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七彩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

北京中弘文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北京七彩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京03民终15608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中弘文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黄松峪乡东街402号。

法定代表人:黄亚辉,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金凤,女,北京中弘文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七彩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永乐店镇小务村西。

法定代表人:关发臣,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煜泽,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郝维,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中弘文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弘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七彩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七彩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9)京0105民初654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11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弘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七彩公司的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七彩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认为合同全面履行没有任何证据,并且七彩公司没有证明全面履行合同约定。BJ-2018-022号《绿化养护服务合同》中约定,付款前,七彩公司应提交验收单并经中弘公司验收合格后支付。但七彩公司应该提供每个月的《养护成果验收单》原件没有提供,依据《证据规则》应该承担不利后果。一审没有查清合同履行的情况下,就判决中弘公司依照合同约定支付全款,显然有失公允、公正,违背公平原则。一审认定合同已经得到履行具有高度可能性是错误的,七彩公司在中绿化养护树木花草后应该进行必要期间的养护管理,七彩公司连最起码的购买、栽种证据都无法提供,不能推论养护是七彩公司进行的。

七彩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中弘公司的上诉请求及事实与理由。

七彩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中弘公司支付510 000元及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自201965日起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518日,七彩公司(乙方)与中弘公司(甲方)签订022号合同,约定:期限为2018415日至2019414日;合同价款510 000元,每月42 500元;甲方有权依据本合同约定监督、检查、验收乙方绿化养护工作,发现问题有权要求乙方限期整改;乙方保质保量完成本合同约定服务前提下,甲方在付款到期日后30日内未能向乙方支付费用的,从第31天起,每逾期一天,按未付金额的等额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承担违约责任,但违约金累计不超过未付金额的10%

七彩公司称合同已经履行完毕,中弘公司未支付合同款项,其公司已开具了发票。就此,七彩公司提交了发票予以佐证。中弘公司不予认可。

一审经询,中弘公司称像素南区绿化养护无案外第三人在同时进行,七彩公司于20194月撤场。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七彩公司与中弘公司签订了合同,存在合同法律关系。七彩公司主张中弘公司应当支付其享有的合同款,并提交了发票予以佐证,中弘公司不予认可,但未提交证据予以反驳。一审法院对于七彩公司已履行完毕合同的主张予以采纳,理由如下:七彩公司与中弘公司签订了合同,中弘公司也认可相应区域绿化养护无案外第三人在同时进行,中弘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曾就合同履行情况与七彩公司产生了纠纷,因此合同已经得到履行具有高度可能性;双方合同内容为绿化养护服务,中弘公司也认可七彩公司于20194月才撤场,此时合同履行期限已经届满,相应的服务期限已过,中弘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七彩公司的履行不符合合同约定。故,中弘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予以付款。双方合同约定了中弘公司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七彩公司主张按照贷款利率支付损失,但未提交证据证明损失的数额,也不符合合同约定,一审法院按照合同约定的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算,总额不得超过51 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弘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七彩公司510 000元及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活期存款利率,自201965日起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利息总额不得超过51 000元);二、驳回七彩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中弘公司是否应给付七彩公司510 000元及相应利息。本案中,中弘公司对其与七彩公司签订的BJ-20180-022号《绿化养护服务合同》之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主张合同未实际履行,故不同意支付价款。对此本院认为:第一,中弘公司认可七彩公司系20194月才撤场,根据BJ-20180-022号《绿化养护服务合同》约定,此时双方约定的服务期限已届满;第二,在七彩公司服务期间,并无证据证明中弘公司曾对七彩公司的服务提出异议;第三,双方确认在案涉合同约定的服务期间内案涉区域并无案外第三人同时提供绿化养护服务;第四,中弘公司虽对七彩公司提交的发票不予认可,但并未提交反证。综合前述情况,本院认为一审认定案涉合同已实际履行达到高度可能性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一审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对中弘公司应支付七彩公司支付的价款和利息核算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中弘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900元,由北京中弘文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蒙 瑞
审  判  员   龚勇超
审  判  员   张清波

一九年十一月十九日

法 官 助 理   郭妍子
书  记  员   赵婷婷
书  记  员   朱芮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