格尔木昆格绿化有限责任公司

***与格尔木昆格绿化有限责任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格尔木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青2801民初1815号******
原告:***,男,汉族,1978年9月12日生,山东省郓城县人,个体,住格尔木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青海彰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格尔木昆格绿化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格尔木市八一中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32801710592485R。*******************************************************************************法定代表人:杨学虎,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96年10月31日生,汉族,陕西省富县人,公司办公室负责人。******
原告***与被告格尔木昆格绿化有限责任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3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格尔木昆格绿化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承包费804854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至2016年间,原、被告双方签订多份《绿化浇灌、养护协议书》、《绿化养护施工协议》及《补植补栽协议书》,双方约定,由原告分包被告在格尔木市林业局处承包的工程项目中指定区域内的绿化浇灌、养护等合同义务,合同为固定价款,付款方式:被告以发包方格尔木市林业局付款为前提条件,按比例向原告支付合同价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浇灌、养护等合同义务,被告也陆续向原告支付了部分合同款项,经原告确认被告共计支付15万元,尚欠劳务费804854元未支付。2018年底被告承包的工程项目竣工交付给格尔木市林业局,格尔木市林业局也向被告支付了包括原告绿化养护劳务分包范围内的所有工程款,但被告却对欠付原告的劳务分包费迟迟不予支付,原告多次催要无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格尔木昆格绿化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原告与被告签订花草树木养护、管护合同属实,原告虽履行了合同义务,但项目实施过程中,原告养护、管护的花草树木的实际成活率未达到合同约定的合格验收标准,给被告造成了很大的经济损失。对此,项目结束后,被告对原告履行劳务合同费进行扣款,经确认2014年西海路绿化项目扣款合计509696.2元、2013年北海路公园广场及其他空闲的绿化工程BT项目扣款合计1225103.97元、2标段河漫滩义务植树基地补植补栽工程扣款合计342934元,以上总合计扣款数额2077734.17元,其余的工程项目因时间较长,被告对其余资料正在筹备,希望给予时间准备。为此,原、被告双方在准备协商和解的情况下,原告不应选择向法院提起诉讼。综上,原告所述的欠款有待查证,被告不欠款的情况下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3月25格尔木昆格绿化有限责任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绿化浇灌、养护协议书》,原告***承包被告管护范围内城市绿化区域内的植被浇灌、养护劳务工作,养护项目范围:北海路绿化工程BT项目、昆仑经济开发区绿化工程项目、站前二路、人民路等4条街绿化工程项目、西海路绿化工程项目、河漫滩义务植树工程项目,合同价款24万元。浇灌、养护期限自2015年3月25日至2015年11月15日止。养护方式:由乙方承包浇灌、养护管理质量安全等,甲方委派代表负责对养护工程全面管理,乙方按现场每月至少3次以上进行浇灌,甲方将不定期进行检查验收,由双方代表签字认可。浇灌使用工具由乙方自备。浇灌、养护过程中,乙方必须服从甲方监督检查和质量管理要求,甲方每月对工程采取不定期检查,对乙方浇水、养护质量进行考核验收,如验收不合格甲方有权从乙方项目款中进行扣除。根据各类植物的生长特点,乙方应及时浇灌、排涝,如有不负责任致树木、花草旱涝死亡,甲方有权从乙方项目款中扣除。现场如有偷盗材料、苗木、花卉,每次扣除项目款500元。付款方式双方约定:甲方根据格尔木市林业局付款为前提,按比例支付项目款,格尔木市林业局未付款前,乙方保证自行解决民工工资。违约责任:浇灌、养护质量不符合协议质量约定造成的损失由乙方承担。各分项浇灌、施工若不能如期完成,乙方按1000元/天标准向甲方支付拖期违约金。未经甲方批准乙方不得擅自拒绝撤离浇灌、施工,否则甲方将按工程损失价值从工程款中扣除违约金。协议中被告格尔木昆格绿化有限责任公司签字并加盖公司合同专用章,原告签字并按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组织人员、安排工具履行合同范围内的植被浇灌、养护义务。履行合同义务期间,双方又达成补植、补栽协议,对缺少或死亡的树木进行补植、补栽,苗木由甲方提供,期限自2015年4月5日起至5月5日完工,原告按约完成补植、补栽任务,双方于2015年的9月9日补签《2015年补植、补栽协议书》,在该协议书中,通过表格的形式确认了原告的补植、补栽树木植被量,即“工程量统计表”显示了原告补植、补栽的数量(株)、价格(元)、合计金额,合同总价169824元。至2015年5月26日双方就原告浇灌、养护范围、质量又进行了补充约定,内容:修剪打扫项目垃圾拔除死数维修管道,树木刷灰、看养、冲压管道等。养护苗木质量必须符合养护要求,苗木修剪要及时、整齐美观、适当,乙方必须无条件履行自己的承诺,确保人员数量,制定养护措施,要求养护达到标准,否则甲方有权从项目款中扣除。根据各类植物的生长特点,施工环境景观要求,按照操作规程进行,主要对乔木、灌木不定期修剪,以保持树木骨架清晰、造型平整,修剪垃圾及时清理,并做到工完料净现场清,否则据实罚款。补充约定增加浇灌、养护合同价款5.703万元,期限自2015年5月26日至2015年12月19日。为完善双方的合同关系,在原告已完成双方约定的绿化浇灌、养护合同义务的情况下,双方于2015年12月10日对上述内容补签了《补充协议》,补充协议加盖被告格尔木昆格绿化有限责任公司合同专用章,原告***签字按印。2016年3月25日双方再次签订《绿化养护施工协议》,除了上述绿化浇灌、养护协议书中的五个项目绿化面积范围外,又增加扩大绿化、养护范围:昆仑公园、儿童公园、将军楼公园、盐湖广场。养护期限自2016年3月11日至2016年7月10日,合同价款33万元,履行期限届满后,双方续签养护期限自2016年7月11日至2016年9月15日,合同价款158000元及其他内容均一致的《绿化养护施工协议书》。综上,原、被告双方共计签订五份协议书,五份协议书合同价款总计954854元。庭审中,被告提交向原告***付款的相关凭证,包括:进账单、领款单、报销单、收条、付款通知等合计344500元,经被告在庭审中对上述付款凭证原件一一核对无异议。******
本院认为,劳务合同是平等主体的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公民与法人之间,以提供劳务为内容而签订的协议,体现的是劳务关系,是当事人各方在平等协商的情况下达成的就某一项劳务以及劳务成果所达成的协议,即指双方当事人约定,在确定或不确定期间内,一方向他方提供劳务,他方给付报酬的合同。庭审中,原告提交双方签订的关于绿化浇灌、养护协议书及补植、补栽协议书共计五份,证实双方之间形成事实上的城市绿化浇灌、植被养护专项劳务分包合同关系,五份劳务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组织人员按约完成合同约定劳务合同义务,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履行支付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庭审中,依据被告提交的付款凭证,经双方核实被告已支付原告劳务费用合计344500元,虽然原告仅认可收取被告劳务承包费150000元,但对被告提交的其他收款凭证未提交证据证实不属于涉案合同款,应由原告承担举证不利后果,故对被告辩称已支付原告344500元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在答辩中以原告养护、管护的花草树木的实际成活率未达到合同约定的合格验收标准,给被告造成了较大的经济损失为由扣款进行抗辩。由于原告履行的是植被的绿化浇水、养护劳务义务,补植、补栽协议书履行的又是补植劳务义务,双方合同约定“乙方必须服从甲方监督检查和质量管理要求,甲方每月对工程采取不定期检查,对乙方浇水、养护质量进行考核验收”,依据合同约定,被告方享有监督检查权利,但被告并未提交其在履行监督检查过程中确认乙方存在不实履行合同义务,浇水、养护未达到双方约定质量标准的相关证据。现实状况是各种原因均有可能造成树木的缺损以及死亡,对于原告管护范围内浇水、养护的树木的成活率、如何保证成活率、成活率达到多少以及如何扣款等约定不明,且扣款未得到原告的认可,故被告辩称对原告劳务费给予扣款的抗辩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劳务承包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五份合同价款合计954854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劳务费344500元,剩余劳务承包费610354元,被告理应承担支付责任,原告诉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格尔木昆格绿化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劳务承包费61035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849元,减半收取5924.50元,由***同辉负担972.50元(已交纳),由被告格尔木昆格绿化有限责任公司负担495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裴淑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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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马虹******
书记员  张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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