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丘市华信建安有限公司

安丘市金冢子镇人民政府、安丘市华信建安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7民终169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丘市金冢子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安丘市金冢子镇驻地。

法定代表人:李新军,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国栋,男,1964年5月27日出生,汉族。该单位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安丘市华信建安有限公司,住所地安丘市大汶河旅游开发区东城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唐永胜,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希龙,山东景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安丘市金冢子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金冢子镇政府)因与被上诉人安丘市华信建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信建安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丘市人民法院(2019)鲁0784民初56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3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金冢子镇政府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华信建安公司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一、对250万元工程款所对应的支付对象认定错误。一审中,双方对金冢子镇政府已经支付给华信建安公司250万元工程款和该款项用于结算2017年8月1日的2份合同的价款并无异议,但在判决结果部分,却又将该250万元认定为是对3份合同混合支付的工程款。二、一审判决对第3份合同,即2017年10月12日双方签订的沿街楼工程履行情况,认定事实错误:1、合同面积与实际面积不符。工程完工后,双方对建筑面积进行了丈量,发现实际建筑面积为654.84平方米,折算工程款916776元。对实际面积的测量结果华信建安公司虽然没有签字,但其向金冢子镇政府出具的增值税发票上,填写的款额也是916776元,足以证明华信建安公司认可沿街楼的合同面积与实际面积不符。2、以房抵债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已实际履行。以房抵债是建筑市场十分普遍的做法,特别是像金冢子镇政府这样的基层乡镇政府,财力有限,华信建安公司选择以房抵债是其规避风险的最佳途径。否则华信建安公司也不会向安丘市金冢子镇人民政府出具916776元的增值税发票,并接受安丘市金冢子镇人民政府出具的资金往来结算票据,即1599792.50元的购房款收据。3、以房抵债后,金冢子镇政府已付清第三份合同的所有建设工程款,一审判决认定金冢子镇政府尚欠华信建安有限公司工程款1555088元没有事实依据。

被上诉人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华信建安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金冢子镇政府支付建设工程款1555088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还款日);2、诉讼费用由金冢子镇政府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8月1日,华信建安公司、金冢子镇政府签订承包合同二份,约定:金冢子镇政府作为发包方(以下简称“甲方”),华信建安公司作为承包方(以下简称“乙方”),工程名称为安丘市金冢子社区服务中心和安丘市金东社区服务中心,工程发(承)包范围为安丘市金冢子社区服务中心和安丘市金东社区服务中心土建、水、电图纸设计需乙方完成内容(卫生间、走廊、室内房间天棚做法为混凝土面刮涂料天棚);工程造价共计1292736元和1843392元,工程发包造价以双方认定一次性包死造价,除设计变更增加外结算时不作调整;工期自2017年8月1日至2017年12月20日竣工验收;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付工程总造价的17%,剩余3%款额做质保金,一年之内付清。华信建安公司在上述二份合同承包人处盖有公司公章,金冢子镇政府负责人李新军在发包方法定代表人处签名。

2017年10月12日,华信建安公司、金冢子镇政府签订金冢子镇区金临路西沿街楼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金冢子镇政府作为发包方(以下简称“甲方”),华信建安公司作为承包方(以下简称“乙方”),工程概况为金冢子镇区金临路西沿街楼二层楼建设(土建),工程范围为沿街二层楼建设土建工程及内外部装修,关于合同价款及付款方式约定采用固定综合单价(含税),框架结构1400元/平方米,按照实际建筑面积(由甲乙双方现场实际测量)结算(华信建筑面积约计12×27.35=656.4平方米),付款方式为按照施工进度付款,基础完成付30%,主体完成付40%,竣工验收合格付20%,一年后无质量问题,无拖欠民工工资问题,付清余款,关于工期约定开工时间为2017年10月20日,竣工时间为2018年5月1日,关于工程变更及结算约定原则上没有变更,根据实际情况,甲方可指定追加工作内容,并以书面材料为依据计算追加部分的价款;甲方代理人处有陈安东的签字,乙方有华信建安公司的盖章。上述合同签订后,华信建安公司按约完成了施工。

另查明,华信建安公司、金冢子镇政府对2017年8月1日签订的二份承包合同的价款均无异议,且双方均认可金冢子镇政府已向华信建安公司付款2500000元。

审理中,双方对2017年10月12日签订的施工合同的价款及付款情况有异议,华信建安公司主张按合同约定的价款918960元,金冢子镇政府未付款,金冢子镇政府对此不予认可,认为工程实际面积比合同约定面积小,应按实际面积计算工程价款为916776元,并认为双方已达成协议以房抵债,该工程尚欠华信建安公司工程价款92000元,也就是质保金92000元,同时金冢子镇政府提交以下反驳证据:证据1、华信建安公司开具的增值税发票一份,证明华信建安公司诉称的2017年10月12日签订的施工合同的价款并非918960元,而是916776元,同时该份证据也证明华信建安公司与金冢子镇政府达成购买沿街楼的协议,并在结算过程中同意以购楼款抵顶所欠工程款824776元,金冢子镇政府尚欠华信建安公司质保金92000元,该工程的其他工程款已结清;证据2、金临路西沿街建筑面积核实表一份,证明华信建安公司承建的2017年10月12日的施工合同工程建筑面积并非是华信建安公司所称的656.4平方米,而是654.84平方米;证据3、华信建安公司、金冢子镇政府资金往来结算票据一份,证明2018年12月4日,双方达成合意,华信建安公司愿意以1599792.50元的价格购买金冢子镇政府金临路西沿街楼房447.55平方米,双方已对购房款进行了结算,合同实际履行,因此,华信建安公司诉称的2017年10月12日签订的施工合同双方并非存在拖欠款,由购买楼房所产生的纠纷系另一个合同关系,与本案无关。华信建安公司质证后对金冢子镇政府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并认可金冢子镇政府三个工程已付工程款2500000元,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系单方证据,应当按照合同约定为准,对证据3认可金冢子镇政府尚欠其质保金92000元,对证据4系单方结算票据,与华信建安公司未达成买卖协议,该买卖合同未成立,且存在其他权利纠纷,也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不能发生抵顶,金冢子镇政府如主张工程款已付清,应当提交相关付款凭证为准。同时,金冢子镇政府亦认可其所称的抵债房屋未向华信建安公司交付,质保金未约定返还时间。

庭审中,华信建安公司要求金冢子镇政府自起诉之日按年利率6%计算逾期付款利息,金冢子镇政府辩称华信建安公司主张利息过高,应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基本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

一审法院认为,华信建安公司、金冢子镇政府签订的承包合同、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华信建安公司、金冢子镇政府于2017年8月1日签订的二份承包合同的价款分别为1292736元和1843392元,金冢子镇政府已向华信建安公司付款2500000元,双方均无异议,予以确认。

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是:双方于2017年10月12日签订的施工合同的价款是多少?双方是否达成以房抵债的协议及金冢子镇政府尚欠华信建安公司的工程款是多少?华信建安公司、金冢子镇政府于2017年10月12日签订的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价款为1400元/平方米,按照实际建筑面积(由甲乙双方现场实际测量)结算(华信建筑面积约计12×27.35=656.4平方米),审理中华信建安公司主张按照合同中载明的约计面积656.4平方米,金冢子镇政府主张按双方确认的面积654.84平方米计算,并提交建筑面积核实表一份,该核实表仅有金冢子镇政府盖章,无华信建安公司的盖章或签字,且华信建安公司不予认可,金冢子镇政府提交的核实表不足以证明系双方对建筑面积进行的核实,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对金冢子镇政府的该反驳意见不予采纳。双方均未提交其他证据证实双方对建筑面积进行了实际测量,认定按照合同中载明的面积656.4平方米计算工程价款比较合理,故,华信建安公司、金冢子镇政府于2017年10月12日签订的施工合同的工程价款计算为918960元(1400元/平方米×656.40平方米)。金冢子镇政府主张已与华信建安公司达成协议以房抵债,并提交华信建安公司出具的增值税发票、92000元往来结算票据一份、1599792.50元往来结算票据一份证明其主张,华信建安公司质证后对上述证据的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认为上述证据不能证明金冢子镇政府的证明目的,不能证明双方已经达成以房抵债的协议,经审查,往来结算票据仅盖有金冢子镇政府的公章,不能证明华信建安公司已同意以房抵债与金冢子镇政府就工程款进行了结算,故,对金冢子镇政府提交的上述证据不予采信,对金冢子镇政府以房抵债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华信建安公司、金冢子镇政府签订的三个工程的价款分别为1292736元、1843392元、918960元,共计4055088元,扣除已支付的2500000元,金冢子镇政府尚欠华信建安公司工程款1555088元。金冢子镇政府尚欠华信建安公司工程款1555088元中包括质保金92000元,华信建安公司、金冢子镇政府均未提交证据证明质保金约定了付款时间和付款条件,故,华信建安公司可随时主张。故,华信建安公司要求金冢子镇政府支付工程款1555088元,证据充分,予以支持。华信建安公司主张金冢子镇政府自起诉之日按年利率6%计算逾期付款利息,金冢子镇政府辩称应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双方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之规定,对金冢子镇政府的辩称意见予以采信,金冢子镇政府应按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向华信建安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

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安丘市金冢子镇人民政府向安丘市华信建安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555088元,并以1555088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起诉之日2019年11月5日至欠款还清之日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786元,减半收取9893元,由安丘市金冢子镇人民政府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华信建安公司、金冢子镇政府签订的承包合同、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双方均认可2017年8月1日签订的二份承包合同的价款分别为1292736元和1843392元,金冢子镇政府已向华信建安公司付款2500000元,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2017年10月12日签订的施工合同的工程量,金冢子镇政府主张按面积654.84平方米计算,但其提交的建筑面积核实表仅有金冢子镇政府盖章,且华信建安公司不予认可,该证据不能证实双方已经对建筑面积进行了核实,因合同中载明的约计面积656.4平方米,在华信建安公司、金冢子镇政府均未提交其他证据证实工程量的情况下,一审按合同中载明的面积656.4平方米计算工程量,并无不当。

关于以房抵债的协议。金冢子镇政府主张已与华信建安公司达成协议以房抵债,并提交华信建安公司出具的增值税发票、往来结算票据予以证实,但华信建安公司否认与金冢子镇政府已经达成以房抵债的协议,且往来结算票据仅盖有金冢子镇政府的公章,不能证明华信建安公司已同意以房抵债与金冢子镇政府就工程款进行了结算,上诉人也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同意以房抵债。故对上诉人以上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安丘市金冢子镇人民政府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9786元,由上诉人安丘市金冢子镇人民政府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薛培忠

审判员  李玉信

审判员  贾元胜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褚诗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