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宁民申1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宁夏北菱贸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1。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2,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石嘴山市宏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
再审申请人宁夏北菱贸易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石嘴山市宏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宁02民终5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宁夏北菱贸易有限公司申请再审称:1.原二审法院撤销一审法院作出的(2017)宁0202民初445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系明显错误。本案中,被申请人将其对水泥厂享有的债权转让给申请人以抵顶货款,该水泥抵顶货款的经营行为其实质也是销售货物的行为,故被申请人应当根据《发票管理办法》的规定为申请人开具相应的发票。原一审法院依法判决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开具销售水泥的发票,但被申请人一直未向申请人开具相应的增值税发票。二审法院在未查清案件事实的情况下,仅以第三方承诺愿意出具发票就撤销原一审法院能做出的正确判决,导致被申请人据此拒向申请人开具纳税发票,而水泥厂也以其与申请人没有直接交易往来为由拒向申请人开具发票,由此导致申请人取得的水泥无法对外销售,给申请人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2.原一、二审法院认定“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就是否开具发票约定不一致,存在争议,因此不能认定被告构成违约”,而驳回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承担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是错误的。故申请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申请人依约转让其对第三方(水泥厂)享有的债权(水泥提货单)给申请人用以冲抵货款,且在二审中,第三方(水泥厂)亦出具证明,愿意向申请人出具相应的水泥款发票,故二审法院支持被申请人上诉请求并无不当。双方在合同中就是否开具发票约定不一致,存在争议,但是在合同实际履行中申请人确实又向被申请人提供了发票,双方对违约情形及责任均未明确约定,故一、二审法院均未认定被申请人行为构成违约并无不当。综上,申请人的再审申请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宁夏北菱贸易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李凤英
审判员 陶爱珍
审判员 罗卫江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一日
书记员 牟 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