昭通众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与昭通众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水富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云0630民初676号 原告:***,男,1976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昭通市水富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风轻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昭通众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昭阳大道秀水**,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600552722263T。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朋,男,1997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昭通市镇雄县,系该公司职工。 被告:***,男,1965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水富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华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昭通众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鑫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9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众鑫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劳务费181,118元并支付自2019年2月2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一年期LPR利率3.45%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被告众鑫公司中标水富市残联招标的水富市残疾人托养中心建设项目,被告***是该项目的负责人,被告众鑫公司进场施工后,将该项目的泥工劳务交由原告提供,原告作为班组长,带领泥工班组为该项目提供劳务,被告至今未付清劳务费。2018年12月28日,原告与项目现场管理人**签字确认了劳务清单表,确认托养中心项目劳务费为585,198元,扣除2018年2月12日收到的350,000元,2018年4月16日收到的30,000元,2020年收到20,000元,2021年2月10日收到4080元,托养中心还差欠尾款181,118元至今未支付。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款项,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2022年1月29日被告***让原告提供银行卡后支付,原告提供了银行卡,但被告并没有支付。2022年8月,原告通过微信和手机短信向被告***催要尾款,***故意推脱,2023年8月,原告向众鑫公司**催要尾款,被告众鑫公司回复在统计中,但至今也没有收到尾款。故起诉请求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众鑫公司提交书面答辩状称,1.原告与众鑫公司没有签订任何形式的劳务合同,众鑫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2.众鑫公司与原告并未对接过要求其为众鑫公司提供劳务,我公司对该案涉及的事实情况不知情;3.众鑫公司未与***发生过交易行为,***在诉状中提到,已支付过部分劳务款,并不是我公司支付;4.原告在诉状中**的***众鑫公司签字确认了劳务清单,此人不是我公司员工,我公司也未授权过此人具有代表我公司在外做结算的身份。综上,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对众鑫公司的诉讼请求。 ***辩称,1.认可***与***建立劳务合同关系,***与众鑫公司不具备劳务合同关系,***要求众鑫公司承担付款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属于众鑫公司的项目负责人,***才是该项目负责人,而***将部分工程交由***施工,***又在***处承包了水富市残疾人服务中心的泥工劳务,***不能突破合同的相对性向众鑫公司主张劳务费。2.***已将欠付***的全部劳务款项付清,不存在差欠任何款项。首先,**与***在2018年12月28日签署的水富市残疾人服务中心清单表,时间存疑,**不能代表***进行结算,**仅属于现场负责安全的人员,**签署的清单表对***不具备法律效力,从清单表上的计价就能看出,该表属于二人为了多向***主张款项而计算,其中装修工程在每项已注明了单价,但却在最后依据总工程款,再除以方量得出装修工程的单价,如若双方都以约定各项单价,为何多此一举的算平均价格。其次,清单表各项单价远高于市场单价,例如地砖26元/平方米,墙砖26元/平方米,建筑面积主楼132元/平方米,该价格不真实,该结算清单不应作为本案的结算依据;再次,原告举证的领款单上已注明票据两张共计961,004元,其中楼坝社区375,806元、托养中心585,198元,扣借支690,000元,剩余未付款为271,004元,此次领到271,000元,若法庭认为该结算属于双方之间的结算金额,那么从该领款单上也证明了***已付清***全部款项,不再差欠,若非要按该领款单上的金额核算,那么***差欠其4元款项未付。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证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众鑫公司的企业信用信息,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对领款单(复印件)、交易明细、业务凭证、聊天记录和通话记录,被告***对该几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仅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众鑫公司均不认可该几份证据的三性。本院认为,该几份证据均是原告与***之间产生,***认可其真实性,该几份证据与本案有关联,且合法,予以采信。2.中标通知书、建设工程合同,***认为该组织证据是残联和众鑫公司签订,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该组证据能证明众鑫公司中标并承建了案涉残疾人服务中心项目的事实,予以采信。3.水富市残疾人服务中心清单表、楼坝迎新社区综合楼用房泥工清单表,***认为该两张表不真实,**不能代表***签字,众鑫公司不认可该证据的三性。本院认为,该两张表与领款单上的金额一致,领款单经***签字认可,且根据证人****系***方的管理人员,故能够综合认定两张清单真实、合法,与本案相关,予以采信。4.视频光盘和首页图片,***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众鑫公司不认可该证据的三性。本院认为,该视频及图片中无相关人物、时间、地点等与本案有关的事项,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5.证人证言,***认为该证言恰恰能够证明***与原告之间没有结算,结算单不真实,对证人的其他**不认可。本院认为,该证人****系***在现场的总管,与原告和被告的**,以及与两张清单表相互印证,能够证实**系***的现场管理人员的事实,对证人的其他**无相关证据予以佐证,不予采信。二被告均未提交证据。 根据原被告双方庭审**及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7月6日,水富县残疾人托养中心建设项目施工进行公开招标,众鑫公司中标。2017年7月16日,由水富县残疾人联合会与众鑫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众鑫公司对该项目进行施工。***在该项目施工中负责部分工程施工,***作为泥工班组长组织工人在***处从事泥工劳务。2018年12月28日,***的现场管理人**在水富市残疾人服务中心清单表上签字,确认劳务金额为585,198元。2019年1月28日,**在楼坝迎新社区综合楼用房泥工清单表上签字,确认总金额为375,806元。2019年2月1日,***签署领款单,领款单载明“领款人为***,领款事由为泥工班,今领到人民币贰拾柒万壹仟元整,备注:票据两张共计961,004元,其中楼坝社区375,806元,托养中心585,198元。扣借支690,000元,2019年已付伍万元,2020年2万元。”该领款单由***核准,该领款单原件由***保管,但***表示找不到该领款单原件。2018年2月12日,***向***账户支付迎新社区、托养中心泥工班组工资35万元,***与***认可该款为本案托养中心的劳务费。2018年4月16日,***支付***托养中心泥工班装修款30,000元。领款单出具后,2019年***收到***支付的5万元现金,2020年***收到2万元,2021年2月10日***收到众鑫公司支付的托养中心建设项目工资4080元。***至今未收到托养中心剩余劳务费。另查明,***已支付大部分班组工人工资。 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提供泥工班组劳务,并由***的管理人员**签署劳务款项清单表,由***对领款单金额进行核准,绝大部分已支付的费用均是由***支付,且***自认与***建立了劳务合同关系,故本院认定与***建立劳务合同关系的是被告***。***为被告***提供了劳务,***理应支付相应的劳务费用。虽原告***在领款单上签字,但在签署领款单后,被告***并未举证证明其已经支付完毕了领款单上所载明的款项,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劳务费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差欠的劳务费金额,案涉托养中心***应支付的劳务费总金额为585,198元,双方认可已支付38万元,领款单出具后***支付了5万元现金,***认为该5万元为支付的案涉托养中心的款项,原告***未举证该款为支付的其他款项,故本院认定该款为支付案涉托养中心的劳务费,另***自认收到2万元和4080元劳务费,以上款项共计已支付劳务费454,080元,故***欠付原告案涉托养中心的劳务费为131,118元。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在原告***与被告***签署领款单后,被告***即应付款,但其并未及时付款,已构成违约,故原告主张从签署领款单的次日即2019年2月2日起按LPR一年期利率3.45%计算利息合法,应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抗辩已支付完毕原告劳务费的意见,因其并未提供证据证实已支付完毕领款单上载明的劳务费,故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众鑫公司抗辩其不是劳务合同相对方,其不应承担支付责任的意见。因本案中原告所请的工人的工资已大部分支付完毕,原告所主张的也并非其班组工人的工资,其主张的是与***所结算的劳务费用,故原告依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六条的规定,要求被告众鑫公司承担支付责任的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另原告主张因被告众鑫公司向***支付了一次4080元工资,以此认为众鑫公司也应承担责任的意见,本院认为,众鑫公司仅向***支付了一次工资,且金额较小,原告也未提交证据证实***系众鑫公司的项目负责人以及***的行为能代表众鑫公司,故原告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与众鑫公司建立了劳务合同关系,原告请求众鑫公司承担支付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对众鑫公司抗辩不承担支付责任的意见予以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劳务费131,118元,并支付自2019年2月2日起,以131,118元为基数,按LPR利率3.45%计算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 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61元,由原告***承担541元(已交纳),被告***承担1420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十月三十日 书记员  周 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