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七彩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京03民终1573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中弘文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黄松峪乡东街402号。
法定代表人:黄亚辉,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金凤,女,北京中弘文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七彩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永乐店镇小务村西。
法定代表人:关发臣,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煜泽,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郝维,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中弘文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弘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七彩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七彩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9)京0105民初650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1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弘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七彩公司的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诉讼费用由七彩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判决事实不清。一审法院认为合同全面履行没有任何证据,并且七彩公司没有证明全面履行合同约定。BJ-2017-031号《×南区绿化改造斑秃补种合同》(以下简称031号合同)中约定,付款前,七彩公司应提交验收单并经中弘公司验收合格后支付。但七彩公司应该提供的《验收单》原件没有提供,依据《证据规则》应该承担不利后果。一审没有查清合同履行的情况下,就判决中弘公司依照合同约定支付全款,显然有失公允、公正,违背公平原则。七彩公司也没有提供其他履行合同的证据来证实其履行合同,比如采购绿化养护苗木的发票,栽种具体的位置、栽种后维护管理的证据,不能只以开具发票来证实履行了合同。根据证据规则的规定,七彩公司未能对其诉讼请求提供证据,应该承担不利后果。
七彩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中弘公司的上诉请求及事实与理由。
七彩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中弘公司支付97 300元及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自2019年6月5日起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5月18日,七彩公司(乙方)与中弘公司(甲方)签订031号合同,约定:工期为2017年5月16日至2017年5月31日;工程数量(详见附件二),具体工程量以双方确认的实际改造数量为准;合同单价:黄杨篱7元、草坪17元、卫矛球200元/棵、撒草籽5元/平、丹麦草22元/平米、宿根花卉5元/平米、绿篱7元/棵、月季15.5元/棵;本合同为固定综合单价(包干)合同,待乙方施工完毕,甲方验收合格,双方确认实际改造数量后签订《结算书》,结算金额为本合同总价款;施工完成后,甲方验收合格,双方签订《结算书》后30个工作日内支付到合同总价款。
七彩公司称合同履行完毕后,双方进行了验收,中弘公司出具了验收单,其公司也开具了发票,经验收结算金额为88 236元,验收单原件在中弘公司处。就此,七彩公司提交《工程部外包工程验收单》复印件、发票予以佐证。《工程部外包工程验收单》记载日期为2017年10月17日,工程名称×南区绿化改造种植,月季600棵、卫矛球30棵、卫矛(黄杨篱)5500棵、金叶女贞(绿篱)1000棵、红叶小檗(绿篱)1000棵、丹麦草550平米、草坪400平米、金鸡菊1000盆(3元/盆)、八宝景天1000盆(3元/盆)、荷兰菊1000盆(3元/盆)、美人蕉200盆(8元/盆),竣工日期2017年6月2日,实际死亡情况如下:八宝景天死亡800棵、红叶小檗死亡400棵、黄杨死亡500棵、丹麦草7平米、金叶女贞死亡30株,上述死亡苗木将在我司付款时,扣除相应金额。中弘公司不予认可。
一审法院另查,双方在2017年12月6日签订的《×南区绿化养护服务合同》中约定逾期付款的按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承担违约责任。
一审经询,中弘公司称×南区绿化养护无案外第三人在同时进行。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七彩公司与中弘公司签订了合同,存在合同法律关系。七彩公司主张中弘公司应当支付其享有的合同款,并提交了《工程部外包工程验收单》和发票予以佐证,中弘公司不予认可,但未提交证据予以反驳,一审法院认为应当对《工程部外包工程验收单》和发票予以采信,理由如下:一、当事人提交书证、物证原件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交复制品、照片、副本、节录本。原件在对方当事人控制之下属于提交原件确有困难的情形之一。现七彩公司主张原件在中弘公司处,因此,不能提交原件的不利后果不应当由七彩公司承担;二、双方合同明确约定工程量以双方确认的实际改造数量为准且验收后签订结算书,说明双方有验收结算签订书面验收单的做法;三、七彩公司与中弘公司签订了合同,中弘公司也认可相应区域绿化养护无案外第三人在同时进行,中弘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曾就合同履行情况与七彩公司产生了纠纷,因此合同已经得到履行具有高度可能性;四、《工程部外包工程验收单》明确记载了工程名称、承包单位、工程内容和竣工时间,与双方合同约定基本吻合,且也明确记载了苗木死亡的情况,充分反映了现实验收的情况,具有高度的可信性。故,中弘公司应当按照验收结算的情况予以付款。经核算,验收结算金额为88 236元。按照合同约定,中弘公司应当在验收结算后30个工作日内支付款项。根据《工程部外包工程验收单》记载的验收结算日期,中弘公司应当在2017年11月28日之前支付款项,但至今未支付,七彩公司主张自2019年6月5日起支付利息,但未举证证明损失的数额,一审法院参照其他相关合同的约定,按同期同类活期存款利率计算。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北京中弘文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支付北京七彩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88 236元及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活期存款利率,自2019年6月5日起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二、驳回北京七彩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中弘公司是否应给付七彩公司88 236元及相应利息。本案中,中弘公司对其与七彩公司签订的031号合同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主张合同未实际履行,故不同意支付价款。对此本院认为,首先,中弘公司虽主张七彩公司未实际履行合同,但结合双方合同约定及七彩公司提交的《工程部外包工程验收单》,能够说明双方存在验收结算并签订书面验收单的做法,且该验收单明确记载了工程相关情况、苗木死亡情况等信息,能够反映现实验收情况。其次,双方均确认案涉合同约定服务期间内诉争区域并无案外第三人同时提供绿化养护服务,且七彩公司服务期间,并无证据证明中弘公司曾对七彩公司的服务提出异议。综合前述情况,本院认为案涉合同已实际履行达到高度可能性,依法应对该事实予以认定。一审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对中弘公司应向七彩公司支付的价款和利息核算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中弘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06元,由北京中弘文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尚晓茜
审 判 员 田 璐
审 判 员 张丽新
审 判 员 郑吉喆
审 判 员 杜丽霞
二○一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法 官 助 理 武 菁
书 记 员 马梦蕾
书 记 员 陈昭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