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乐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福建新大地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SHAPE*MERGEFORMAT SHAPE*MERGEFORMAT 福建省云霄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闽0622民初1682号 原告:方国权,男,1962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云霄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执业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福建新大地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水仙大街与东环城路交叉口西南角新城苑北区2幢140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6000503058302。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方国权与被告福建新大地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建新大地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国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福建新大地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方国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福建新大地公司返还方国权招标代理费18000元及交易服务费3500元;2.判令福建新大地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福建新大地公司在2014年承建了云霄县云陵工业开发***桥建设工程,在承建过程中由方国权作为项目具体施工人,并为此先行支付招标代理费18000元及交易服务费3500元。2014年6月25日方国权与福建新大地公司签订《证明》一份,双方约定,若工程结算款总量未达到230万元,由福建新大地公司承担招标代理费及交易服务费,反之则由方国权承担。后该工程经审核工程造价为218.5584万元,因此依照上述约定,福建新大地公司应返还方国权招标代理费及交易服务费。 福建新大地公司提出书面答辩意见辩称,涉案工程招投标费用在中标后由福建新大地公司交纳,方国权请求返还该款项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涉案工程的工程结算款是否达到230万元,与招标代理费、交易服务费是否交纳没有任何关系,证明的内容无效,无法作为方国权主张的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方国权的起诉或驳回方国权的诉讼请求。 方国权围绕诉讼请求,提供以下证据: 1.证明一份,证明方国权与福建新大地公司于2014年6月25日约定:***县云陵工业开发***桥建设工程结算款总量未达到230万元,由福建新大地公司承担招标代理费及交易服务费,反之则由方国权承担。 2.关于申请退还云霄县云陵工业开发***桥工程质量保修金的报告一份,证明云霄县云陵工业开发***桥工程的造价款为218.5584万元,因此招标代理费及交易服务费应由福建新大地公司承担。 福建新大地公司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本院经审查确认证据如下:福建新大地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其质证的诉讼权利。方国权提供的上述2组证据经庭审审核,内容客观真实,证据形式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6月25日方国权与福建新大地公司签订证明一份,双方约定:如***县云陵工业开发***桥建设工程结算款总量未达到230万元,招标代理费18000元及交易服务费3500元由福建新大地公司承担;如若工程结算款总量达到230万元就由方国权承担。现福建新大地公司已收到此款,若方国权总工程款完成不到230万元,则由福建新大地公司返还方国权。2018年1月1日,福建新大地公司提出向***霄常山经济开发区七星开发有限公司申请退还云霄县云陵工业开发***桥工程质量保修金的报告,在该份报告中福建新大地公司确认云霄县云陵工业开发***桥工程审核后工程造价218.5584万元。 本院认为,福建新大地公司与方国权所签订的证明一份,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的约定本院予以确认。福建新大地公司确认云霄县云陵工业开发***桥工程审核后工程造价218.5584万元,按照双方约定该造价未超过230万元,依约应由福建新大地公司履行返还招标代理费及交易服务费的义务,现方国权请求判令福建新大地公司返还招标代理费18000元及交易服务费3500元,符合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福建新大地公司主张证明无效、涉案工程的招投标费用已由福建新大地公司自行交纳因此无须返还该款项,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方国权请求判令福建新大地公司返还招标代理费及交易服务费合法有理,予以支持。福建新大地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福建新大地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方国权招标代理费18000元、交易服务费3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8元,减半收取计169元,由福建新大地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一八年八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执行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 SHAPE*MERGEFORMAT SHAPE*MERGEFORMA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