昭通众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昭通众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巧家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云0622民初531号
原告:***,男,生于1970年2月18日,云南省巧家县人,住巧家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幸金文,云南南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昭通众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600552722263T。
公司地址:昭通市昭阳区凤凰街道办事处二环西路交投大厦18楼。
法定代表人:王萍,系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诉被告昭通众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昭通众鑫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23日受理后,由审判员李宗海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了本案。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幸金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昭通从鑫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6年被告项目负责人王某某与原告订立口头协议,由原告向被告承建的巧家县××图书馆综合楼建设项目供应水泥。原告共向被告供应水泥81吨,水泥总价款36015元。由于被告长期未与原告结算及给付水泥款,2017年4月11日,被告项目负责人王某某在巧家县劳动监察大队的协调督促下,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被告公司委托代理人宋诗杰也在欠条上作了证明。现被告仍然对原告的水泥款拖延支付,原告多次向被告项目负责人王某某及宋诗杰催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予以回避。原告认为,王某某及宋诗杰的行为代表的是公司职务行为,其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公司承担。现诉至法院,请求:一、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水泥欠款36015.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昭通众鑫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进行答辩及参与诉讼。
原告***针对其诉讼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
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适格;
二、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36015.00元的事实;
三、复印于巧家县教体局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书一份及进度款支付申请表、记账凭证、电子汇款凭证等,证明被告承建巧家县××图书馆综合楼建设项目,原告向该项目供应水泥,王某某及宋诗杰作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施工合同、进度款拨付等凭证上均有王某某及宋诗杰的签字,向原告出具的欠条系代表被告公司的职务行为,其法律后果应由被告承担。
被告昭通众鑫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与诉讼。
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综合分析、审查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能证明原告的基本身份情况;证据(二),能证明原告***提供水泥给被告昭通众鑫公司,合计金额36015.00元。由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人王某某签名,同时由公司委托人员宋诗杰为证明人。证据(三),能证明巧家县教育局与被告昭通众鑫公司于2015年5月23日签订巧家县××图书综合楼建设项目施工合同协议书,被告昭通众鑫公司委托王某某为工程施工委托代理人,后于2017年3月29日委托宋诗杰为该工程的结算等代理人。
通过原、被告双方举证、质证、认证及原、被告双方陈述,本院认定法律事实如下:2015年5月23日被告昭通众鑫公司与巧家县老教育局签订巧家县××图书综合楼建设项目施工合同,被告昭通众鑫公司委托王某某为工程施工代理人。在施工过程中,被告昭通众鑫公司的委托人王某某向原告***购买水泥用于工程建设,2017年4月11日被告昭通众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向原告***出具欠条,欠水泥款36015.00元,由被告昭通众鑫公司后来的委托代理人宋诗杰在借条中作为证明人签名,并注明此款由教育局代扣,后由于被告昭通众鑫公司未提供相关资料巧家县教育局未扣款成功。原告***于2022年2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原告***向被告昭通众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出售水泥,用于修建巧家县××图书综合楼,双方形成买卖关系。王某某是被告昭通众鑫公司委托的施工负责人,对其在施工过程中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昭通众鑫公司承担。同时,被告昭通众鑫公司的另一委托人宋诗杰在借条中作为证明人签名。因此,被告昭通众鑫公司应支付购买原告***水泥欠款36015.00元。被告昭通众鑫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与诉讼,是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昭通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购买原告***水泥欠款3601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00.00元,减半收取350.00元,由被告昭通众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判员  李宗海
二〇二二年五月九日
书记员  林子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