宝清县华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执行异议 某某申请执行某某、某某、宝清县华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宝清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8)黑0523执异5号
案外人***,男。
申请执行人姜涛,男。
被执行人***,男。
被执行人**,女。
被执行人宝清县华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宝清县。
法定代表人岳明德,职务董事长。
本院在执行(2018)黑0523执85号姜涛申请执行***、**、宝清县华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件中,案外人***对执行(查封)被执行人***所有的宝清县鑫兴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名下的位于宝清县宝清镇金润华庭小区二号楼商铺(产籍号:XX)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请求:解除对申请人购买并实际使用的****商铺(产籍号:XX)的查封。事实与理由:“2017年4月28日申请人与李恒佳共同和***签订了一份“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将坐落于宝清县宝清镇*****商铺(产籍号:10************)面积为157.5平方米自有房屋出售给申请人和李恒佳所有,申请人与李恒佳以各自对***享有的到期债权98万抵付房款,房款余额23万由申请人向陈永胜结算。申请人与李恒佳为陈永胜出具欠据后,陈永胜将登记在宝清县鑫兴商贸城有限公司名下的该房屋所有权证书交给申请人。其后,申请人又与李恒佳达成协议,约定该房完全由申请人购买,并以申请人自己的到期债权抵付房款,申请人及李恒佳对***的债权数额问题各自另行处理。***于2017年4月30日与申请人共同向房屋承租户告知房屋交易的事实,承租户对交易问题无异议,并同意在房屋到期后直接交付给申请人。2018年3月16日,贵院发布公告,以(2017)黑0523民初1759号民事判决书为依据,将***已经实际卖给申请人所有的房屋查封三年。对此,申请人认为贵院查封的房屋是申请人实际购买并已经实际占有使用的合法房产,虽然未办理不动产权变更登记手续,但是根据《物权法》第12条规定,并不影响申请人拥有合法物权的效力。故申请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227条规定,提出异议申请,希望贵院能够查清事实,及时解除对申请人所有房屋的查封。”(引号内为案外人***提交的《执行异议申请书》原文)
本院查明,2018年3月16日,本院作出(2018)黑0523执85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查封了被执行人***所有的宝清县鑫兴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名下的位于宝清县宝清镇金润华庭小区二号楼商铺(产籍号:XX)。
另查明,宝清县鑫兴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曾为被执行人***出具一份含有“宝清县鑫兴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公章及法定代表人陈永胜签字的《房屋产权证明》(调取自(2015)清民商初字第297号卷宗),称“我公司开发的*****商铺*号楼**称000***、000***号门市,已于2010年6月25日出售给***,钱款结清,一切手续符合正规要求。商铺*号楼*、*层000***、000***号门市房屋产权归***所有”。
本院认为,案外人***提交的《房屋买卖合同》,称“……三、双方签字后乙方将购房款一次性支付给甲方人民币玖拾捌万元整(¥980000元)余下房款共计贰拾叁万元整(¥230000元)由乙方支付给陈永胜”。***拟将完全所有的房产出售给***时,却将部分房款支付与该房产无关的第三方陈永胜,而陈永胜亦未在该《房屋买卖合同》签字确认,此与常理不符。且该《房屋买卖合同》称“……六、本合同一式二份,甲、乙双方各持一份,自甲方、乙方、担保人及见证人同时签字后合同生效,共同遵守”,而该《房屋买卖合同》中并无担保人及见证人,故本院认为该《房屋买卖合同》并非合法有效,本院查封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案外人***的异议请求。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李延军
审判员  修 冬
审判员  刘同江

二〇一八年四月九日
书记员  刘 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