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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与福建新大地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闽0602民初4923号 原告:***,男,汉族,1965年8月2日出生,住福建省漳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协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XX,福建协兴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福建新大地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漳州市芗城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樟,男,汉族,1977年2月15日出生,住福建省永泰县。 原告***与被告福建新大地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大地工程建设公司”)、第三人**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及第三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于2015年12月8日签订的《钢筋班组工程施工承包合同》;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履约保证金30万元及自2015年12月1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认给付止的利息。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5年12月8日签订《钢筋班组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约定被告将***中央空调基地厂房工程中的钢筋制作、安装项目交给原告施工,双方约定以材料加工方式,被告负责原材料运费、卸车费将工程中的钢筋制作,安装项目交给原告施工,双方约定以材料加工方式,被告负责原材料运费、卸车费将工程中的钢筋总工程量提供到工地现场,本协议签订之日原告向被告缴纳履约保证金30万元,保证金时间六个月,到时无息返还,合同还就工程量结算方式,工程质量,工期,付款方式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分别于2015年12月10日、12月18日分别向被告转账15万元,合计缴纳了履约保证金30万元,尔后,案涉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一直未能履行,原告签订合同的目的不能实现,被告的行为构成了根本违约,原告多次向被告要求返还保证金,但被告均未返还。 被告新大地工程建设公司辩称,一、原告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的承包合同,被告认为钢筋班主承包合同并不是被告与原告签订,该施工承包合同在法律上应属于无效合同,并不存在解除合同的相关事宜,因此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应依法予以驳回,二、被告公司属该工程项目的乙方,其甲方的施工单位为福建福润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在法律上来讲只有甲乙双方之间存在所谓的保证金事宜,由于被告公司与原告之间并没有直接的合同关系,原告并不是适格的法律主体,因此并不存在所谓的保证金事宜,被告并不否认公司户头有收到原告所转的30万的款项,但是该款项是由该项目负责人挂靠于被告公司的第三人向原告收取,并指定原告汇入被告公司账户,因此,原告与被告无合同关系二无直接履行合同的相关权利义务,其直接请求被告返还所谓的保证金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应当驳回原告对被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 第三人**樟**,我系个人关系向原告借取保证金30万元汇入被告公司,承诺该工程项目给原告施工。 经庭审审核并认证,**如下事实: 2015年12月3日,福建福润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发包方)与福建新大地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承包方)签订工程施工协议书,协议书约定(摘要):工程名称福润集团中央空调生产基地建设项目,承包方式以包工包料形式承包,工程预估造价10000万元,合同签订并生效后,发包方应在7日内提供首期工程施工图纸及有关材料,承包方在拿到以上材料后应抓紧编制施工预算及组织施工队,本合同保证金为人民币100万元,承包方在本合同签订后(2015年12月10日)前向发包方指定公司账户汇款订金100万元保证金,发包方在一期5栋落架后和工程款一起支付给乙方,新大地工程建设公司于2015年12月18日向福建福润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转账30万元。 2015年12月8日,发包***新大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项目部(甲方)与***(乙方)签订《钢筋班组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合同约定(摘要):工程名称***中央空调基地厂房工程项目,双方协商一致决定,以材料加工方式甲方将本工程中的钢筋总工程量提供到工地现场,给乙方制作、安装。重量吨位计算按双方协商后按图纸及有关建筑设计规范结算为准,制作及安装工资综合单价为每吨430元整。签订本协议当日乙方自愿向甲方缴纳履约保证金人民币叁拾万元整,收到全额保证金后本协议书生效(保证金时间陆个月,到期无息返还),甲方项目负责人处有**樟签名并加盖福建新大地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福润集团中央空调生产基地项目内业资料专用章,乙方处有***签名并捺手印。合同落款处附注保证金账户,全称福建新大地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开户行兴业银行漳州商业城支行,账户61×××40。原告***于分别2015年12月10日、2015年12月18日各转账15万元,被告新大地工程建设公司也确认收到以上两笔款项。 2016年5月23日,**樟(甲方)与新大地工程建设公司(乙方)签订《补充协议书》载明,甲方系“福润集团中央空调生产基地建设项目”工程投资建设方,乙方系具备工程施工资质的施工企业,甲方同意在本协议约定条件下借用乙方房屋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三级资质,由甲方自行组织施工班组完成本补充协议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所指的项目工程的施工。乙方同意刻制“福润集团中央空调生产基地建设项目内业主资料专用章”一枚交甲方使用。原告***于2018年5月18日诉至本院。 诉讼过程中,原告***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并提供担保,本院以(2018)闽0602民初4923号民事裁定书冻结新大地工程建设公司银行存款30万元的财产。保全费2020元,由原告预交。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工程施工协议书、网上银行付款回单、业务凭证、钢筋班组工程施工承包合同、补充协议书、(2018)闽0602民初4923号民事裁定书及当事人的庭审**等为据,应予确认。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福建福润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将福润集团中央空调生产基地建设项目发包给福建新大地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承建,以内部承包方式挂靠于新大地工程建设公司的**樟又以福建新大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项目部的名义将其中的部分钢筋班组工程分包给***并签订《钢筋班组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作为项目钢筋班组工程的承包方,因***未取得相关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故《钢筋班组工程施工承包合同》无效。**樟作为项目负责人以福建新大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项目部名义与***签订《钢筋班组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并在项目负责人处签名并加盖福建新大地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福润集团中央空调生产基地项目内业资料专用章,且原告***亦根据《钢筋班组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的约定,分别于2015年12月10日、2015年12月18日向新大地工程建设公司转账15万元,共计30万元作为保证金,被告新大地工程建设公司对收取保证金30万元亦予以认可,故**樟上述行为足以使***相信其有权代表新大地建设工程公司对外签订合同,即**樟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现因《钢筋班组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已无效,被告新大地工程建设公司应退还原告***保证金30万元及从起诉之日(2018年5月18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以3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原告上述请求,合法有据,应予支持;余诉讼请求,依法无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福建新大地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保证金30万元,并从(2018年5月18日起至实际还清款项之日止以3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945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972.5元,保全费2020元,均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一八年八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刘 佳 附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 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第四条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收缴当事人已经取得的非法所得。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