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宁02民终10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大武口区丽景家园业主委员会。
负责人:马进军,男,1971年9月24日出生,回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世新,宁夏宁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石嘴山市宏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涛,石嘴山市宏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琼,宁夏致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勇,石嘴山市宏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职工。
上诉人大武口区丽景家园业主委员会因与被上诉人石嘴山市宏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物权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2018)宁0202民初397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大武口区丽景家园业主委员会上诉请求:撤销原裁定,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审以大武口区丽景家园业主委员会“不属于适格的民事诉讼主体”为由驳回上诉人的起诉错误。一、最高人民法院给安徽省高院的复函(2002)民立他字第46号文明确规定“对房地产开发单位未向业主委员会移交住宅区规划图等资料,未提供配套公共设施,公共设施专项费,公共部位维护费及物业管理用房、商业用房的,可以自己名义提起诉讼。”本案完全符合上述司法解释之规定,一审裁定明显违背最高院的司法解释,应依法给予撤销。二、本案为返还纠纷,只有获得财产才能依法对财产进行管理,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六条第(七)项的规定为对“共有和共有财产的管理”,两者不同,一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三、《宁夏物业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九条第三款明确规定“将物业服务用房以及上述资料移交业主委员会。”一审裁定“大武口区丽景家园业主委员会不属于适格的民事诉讼主体”错误。四、从法律角度上分析,本案是对业主合法财产权益的保护,立法者才规定了业主委员会的诉讼主体资格。五、就涉案事宜,大武口区丽景小区也召开了业主大会,并就涉案事宜进行了公示,且公示期满后才进行的诉讼。丽景家园98%以上业主已签书面授权委托书,授权业主委员会就涉案管理用房问题主张权利,包括诉讼。
石嘴山市宏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辩称,根据法律规定业主委员会具有诉讼主体资格,但本案事项属于物权法第76条第7项规定的应当由占建筑总面积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三分之二以上业主同意。才能实施的诉讼事项,大武口区丽景家园业主委员会一审诉讼时并不具备该条件,因此一审法院驳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
大武口区丽景家园业主委员会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石嘴山市宏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立即向大武口区丽景家园业主委员会移交物业管理用房3902平方米(其中小区物业265平方米、小区会所830平方米、车库2997平方米)和门房。
一审法院认为,大武口区丽景家园业主委员会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应当是与本案具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六条规定,下列事项由业主大会共同决定:(一)制定和修改业主大会议事规则.....;(七)有关共有和共同管理权利的其他重大事项。决定前款第五项和第六项规定的事项,应当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同意。决定前款其他事项,应当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占总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同意。本案中,大武口区丽景家园业主委员会以业主委员会名义起诉,必须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召开业主大会并依法表决本案所要请求的事项,才能成为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结合大武口区丽景家园业主委员会在本案中提交的证据显示,其虽然提交了相关的证据欲证明作为原告主体适格,但所提供的证据仅能证明召开过业主委员会会议并进行了公示,不能证明大武口区丽景家园业主委员会依照法定程序召开了业主大会并依法表决,故其不能代表全体业主就本案请求事项行使诉权,大武口区丽景家园业主委员会以其名义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不属于适格的民事诉讼主体。综上所述,为维护丽景家园全体业主的基本权利,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二款之规定,裁定:驳回大武口区丽景家园业主委员会对石嘴山市宏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二审中,大武口区丽景家园业主委员会提交业主授权委托书,能够证实大武口区丽景家园业主委员会的起诉符合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2018)宁0202民初3979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区人民法院审理。
审 判 长 王俊英
审 判 员 陈 静
审 判 员 王 华
二〇一九年二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冶淑贞
书 记 员 刘 娜
附:本判决所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第三百三十二条第二审人民法院查明第一审人民法院作出的不予受理裁定有错误的,应当在撤销原裁定的同时,指令第一审人民法院立案受理;查明第一审人民法院作出的驳回起诉裁定有错误的,应当在撤销原裁定的同时,指令第一审人民法院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