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丘市华信建安有限公司

安丘市金冢子镇教育管理办公室、安丘市华信建安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7民终168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丘市金冢子镇教育管理办公室。住所地:安丘市金冢子镇驻地。

法定代表人:李晓军,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国栋,山东盾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安丘市华信建安有限公司。住所地:安丘市大汶河旅游开发区东城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唐永胜,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希龙,山东景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安丘市金冢子镇教育管理办公室(简称金冢子镇教管办)因与被上诉人安丘市华信建安有限公司(简称华信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2019)鲁0784民初56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3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金冢子镇教管办上诉请求:撤销(2019)鲁0784民初5605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一审认定金冢子镇教管办欠华信公司建设工程款3145100元系认定事实错误。涉案合同价款为4216500元,截至2019年9月16日,金冢子镇教管办已付工程款3038416.5元,欠工程款的数额为1178083.5元。

华信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华信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判决金冢子镇教管办偿付建设工程款3145100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还款日),诉讼费用由金冢子镇教管办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6月18日,金冢子镇教管办与华信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并约定:金冢子镇教管办作为发包方,华信公司作为承包方,华信公司承建安丘市金冢子镇中心幼儿园教学楼建设,工程地点为安丘市金冢子镇后舒角埠社区院内。工程内容为土建、水电、图纸设计、教学楼内设计内容及本合同规定的各项条款内容。资金来源为政府投入及社会筹资,合同工期自2015年6月22日至2016年6月22日,合同价款为4216500元。涉案工程已完工,金冢子镇教管办共支付工程款1071400元。

一审法院认为,金冢子镇教管办与华信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合同价款为4216500元,工程已完工,金冢子镇教管办已向华信公司付款1071400元,由华信公司的陈述及华信公司提交的施工合同为证,予以确认。华信公司要求金冢子镇教管办支付剩余工程款3145100元有事实依据,予以支持。华信公司主张金冢子镇教管办自起诉之日按年利率24%计算逾期付款利息,因双方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法院认定金冢子镇教管办应按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向华信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百零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安丘市金冢子镇教育管理办公室向华信公司支付工程款3145100元,并以31451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起诉之日2019年11月5日至还清之日向华信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安丘市金冢子镇教育管理办公室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962元,减半收取15981元,由金冢子镇教管办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金冢子镇教管办提交收款收据8份,证明金冢子镇教管办已付工程款数额3038416.50元。华信公司质证称,对第1-5、第8份收款收据无异议,第6、7份收款收据虽已开具,但金冢子镇教管办并未支付相关款项,不予认可,该两笔的数额分别为153016.50元、184000元,综上,华信公司认可收到工程款的数额为2701400元。

本院认为,金冢子镇教管办与华信公司之间的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工程完工后,金冢子镇教管办未全部支付工程款,应予支付。关于未付款数额,二审中金冢子镇教管办提交8份由华信公司出具的收款收据,但华信公司对第6、7笔款项153016.50元、184000元不认可,金冢子镇教管办未提交相应的转帐凭证或其他付款凭,金冢子镇教管办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已支付该两笔款项。一审认定金冢子镇教管办已支付工程款1071400元,系认定事实错误。华信公司认可已收到工程款2701400元,故金冢子镇教管办欠付的工程款应为1515100元(4216500元-2701400元)。

综上所述,金冢子镇教管办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应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变更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2019)鲁0784民初5605号民事判决“安丘市金冢子镇教育管理办公室向安丘市华信建安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3145100元,并以31451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起诉之日2019年11月5日至还清之日向安丘市华信建安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为“安丘市金冢子镇教育管理办公室向安丘市华信建安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515100元,并以15151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起诉之日2019年11月5日至还清之日向安丘市华信建安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

一审案件受理费案件31962元,减半收取15981元,由上诉人安丘市金冢子镇教育管理办公室负担7670元,由被上诉人安丘市华信建安有限公司负担8311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1962元,由上诉人安丘市金冢子镇教育管理办公室负担16620元,由被上诉人安丘市华信建安有限公司负担1534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朱奉纲

审判员  冯海玲

审判员  高 波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田 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