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金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大连金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大连鸿升电器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辽0213民初5541号
原告:大连金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XXXX。
法定代表人:赵胜九
委托代理人:***,男,1967年9月2日出生,系大连市**新区湾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大连鸿升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XXXX。
法定代表人:***
原告大连金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大连鸿升电器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200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自2015年12月27日始至款项还清日止,按月2%)。理由:在2012年11月27日,双方订立了借款合同,约定1、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2年11月27日至2015年12月26日,逾期将承担每日0.5万元的违约金。2、将该款打入大连泰航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的帐户(账号:21×××80)。我方按照约定放款,但被告没有按期还款。请求法院解决。考虑违约金过高,请求法院将逾期违约金变成逾期利息(月息2分为宜)。
被告辩称,我与原告认识,但没有向原告借款。原告打入大连泰航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帐户的200万元,我收到了。但这笔款是我向***借的,而且我已经还给他了。原告在2013、2014、2015年都向我支付过工程款。如果我欠原告钱,他应该扣除。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7日,原告大连金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下称金九公司)与被告大连鸿升电器有限公司(下称鸿升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双方约定:鸿升公司向金九公司借款200万元,用于鸿升公司流动资金。借款期限自2012年11月27日至2015年12月26日。在本借据签订之时,金九公司将借款金额全部汇入鸿升公司指定账户(户名:大连泰航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下称泰航公司)。鸿升公司必须于2015年12月26日前还清此笔借款。每逾期一日,鸿升公司需向金九公司支付违约金0.5万元。合同签订后,大连金州金九轻钢彩板材厂(下称***)向泰航公司汇款200万元,以履行金九公司向鸿升公司提供借款的合同义务。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辽宁省农村信用社(合作银行)结算业务申请书、证明各一份,被告提供的专用收款收据存根三张、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一张及庭审笔录在案为凭,经开庭质证和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规定,本规定所称的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第十四条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民间借贷合同无效:…(二)以向其他企业借贷或者向本单位职工集资取得的资金又转贷给借款人牟利,且借款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案涉200万元借款的实际借款人为泰航公司,实际出借人为***。被告鸿升公司与原告金九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向其借款,并非自己使用,而是转借给泰航公司。原告金九公司也未使用其自有资金履行合同义务,而是转借***款项向泰航公司提供借款。因此原告金九公司、被告鸿升公司均存在向其他企业借贷,又转贷给借款人的行为。而双方所签合同约定的高额违约金,更有牟利之情形。泰航公司作为资金的实际使用者,理应知道款项来源,故本院对其辩称不予采信。因此,原告金九公司与被告鸿升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无效,且因其双方之间没有资金往来,不存在资金融通的行为,故本院对原告诉请不予支持。案涉200万元借款系由***向泰航公司提供,双方如有争议,可另案解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五)项、第五十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大连金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4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大连金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则按放弃上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