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七彩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京0105民初65022号
原告:北京七彩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永乐店镇小务村西。
法定代表人:关发臣,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煜泽,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中弘文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黄松峪乡东街402号。
法定代表人:黄亚辉,客服主管。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伟,女,1980年6月12日出生,黎族,北京中弘文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薪酬主管,住北京市朝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申保,女,1992年2月15日出生,汉族,北京中弘文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职员,住北京市朝阳区。
原告北京七彩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七彩公司)与被告北京中弘文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弘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七彩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煜泽,中弘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伟、杨申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七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中弘公司支付356 000元及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自2019年6月5日起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事实和理由:我公司与中弘公司于2017年12月6日签订编号为BJ-2017-142号的《像素南区绿化养护服务合同》(以下简称142号合同),期限为2017年11月11日至2018年11月10日,合同价款356 000元。合同签订后,我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完毕全部合同义务,但中弘公司未履行支付合同款的义务。
中弘公司辩称,七彩公司应该提供我公司盖章的验收单,没有验收单的话,我公司不予认可。合同中没有关于利息的约定,我公司不予认可。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
2017年12月6日,七彩公司(乙方)与中弘公司(甲方)签订142号合同,约定:期限为2017年11月11日至2018年11月10日;合同价款356 000元,每月服务费29 666.67元;每次付款前,七彩公司提交上个月验收单并经中弘公司验收合格后15个工作日内支付;中弘公司有权依据本合同约定监督、指导、检查、验收七彩公司绿化养护工作,发现问题有权要求七彩公司限期整改;中弘公司在付款到期日后30个工作日内未能向七彩公司支付费用的,从第31个工作日起,每逾期一天,应按未付金额的等额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承担违约责任,但违约金累计不超过未付金额的10%。
七彩公司主张已全部履行合同完毕,双方还曾在2018年12月21日洽商续签2018年至2019年度合同事宜,后未续签成功,其公司已经开具了全部合同价款的发票,但是中弘公司至今未付款。就此,七彩公司提交了2018年12月10日的《谈判纪要》打印件、2018年12月21日的《谈判纪要》打印件和发票予以佐证。中弘公司不予认可。
经询,中弘公司称像素南区绿化养护无案外第三人在同时进行,七彩公司于2019年4月撤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七彩公司与中弘公司签订了合同,存在合同法律关系。七彩公司主张中弘公司应当支付其享有的合同款,并提交了《谈判纪要》和发票予以佐证,中弘公司不予认可,但未提交证据予以反驳,本院认为应当对《谈判纪要》和发票予以采信,理由如下:一、当事人提交书证、物证原件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交复制品、照片、副本、节录本。原件在对方当事人控制之下属于提交原件确有困难的情形之一。现七彩公司主张原件在中弘公司处,因此,不能提交原件的不利后果不应当由七彩公司承担;二、七彩公司与中弘公司签订了合同,中弘公司也认可相应区域绿化养护无案外第三人在同时进行,中弘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曾就合同履行情况与七彩公司产生了纠纷,因此合同已经得到履行具有高度可能性;三、《谈判纪要》明确记载了工程名称、承包单位、工程内容和地点,与双方合同约定吻合,具有高度的可信性;四、双方合同内容为绿化养护服务,中弘公司也认可七彩公司于2019年4月才撤场,此时合同履行期限已经届满。故,中弘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予以付款。双方合同约定了中弘公司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七彩公司主张按照贷款利率支付损失,但未提交证据证明损失的数额,也不符合合同约定,本院按照合同约定的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算,总额不得超过35 6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中弘文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北京七彩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356 000元及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活期存款利率,自2019年6月5日起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利息总额不得超过35 600元);
二、驳回原告北京七彩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49元,由原告北京七彩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7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中弘文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332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肖华林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张默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