昭通众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永善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云0625民初606号
原告**,男,1994年5月16日出生,汉族,云南省永善县人,农民,住永善县。
委托代理人高际业(特别授权),云南省永善县黄**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76年7月21日出生,汉族,云南省永善县人,农民,住永善县。
被告昭通众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600552700063T)。
住所地: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昭阳大道秀水康城。
法定代表人王萍,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永善县文化和旅游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532126015142976B)。
住所地:永善县溪洛渡镇玉泉路206号。
法定代表人刘正凤,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胡洪源(特别授权),该局职工。
原告**与被告***、昭通众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鑫建筑公司”)、永善县文化和旅游局(以下简称“文化旅游局”)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高际业,被告文化旅游局的委托代理人胡洪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众鑫建筑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7年,被告文化旅游局将永善县明子山景区建设项目发包给被告众鑫建筑公司承建,被告***以委托代理人的身份与被告文化旅游局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设立项目部进场施工,聘请他作为现场采购员、驾驶员,负责明子山景区工地的日常采购、运输等工作。他从2016年6月1日至2017年5月31日累计工作12个月,月薪3625元,已付工资33950元,剩余9550元由被告***作为项目管理人于2017年5月31日向他出具了欠条。被告***以被告众鑫建筑公司未付工程款为由进行拖欠,他多次向被告***、众鑫建筑公司催收未果。起诉要求被告***、众鑫建筑公司共同给付劳动报酬9550元及从2017年5月31日至清偿日止,按银行贷款利率给付资金占用利息;被告文化旅游局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支付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众鑫建筑公司共同承担。
被告众鑫建筑公司辩称,第一、永善县明子山项目建设最终审定金额为4992485.71元,累计收到被告文化旅游局拨款4720362.50元,至2018年6月26日,公司累计拨款给项目实际施工人即被告***4483659.30元,有银行流水和转款回单为证。2019年1月15日至2019年1月28日,因项目审计纠纷,项目审计资料编制费用由被告***委托公司代为支付160000元。2019年3月22日至2019年4月12日,公司代被告***支付任兴志、肖忠平的民工工资155700元及卢明伟款项447800元,垫付材料款480000元。公司合计支出工程款5727159.30元。因此,原告**起诉的款项与公司无关,公司已将该项目的工程款拨付给被告***,被告***已与公司签订了承诺书,承诺收到公司款项后将按照相关规定和合同约定足额发放到民工手中,如有拖欠由被告***承担一切法律责任和经济责任。第二、被告***作为项目实际实施人,与公司签订了施工合作协议,公司按照合同价的1%收取管理费,被告***并不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第三、被告文化旅游局还差欠公司工程款27万余元,若该笔款项真实,可由被告文化旅游局直接支付给原告**。第四、原告**提供的欠条真实性有待核实,该欠条上并未有公司或项目部盖章确认,只有被告***的签字,只能代表被告***个人与原告**的意思表示,不能代表公司。原告**的起诉理由不能成立,不能证明其主张,请求法院审理后,驳回原告**的请求。
被告文化旅游局辩称,项目属单位发包给被告众鑫建筑公司,合同明确规定不能将工程转包给任何单位或个人,项目款项也是支付给被告众鑫建筑公司,单位没有将款项支付给任何单位或者个人,现已支付给被告众鑫建筑公司4720362.50元。从2019年3月开始,单位被法院划拨129730元,目前只有质量保证金272123.21元未支付给被告众鑫建筑公司,单位不存在拖欠农民工资的行为。
被告***未作答辩。
综合各方诉辩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欠条1份,证明***以众鑫建筑公司永善县明子山景区项目部管理人身份向**出具欠条,载明自2016年6月1日至2017年5月31日,**为众鑫建筑公司承建的永善县明子山景区项目提供有偿劳务,已付工资33950元,未付工资9550元。
2、工资表、欠款汇总表、众鑫建筑公司永善县明子山景区建设项目部员工工资发放统计表各1份,证明***聘请**提供劳务产生劳务费情况,是***向**出具欠条的依据。
3、明细详情复印件1份,证明2017年1月24日,***通过转款方式向**支付劳务费10000元,其中3000元属**代陈孝均领取。
经质证,被告文化旅游局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欠条未盖被告众鑫建筑公司公章;工资表涉及的6个人均是近期本院审理的6件案件,应将所有欠薪人的欠条提交才符合逻辑。
被告***、众鑫建筑公司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
被告文化旅游局对其答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永善县明子山景区建设项目建设工程款资金支付情况说明1份、明子山景区建设项目工程款支付情况表1份、记账凭证复印件9份、授权支付凭证复印件5份、云南增值税普通发票复印件7份、工程款支付证书复印件4份、工程款支付报审表复印件4份、文化旅游局支出科目汇总审批表复印件3份、协议书复印件1份、基本建设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复印件2份、中国工商银行进账单复印件1份、财政预算内授权支付凭证复印件1份、请款申请书复印件1份、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复印件2份、财政授权支付凭证复印件3份、民事判决书复印件2份、永善县人民法院当事人缴款通知书复印件1份,证明文化旅游局已经向众鑫建筑公司支付了工程款,未向任何个人支付过工程款。
2、工程结算总价复印件1份,证明经审计公司、众鑫建筑公司与文化旅游局三方认可工程总结算造价为4992485.71元。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文化旅游局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众鑫建筑公司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
被告众鑫建筑公司针对其答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施工项目合作协议复印件1份,证明***属实际施工人。
2、众鑫建筑公司2018年3月以后转出到永善明子山景区项目工程有关款银行流水复印件1份、宋燚卡对***转工程款银行流水复印件1份、众鑫建筑公司对***私人工程款转款流水复印件1份、众鑫建筑公司对云南骁腾科技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明子山景区项目购买材料转款流水复印件1份、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复印件19份、批量明细打印回单复印件1份,证明项目所涉款项已全部转给***。
3、收条复印件3份、农民工工资发放承诺书复印件3份、委托支付协议复印件1份、情况说明(承诺书)复印件1份,证明***收到款项应及时支付,出现拖欠与众鑫建筑公司无关,由***本人承担。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众鑫建筑公司提供的收条、农民工工资发放承诺书、委托支付协议、情况说明(承诺书)的关联性不予认可,认为属工作的交接;对银行流水、网上银行电子回单、批量明细打印回单的“三性”予以认可;对施工项目合作协议的合法性不予认可,真性性予以认可,认为被告***属没有资质的自然人,故施工项目合作协议属于违法分包协议。
被告文化旅游局对被告众鑫建筑公司提供的施工项目合作协议的合法性不予认可,认为被告***是以被告众鑫建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身份与单位签订的协议,单位对被告***与被告众鑫建筑公司的协议不知情,且单位与被告众鑫建筑公司签订协议是严格按照招投标方式决定;对其余证据无异议。
被告***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通过各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文化旅游局对真实性无异议,证据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文化旅游局提供的民事判决书,原告**无异议,证实的事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其余证据虽然原告**无异议,但证实的事实属被告文化旅游局拨款给被告众鑫建筑公司的情况,故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众鑫建筑公司提供的证据,原告**与被告文化旅游局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据证实的事实属被告众鑫公司与被告***的内部关系,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2016年5月30日,被告众鑫建筑公司与被告文化旅游局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众鑫建筑公司承建永善县明子山景区建设项目,被告***属被告众鑫建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签订后,被告众鑫建筑公司将项目交由被告***负责施工,设立众鑫建筑公司永善县明子山景区建设项目部。施工过程中,被告***聘请原告**为采购员、驾驶员,负责明子山景区工地的日常采购、运输等工作,从2016年6月1日起至2017年5月31日止,原告**应得工资43500元,被告***给付原告**33950元,欠原告**工资9550元,被告***于2017年5月31日以被告众鑫建筑公司永善县明子山景区建设项目部的名义,向原告**出具了欠条。
本院认为,被告***代理被告众鑫建筑公司与被告文化旅游局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被告众鑫建筑公司将合同约定的施工项目交由被告***负责施工,被告***聘请原告**为采购员、驾驶员,负责项目工地的日常采购、运输等工作,原告**与被告***形成了劳务合同关系,被告***应支付原告**下欠的工资9550元。被告众鑫建筑公司作为承包人,应当对农民工工资支付情况履行监控义务,对所承包工程的农民工工资支付负总责,承担清偿被拖欠或者被克扣的农民工工资的连带责任。至于被告众鑫建筑公司与被告***款项支付及被告***向被告众鑫建筑公司的承诺等内容,属被告众鑫建筑公司与被告***的内部关系,被告众鑫建筑公司以此为由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其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由于本案属劳务合同纠纷,虽然被告文化旅游局属工程发包人,但原告**不属实际施工人,故原告**主张被告文化旅游局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支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要求支付资金占用利息,原告**与被告***并未对利息进行约定,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送达应诉等相关法律文书,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也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视为放弃答辩和对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由此产生的后果由被告***承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一十一第第四项、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云南省农民工工资支付保障规定》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昭通众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连带给付原告**劳务费955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昭通众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果被告***、昭通众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被告***、昭通众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自动履行本判决,原告**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的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张 炼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母兴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