<工伤保险条例>请示的答复》的规定,用人单位聘用的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务工农民,在工作时间内,因工作原因伤亡的,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工伤认定。本案中,赵某某入职华创丽公司时已满法定退休年龄,且户籍性质为农业家庭户口。因此,赵某某符合(2010)行他字第10号《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因工伤亡的,应否适用<工伤保险条例>请示的答复》所规定的情况。被告丰台人保局依据法院生效行政判决受理第三人李素洁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并依据赵某某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突发疾病,经抢救无效在48小时之内死亡的事实,认定赵某某的死亡属于视同工伤的情形,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同时,被告丰台人保局自接到第三人李素洁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履行了相关认定工伤程序,执法程序符合法律规定。
此外,根据被告丰台区政府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其作出的被诉行政复议决定程序合法。
综上,原告华创丽公司要求撤销认定工伤决定书及行政复议决定书的理由不成立,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北京华创丽幕墙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原告北京华创丽幕墙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五十元,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凤琴
人民陪审员 易献平
人民陪审员 张崇燕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杜明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