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七彩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京03民终1564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中弘文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黄松峪乡东街402号。
法定代表人:黄亚辉,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金凤,女,1996年8月15日出生,彝族,住北京市平谷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七彩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永乐店镇小务村西。
法定代表人:关发臣,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煜泽,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郝维,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中弘文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弘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七彩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七彩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9)京0105民初650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弘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七彩公司的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二、本案诉讼费由七彩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一审法院认为合同全面履行没有任何证据,并且七彩公司没有证明其全面履行了合同约定。BJ-2016-137号《绿化养护服务合同》(以下简称137号合同)中约定,付款前,七彩公司应提交验收单并经中弘公司验收合格后支付。但七彩公司应该提供的《验收单》没有提供,依据证据规则应该承担不利后果。一审法院在未查清合同履行的情况下,就判决中弘公司依照合同约定支付价款,有失公允、公正,违背公平原则。同时,七彩公司也没有提供其他履行合同的证据来证实其履行合同,比如采购绿化养护苗木的发票,栽种具体的位置、栽种后维护管理的证据,不能只以开具发票来证实履行了合同。因此,根据证据规则的规定,七彩公司未能对其诉讼请求提供证据,应该承担不利后果。
七彩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中弘公司的上诉请求及事实与理由。
七彩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中弘公司支付57 414元及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自2019年6月5日起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0月26日,七彩公司(乙方)与中弘公司(甲方)签订137号合同,中弘公司委托七彩公司进行北京像素南区绿化养护工作,合同期限为2016年10月11日至2017年10月10日,合同总价款307 242元,每月25 603.5元,除第一次付款外,每月20日前中弘公司向七彩公司支付上月的绿化养护费;中弘公司付款前,七彩公司须出具中弘公司相关部门每月验收单及相应金额的正规增值税专用发票;中弘公司全面监督、指导、检查、验收七彩公司绿化养护工作,发现问题及时通知七彩公司,要求七彩公司及时予以处理。
2017年12月28日,七彩公司与中弘公司签订BJ-2017-173号《绿化养护服务合同》(以下简称173号合同),将137号合同期限延长至2017年11月10日,对应的合同价款为25
603.5元。
七彩公司主张合同已经履行完毕,称中弘公司已支付137号合同款项272 231.5元,173号合同款项未支付。
一审另查,双方在2017年12月6日签订的《像素南区绿化养护服务合同》中约定逾期付款的按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承担违约责任。
经一审法院询问,中弘公司称像素南区绿化养护无案外第三人在同时进行。
一审法院认为,七彩公司主张中弘公司已支付部分合同款项,说明双方合同是在履行的,之后双方又在前一份合同履行期满后,续签合同,延长了合同期限,说明前一份合同已经履行完毕。双方续签的合同期限至2017年11月10日,可双方在2017年12月28日才续签了书面的合同,对之前履行情况进行确认,也能说明续签合同也已经履行完毕。综上,中弘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支付款项的义务。两份合同总价款为332 845.5元,扣除七彩公司认可的已支付的金额,七彩公司主张的金额57 414元,不高于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按照合同约定,中弘公司应当在每月20日前支付上月合同款项,双方合同至2017年11月10日期满终止,但中弘公司至今尚欠付部分合同款,七彩公司主张自2019年6月5日起支付利息,但未举证证明损失的数额,一审法院参照其他相关合同的约定,按同期同类活期存款利率计算。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弘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七彩公司57 414元及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活期存款利率,自2019年6月5日起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二、驳回七彩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中弘公司应否给付七彩公司57 414元及相应利息。
本案中,中弘公司认可其与七彩公司签订的137号合同真实性,但主张合同未完全履行,故不同意支付价款。对此本院认为,第一,中弘公司并无证据证明其在七彩公司提供服务期间曾对服务提出异议,且中弘公司向七彩公司支付了部分合同款项;第二,双方在一审中均确认合同约定的服务期间内诉争区域并无案外第三人同时提供绿化养护服务;第三,中弘公司虽主张七彩公司未完全履行合同义务,但又于2017年12月18日与七彩公司续签173号合同将137号合同期限予以延长,与常理不符。综合前述情况,本院认为,案涉合同已实际履行达到高度可能性,依法应对该事实予以认定。一审法院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对中弘公司应向七彩公司支付的价款和利息核算,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中弘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35元,由北京中弘文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尚晓茜
审 判 员 田 璐
审 判 员 张丽新
审 判 员 郑吉喆
审 判 员 杜丽霞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二日
法 官 助 理 刘 衍
书 记 员 郑海兴
书 记 员 陈昭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