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宝清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黑0523民初805号
原告***,男,1981年2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黑龙江省宝清县,
被告宝清县华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住所地,黑龙江省宝清县宝清镇中央大街113号。
法定代表人岳明德,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男,1980年7月31日出生,汉族,个体业主,现住黑龙江省宝清县,
原告***与被告宝清县华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2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二被告支付欠款79470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被告***承包宝清县新农大市场建筑工程。同年5月28日原告经与被告***协商,以30元/立方米的价格向被告***出售沙子。截止2015年9月17日,原告共向被告***出售沙子2649立方米,价值79470元。被告***因资金周转不开,向原告承诺工程完工时再偿还欠款,工程完工后被告***未支付。2018年7月2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加盖被告宝清县华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公章的欠据一份,并在欠据上签字捺印。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
被告宝清县华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未到庭,无答辩意见,无证据提供。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被告***承包宝清县新农大市场建筑工程,原告以每立方米30元的价格向被告***出售沙子,截止2015年9月17日,原告向被告***出售沙子2649立方米,价值79470元。后被告于2018年7月25日向原告出具79420元欠据一份,该欠据加盖被告宝清县华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公章,被告***并在欠据上签字捺印。现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欠款79470元。
本院认为,二被告于2018年7月25日为原告出具的欠据,属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原、被告据此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为出卖人,二被告为买受人,二被告在原告交付货物后应向原告履行支付价款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宝清县华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共同给付原告***欠款79470元。
案件受理费1786减半收取893元,由被告宝清县华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陶仕明
二〇一九年六月四日
书记员 张馨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