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七彩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京0105民初65021号
原告:北京七彩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永乐店镇小务村西。
法定代表人:关发臣,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煜泽,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中弘文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黄松峪乡东街402号。
法定代表人:黄亚辉,客服主管。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伟,女,1980年6月12日出生,黎族,北京中弘文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薪酬主管,住北京市朝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申保,女,1992年2月15日出生,汉族,北京中弘文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职员,住北京市朝阳区。
原告北京七彩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七彩公司)与被告北京中弘文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弘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七彩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煜泽,中弘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伟、杨申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七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中弘公司支付91 695元及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自2019年6月5日起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事实和理由:
我公司与中弘公司于2017年5月18日签订编号为BJ-2017-032号的《像素北区绿化改造斑秃补种合同》(以下简称032号合同), 期限为2017年5月16日至2017年5月31日,合同价款91 695元。合同签订后,我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完毕全部合同义务,中弘公司出具了验收单,但未履行支付合同款的义务。
中弘公司辩称,施工完成后,应该有我公司盖章的验收单或结算书,如果七彩公司能够提供,我公司则认可。合同中没有关于利息的约定,我公司不同意支付。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
2017年5月18日,七彩公司(乙方)与中弘公司(甲方)签订032号合同,约定:工限为2017年5月16日至2017年5月31日;工程数量(详见附件二),具体工程量以双方确认的实际改造数量为准;合同单价:月季15.5元/棵、卫矛球200元/棵、黄杨7元、天兰葵14元/棵、丹麦草22元/平米、草坪17元/平方米、嵌草砖200/平方米;本合同为固定综合单价(包干)合同,待乙方施工完毕,甲方验收合格,双方确认实际改造数量后签订《结算书》,结算金额为本合同总价款;施工完成后,甲方验收合格,双方签订《结算书》后30个工作日内支付到合同总价款。
七彩公司称合同履行完毕后,双方进行了验收,中弘公司出具了验收单,其公司也开具了发票,经验收结算金额为91 695元,验收单原件在中弘公司处,就此,七彩公司提交《工程部外包工程验收单》复印件、发票予以佐证。《工程部外包工程验收单》记载工程名称像素北区绿化改造,月季750棵、卫矛球95棵、卫矛(黄杨篱)4700棵、天兰葵40棵、玉簪1000棵(3元/棵)、丹麦草280平方米、草坪850平方米、草坪砖20平方米。中弘公司不予认可。
另查,双方在2017年12月6日签订的《像素南区绿化养护服务合同》中约定逾期付款的按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承担违约责任。
经询,中弘公司称像素南区绿化养护无案外第三人在同时进行,七彩公司于2019年4月撤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七彩公司与中弘公司签订了合同,存在合同法律关系。七彩公司主张中弘公司应当支付其享有的合同款,并提交了《工程部外包工程验收单》和发票予以佐证,中弘公司不予认可,但未提交证据予以反驳,本院认为应当对《工程部外包工程验收单》和发票予以采信,理由如下:一、当事人提交书证、物证原件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交复制品、照片、副本、节录本。原件在对方当事人控制之下属于提交原件确有困难的情形之一。现七彩公司主张原件在中弘公司处,因此,不能提交原件的不利后果不应当由七彩公司承担;二、双方合同明确约定工程量以双方确认的实际改造数量为准且验收后签订结算书,说明双方有验收结算签订书面验收单的做法;三、七彩公司与中弘公司签订了合同,中弘公司也认可相应区域绿化养护无案外第三人在同时进行,中弘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曾就合同履行情况与七彩公司产生了纠纷,因此合同已经得到履行具有高度可能性;四、《工程部外包工程验收单》明确记载了工程名称、工程内容及查验的意见,与双方合同约定基本吻合,具有高度的可信性;五、中弘公司也认可七彩公司于2019年4月才撤场,此时合同履行期限已经届满。故,中弘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予以付款。根据《工程部外包工程验收单》记载的验收结算日期,中弘公司至今未支付合同款项,七彩公司主张自2019年6月5日起支付利息,但未举证证明损失的数额,本院参照其他相关合同的约定,按同期同类活期存款利率计算。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中弘文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北京七彩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91 695元及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活期存款利率,自2019年6月5日起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北京七彩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9元,由原告北京七彩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2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中弘文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104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肖华林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张默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