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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与安徽江畔水利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02民终162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8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区二坝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江畔水利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无为市*****社区新街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207MA2MUAYD4T。 法定代表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2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芜湖县。 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荚**,安徽深蓝(芜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安徽江畔水利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水利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2020)皖0203民初3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5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水利公司、**给付***劳务费人民币142800元;2.上诉费由水利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第一,**虽然否认在劳务合同上签名,不予认可双方的劳务合同,但从***与**以及**妻子**的微信交流,可以判定***与**之间确实签订了该劳动合同,且水利公司现场唯一负责人为**,**与***之间签订的劳务合同系**履行职务的行为,水利公司应当承担该合同义务。第二,一审法院认为***没有支付案涉施工人员工资,是因为***与**签订合同时明确表示,水利公司、**支付给***合同款项后,由***将工资直接支付给施工人员。但合同签订后,水利公司、**一直没有支付给***劳务款,***不得已到住建委和劳动监察部门索要工人工资,水利公司、**才将案涉施工人员工资直接支付给施工人员,***一直不知晓此事;第三,一审法院认为***在水利公司领取了工资,不能证实***分包案涉工程,事实上***领取的系生活费,水利公司、**在***签名的领款单上后来填写领取的为工资款。 水利公司、**辩称,第一,涉案工程的唯一项目负责人为**,**也从未与***签订过任何劳务分包协议,***由水利公司直接管理及发放工资。第二,***于2019年5月及6月两次从水利公司处领取工资,其对水利公司向现场施工人员发放工资事宜完全知晓,且从未提出过任何异议。第三,***上诉称其两次领取的均是生活费,而***一审所提交协议书的内容为劳务分包,两者性质截然不同,自相矛盾,公司没有理由会向劳务分包人发放生活费。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案件事实,依法驳回***的全部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水利公司、**按照合同约定给付劳务费人民币142800元;2.水利公司、**承担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4月23日,水利公司中标安徽师范大学创新创业孵化基地装修工程项目,项目负责人为**。2019年7月,该工程竣工并通过安徽师范大学验收。 ***提供的2019年5月23日的《协议书》复印件载明:发包方甲方(***称签名人为**)将安徽师范大学创新创业孵化基地第一食堂四楼内部装修(以下简称涉案工程)交由承包方乙方***承包施工、承包方式包清工、装修人工费总计450000元不含税金、具体分工木工瓦工油工电工等条款。**称该协议书不是其本人签名,水利公司称未授权**签署该协议书。涉案工程的施工项目单(木工、电工、油漆工、瓦工)载明***系施工工长。2019年5月至6月期间***在水利公司处领取工资、预支工资共计15000元。***庭审中陈述施工时已知水利公司系工程承建单位且没有支付过涉案工程施工人员工资,涉案工程施工人员工资由水利公司支付。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证实。1.***主张水利公司、**支付劳务费并提供协议书复印件称为**签名认可,**不予认可,***在施工时已知道水利公司系涉案工程的承建单位,其应审核**能否代表水利公司签署劳务分包协议书,***也未举证证明水利公司授权**签署该劳务分包协议书;水利公司庭审陈述未授权**将涉案工程分包给***施工;据此该院对该协议书不予认定。2.***庭审自认没有支付过涉案工程施工人员工资,涉案工程施工人员工资由水利公司支付。3.***在涉案工程施工期间在水利公司领取了工资。综上,***主张其分包涉案工程证据不足,该院对***诉求水利公司、**支付劳务***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1578元,由***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第一,***提交微信聊天记录,证明***与水利公司、**建立了劳务分包关系,***承包了涉案工程的劳务,**的妻子**协助**在涉案工程现场进行管理,***经与**协商已与**达成劳务分包协议。第二,***提交录音,证明**是案涉工程的唯一负责人。水利公司、**质证对***所提交证据的三性均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因**一方对涉及其本人及其妻子的微信聊天记录及录音的证明目的有异议,且微信聊天记录无法反应双方就该劳务分包协议达成最终的一致。此外涉及案外人的微信聊天记录及录音,因案外人的身份及聊天记录、录音的真实性均无法核实,故本院对***所提交证据不予采纳。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第一,关于**是否有权代表水利公司对外签订劳务分包合同的问题。一方面,**既非水利公司任命的涉案工程的负责人,不具备就涉案工程的有关事项代表水利公司对外签订合同的职权;另一方面,***无充分的证据证明**具备足以使***相信**有权对外代表水利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的有效权利外观。故,无论**是否与***签订了劳务分包合同,相应的法律后果均不应由水利公司承担。第二,关于***是否实际与**达成劳务分包合同的问题。***诉称经与**的妻子**协商,最终与**达成协议。但案涉争议的劳务分包合同非夫妻家庭共同生活的一般事项,未经**的授权**无权对外协商订立合同,且从聊天的内容来看双方也并未就劳务分包合同中所必须具备的事项如工作内容、总金额等最终达成一致意见。故***主张与**达成劳务分包合同的主张,本院依法不予采纳。第三,在已签订了总包金额为45万元的所谓劳务分包合同后,又由水利公司直接向施工工人按工作量发放工资,且作为承包人的***也分月从水利公司领取相应款项,水利公司称为工资款,***辩称系生活费,这也与常理极为不符。故,***以存在劳务分包合同为由要求水利公司、**支付差欠的劳务费142800元,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156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