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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与福建新大地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南靖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闽0627民初774号 原告:***,男,1969年12月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发,福建南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顔玲萍,福建南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建新大地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漳州市芗城区水仙大街与东环城路交叉口西南角新城苑北区2幢140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6000503058302。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告:***,男,汉族,1968年7月10日出生,居民,住福建省南靖县。 原告***与被告福建新大地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大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28日立案。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新大地公司、***共同向***归还工程定金50000元,并自2015年12月26日起至实际归还之日止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暂计至2018年12月25日共9000元);2.判令新大地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5年,新大地公司承揽到位于南靖县靖城镇福伦德中央空调基地厂房工程。随后,新大地公司预将其中的各个分项对外发包。***经人介绍与新大地公司在现场的责任人***联系,双方经过多次洽商,于2015年12月26日在新大地公司驻工地项目部内签订《铝合金班组分项工程合作协议书》,双方在协议书中明确了承包形式、承包单价、订金等条款。***在2015年12月28日按协议约定缴交了50000元定金,新大地公司向***出具收款收据一份并由***进行确认。然而,该项目并未象二被告所陈述的那样及时启动,反而一拖再拖,时至今日该项目仍处于烂尾状态。***在此期间多次要求二被告归还所支付的定金,但二被告却以种种理由予以拖延。综上,***认为,新大地公司作为项目的承包方将铝合金分项对外发包并收取定金,***作为项目负责人与***进行洽谈合作事项并根据新大地公司要求收取定金,二被告负有共同返还定金的义务。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诉。 新大地公司辩称:一:1、新大地公司并未施工案涉的南靖县靖城镇福伦德中央空调基地厂房工程,也从未设立项目部及进场施工,据查,该工程承包施工单位为***大建设有限公司,截止本案诉讼,案涉工程仅施工了部分桩基础外,自2015年已全面停止施工。2、新大地公司从未指派或委托***与***签订合同;3、新大地公司从未向***收取所谓的50000元工程定金,也未指派或委托《铝合金班组分项工程合作协议书》注明的***账户收取工程定金。如***诉称的***基于该工程收取50000元定金至今未归还,则***的行为属以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收取对方给付的款项后逃匿,骗取他人财物的合同,根据《关于审理民事纠纷案件中涉及刑事犯罪若干程序问题的处理意见》,本案应裁定中止审理,将犯罪线索移送有关公安机关,等待刑事程序终结后恢复审理。二:1、***与***签订的《铝合金班组分项工程合作协议书》对新大地公司不产生法律效力,***向***收取50000元工程定金与新大地公司无关,协议书中虽加盖的“福建新大地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福润集团中央空调生产基地项目内业资料专用章”,但该印章系***私刻或盗盖,其行为属无权代理行为,应由其承担还款责任;2、新大地公司未收取50000元工程定金。***在签订协议时明知款项未汇入新大地公司,加之仅加盖不具有对外签订合同效力的内业资料专用章而未要求***出具任何新大地公司授权证明的情况下仍与其签订协议书,未尽到合同审查义务,主观上存在恶意,***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3、《铝合金班组分项工程合作协议书》约定“若施工合同到15天后没签订,甲方无息一次性退还乙方工程订金”,《铝合金班组分项工程合作协议书》于2015年12月26日签订,2016年1月11日没有签订施工合同后***应知其权利被损害,而***直到2019年3月1日才提起本案诉讼,已超过《民法总则》关于诉讼时效的规定,丧失胜诉权。综上,***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且可能涉及刑事犯罪,依法应当将本案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或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福建省南靖县高新技术产业园区管理委员会建设局出具的《工程登记信息》载明,福润集团中央空调生产基地的施工单位为***大建设有限公司而非新大地公司,***也并非新大地公司员工。***未取得新大地公司的授权,却以新大地公司项目部名义与***签订《铝合金班组分项工程合作协议书》,并收取工程定金计100000元,该款也未交付给新大地公司也未退还给***,其行为可能涉嫌诈骗或其他犯罪,应当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