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金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大连金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大连鸿升电器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辽02民终932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大连金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金州区拥政街道九里村。
法定代表人:赵胜九,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大连鸿升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甘井子区大连湾*家村。
法定代表人:**庆,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
上诉人大连金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大连鸿升电器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2018)辽0213民初6180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大连金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一、请求撤销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2019)辽0213民初6180号之一民事裁定书;二、保护上诉人合法权益。
大连金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200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自2015年12月27日始至款项还清日止,按月2%)。事实与理由:在2012年11月27日,双方订立了借款合同,约定1、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2年11月27日至2015年12月26日,逾期将承担每日0.5万元,的违约金。2、将该款打入大连泰航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的账户(账号:21×××80)。我方按照约定放款,但被告没有按期还款,请求法院依法解决。
一审法院认为:虽然原告大连金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大连鸿升电器有限公司签订了借款合同,但原告提供的证据显示付款方为大连金州金九轻钢彩板厂,另合同上约定的汇入账户的户名大连泰航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和账号均为手工填写,被告对此内容予以否认,且否认与原告存在借款关系,认为大连泰航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收到的款项是与他人发生的借款。综上,原告大连金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主体有误,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大连金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上诉人的起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的起诉条件。被上诉人已在借款合同上加盖公章及法定代表人名章,付款人大连金州九轻钢彩板厂出具证明证实其是受上诉人指示向大连泰航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汇款,大连泰航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是被上诉人在合同中指定的收款人,故被上诉人主体适格,一审法院应当对本案进行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2019)辽0213民初6180号之一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缪明
审判员张颖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