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金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大连金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大连鸿升电器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辽02民终384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大连金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金州区拥政街道九里村。
法定代表人:赵胜九,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男,1967年9月2日生,汉族,系大连市金州普新区湾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大连鸿升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甘井子区大连湾*家村。
法定代表人:**庆,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大连金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大连鸿升电器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2017)辽0213民初55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盖章时合同成立。本案中,被上诉人对案涉《借款合同》系该单位财务人员***单位印章签订的事实并无异议,故可以认定《借款合同》依法成立;被上诉人对合同的实际履行存在异议,被上诉人认为:根据上诉人的陈述,案外人***(音)同被上诉人单位财务人员**一同与上诉人签订《借款合同》,并起草合同内容,但被上诉人同案外人***(音)同期存在相同标的200万元的借款合同并实际履行,且200万元借款的接受单位同本案《借款合同》指定的接受款项单位为同一单位,故,上诉人主张的《借款合同》系后期编造,实为骗取被上诉人款项。根据被上诉人的抗辩意见,结合本案上诉人对《借款合同》签订及实际履行的情况陈述,为保护当事人各方的合法权益,应当就本案《借款合同》的签订及实际履行情况同当事人各方经办人予以核实及审查,以确定本案《借款合同》的效力及实际履行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2017)辽0213民初5541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大连金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1400.0元予以退回。
审判长*君
审判员*薇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