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闽06民终298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新大地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水仙大街与东环城路交叉口西南角新城苑北区2幢140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6000503058302。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方国权,男,1962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云霄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执业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执业律师。
上诉人福建新大地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建新大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方国权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霄县人民法院(2018)闽0622民初16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1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福建新大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和方国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福建新大地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2018)闽0622民初1682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驳回方国权一审诉讼请求或者发回重审;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方国权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以福建新大地建设有限公司与方国权签订的证明判决上诉人返还方国权招标代理费18000元,交易服务费3500元,存在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案的招标代理费、交易服务费均是由福建新大地建设有限公司所承担,且开具的发票也是福建省新大地建设有限公司所承担的,一审仅以证明及审核报告就判决由上诉人向方国权支付该笔费用,存在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二、本案方国权与上诉人福建新大地公司所签订的证明属于内部承包协议,属于无效的,一审在没有查清证明的效力的情况下,径直判决由上诉人向方国权支付招标代理费及交易费也存在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问题。综上,请求二审查明案件事实,依法改判驳回方国权一审诉讼请求或者发回重审。
方国权辩称,一、原审法院对本案的事实认定正确。1、上诉人诉称,招标代理费18000元以及交易服务费3500元系其所承担,显然与事实不符。因为被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交的双方于2014年6月25日签订的《证明》第二段内容“现我方已收到此款,……”可以证实上述的两项费用系方国权交付给上诉人用于支付的,并非上诉人出资的。2、依据上诉人在2018年1月1日致函***霄常山经济开发区七星开发有限公司的《关于申请退还云霄县云陵镇工业开发***桥工程质量保修金的报告》,可以证实案涉工程的造价仅为2185584元,未达到230万元。3、上诉人诉称,《证明》属于内部承包合同。对此,方国权认为,这与事实不符:首先,方国权并非上诉人公司的员工,不存在所谓的内部承包合同。其次,上述《证明》是双方之间真实的意思表示,内容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确认。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审判决。
方国权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福建新大地公司返还方国权招标代理费18000元及交易服务费3500元;2.判令福建新大地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6月25日,方国权与福建新大地公司签订证明一份,双方约定:如若云霄县云陵工业开发***桥建设工程结算款总量未达到230万元,招标代理费18000元及交易服务费3500元由福建新大地公司承担;如若工程结算款总量达到230万元就由方国权承担。现福建新大地公司已收到此款,若方国权总工程款完成不到230万元,则由福建新大地公司返还方国权。2018年1月1日,福建新大地公司提出向***霄常山经济开发区七星开发有限公司申请退还云霄县云陵工业开发***桥工程质量保修金的报告,在该份报告中福建新大地公司确认云霄县云陵工业开发***桥工程审核后工程造价218.5584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福建新大地公司与方国权所签订的证明一份,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的约定本院予以确认。福建新大地公司确认云霄县云陵工业开发***桥工程审核后工程造价218.5584万元,按照双方约定该造价未超过230万元,依约应由福建新大地公司履行返还招标代理费及交易服务费的义务,现方国权请求判令福建新大地公司返还招标代理费18000元及交易服务费3500元,符合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福建新大地公司主张证明无效、涉案工程的招投标费用已由福建新大地公司自行交纳因此无须返还该款项,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不予采信。综上所述,方国权请求判令福建新大地公司返还招标代理费及交易服务费合法有理,予以支持。福建新大地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福建新大地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方国权招标代理费18000元、交易服务费35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8元,减半收取计169元,由福建新大地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对一审查明的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上诉人是否应向被上诉人返还招标代理费18000元及交易服务费3500元。对此,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本院认为,对被上诉人方国权于一审提供的两份证据“证明”和“关于申请退还云霄县云陵工业开发***桥工程质量保修金的报告”,福建新大地公司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该两份证据可作为定案依据。根据“证明”中“现我方已收到此款,若乙方总工程款完成不到230万元,由甲方返还乙方方国权”的内容及福建新大地公司作为甲方在落款处盖章的事实,福建新大地公司认为招标代理费18000元和交易服务费3500元两笔款项并非方国权缴纳的,却并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院对该上诉理由不予采纳。福建新大地公司认为该“证明”系内部承包合同,应属无效合同。本院认为,证明的约定内容属于双方对招标代理费18000元和交易服务费3500元由谁承担的条件进行约定,双方当事人对该证明的真实性并无异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该约定内容上也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关于合同条款无效的规定情形,福建新大地公司认为上述“证明”系内部承包合同应属无效合同,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2018年1月1日,福建新大地公司向***霄常山经济开发区七星开发有限公司申请退还云霄县云陵工业开发***桥工程质量保修金的报告,在该份报告中福建新大地公司确认云霄县云陵工业开发***桥工程审核后工程造价218.5584万元。根据“证明”中关于“云霄县云陵工业开发***桥建设工程结算款总量未达到230万元,招标代理费18000元及交易服务费3500元由福建新大地公司承担”的约定内容,方国权请求判令福建新大地公司返还招标代理费18000元及交易服务费3500元,符合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福建新大地公司主张“证明”无效、涉案工程的招投标费用并非方国权缴纳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福建新大地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38元,由福建新大地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