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七彩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

北京中弘文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北京七彩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京03民终1572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中弘文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黄松峪乡东街**。
法定代表人:黄亚辉,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金凤,女,北京中弘文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七彩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永乐店镇小务村西/div>
法定代表人:关发臣,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煜泽,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郝维,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中弘文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弘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七彩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七彩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9)京0105民初654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1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弘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七彩公司的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七彩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判决事实不清。一审认为合同全面履行没有任何证据,并且七彩公司没有证明全面履行合同约定。BJ-2017-084号《非中心商务花园项目绿化改造合同》中约定,付款前,七彩公司应提交验收单并经中弘公司验收合格后支付。但七彩公司应该提供的《验收单》没有提供,依据《证据规则》应该承担不利后果。一审没有查清合同履行的情况下,就判决中弘公司依照合同约定支付价款,显然有失公允、公正,违背公平原则。七彩公司也没有提供其他旅行合同的证据来证实其履行合同,比如采购绿化养护苗木的发票,栽种具体的位置、栽种后维护管理的证据,不能只以开具发票来证实履行了合同,所以说一审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以证实七彩公司依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合同。根据证据规则的规定,七彩公司没有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提供证据,应该承担不利后果。
七彩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中弘公司的上诉请求及事实与理由。
七彩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中弘公司支付60452元及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自2019年6月5日起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9月6日,七彩公司(乙方)与中弘公司(甲方)签订084号合同,合同封面记载制作时间2017年8月2日,约定:工期为2017年4月29日至2017年5月8日;合同价款60452元。
七彩公司称合同已经履行完毕,其公司已开具了发票,但中弘公司未支付合同款。就此,七彩公司提交了发票予以佐证。中弘公司不予认可。
另查,双方在2017年12月6日签订的《像素南区绿化养护服务合同》和2018年5月18日签订的《绿化养护服务合同》中约定逾期付款的按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承担违约责任。
经询,中弘公司称像素南区绿化养护无案外第三人在同时进行,七彩公司于2019年4月撤场。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合同封面记载的合同制作日期为2017年8月2日,合同签订日期为2017年9月6日,均晚于合同约定的最后履行期限,可以证明七彩公司已经先行完成了合同约定的内容,双方后补签的合同。故,对于七彩公司的主张,一审法院予以确认。中弘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予以付款。双方合同于2017年5月8日履行完毕,2017年9月补签合同,中弘公司至今未支付合同款项,七彩公司主张自2019年6月5日起支付利息,但未举证证明损失的数额,一审法院参照其他相关合同的约定,按同期同类活期存款利率计算。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一、北京中弘文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北京七彩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60452元及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活期存款利率,自2019年6月5日起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二、驳回北京七彩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中弘公司是否应给付七彩公司60452元及相应利息。本案中,中弘公司对其与七彩公司签订的084号合同之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主张合同未实际履行,故不同意支付价款。对此本院认为:第一,084号合同的制作日期及签订日期均晚于合同约定的最后履行期限,可见系七彩公司先行完成了合同约定的内容,双方后补签的合同,且七彩公司撤场时双方约定的服务期限已届满;第二,在七彩公司服务期间,并无证据证明中弘公司曾对七彩公司的服务提出异议;第三,双方确认在案涉合同约定的服务期间内案涉区域并无案外第三人同时提供绿化养护服务;第四,中弘公司虽对七彩公司提交的发票不予认可,但并未提交反证。综合前述情况,本院认为案涉合同已实际履行达到高度可能性,依法应对该事实予以认定。一审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对中弘公司应向七彩公司支付的价款和利息核算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中弘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11元,由北京中弘文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蒙 瑞
审 判 员  龚勇超
审 判 员  张清波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张海洋
书 记 员  高明晓
书 记 员  朱芮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