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京0105民初65024号
原告:北京七彩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永乐店镇小务村西。
法定代表人:关发臣,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煜泽,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中弘文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黄松峪乡东街402号。
法定代表人:黄亚辉,客服主管。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伟,女,1980年6月12日出生,黎族,北京中弘文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薪酬主管,住北京市朝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申保,女,1992年2月15日出生,汉族,北京中弘文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职员,住北京市朝阳区。
原告北京七彩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七彩公司)与被告北京中弘文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弘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七彩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煜泽,中弘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伟、杨申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七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中弘公司支付57 414元及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自2019年6月5日起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事实和理由:我公司与中弘公司于2016年10月26日签订编号为BJ-2016-137号的《绿化养护合同书》(以下简称137号合同),于2017年12月18日签订编号为BJ-2017-173号《<绿化养护服务合同>补充协议》(以下简称173号合同),工作地点为北京像素南区。137号合同期限为2016年10月11日至2017年10月10日、价款307 242元,173号合同将原合同期限延期一个月,至2017年11月10日,价款25 603.5元。我公司依约履行合同,但中弘公司仅支付了部分款项,尚欠57 414元未支付。
中弘公司辩称,合同约定支付款项,需要七彩公司提供相应的盖章验收单,如果有的话,我公司予以认可。合同中没有约定按照贷款利率计算违约金,应该按活期利率计算。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
2016年10月26日,七彩公司(乙方)与中弘公司(甲方)签订137号合同,中弘公司委托七彩公司进行北京像素南区绿化养护工作,合同期限为2016年10月11日至2017年10月10日,合同总价款307 242元,每月25 603.5元,除第一次付款外,每月20日前中弘公司向七彩公司支付上月的绿化养护费;中弘公司付款前,七彩公司须出具中弘公司相关部门每月验收单及相应金额的正规增值税专用发票;中弘公司全面监督、指导、检查、验收七彩公司绿化养护工作,发现问题及时通知七彩公司,要求七彩公司及时予以处理。
2017年12月28日,七彩公司与中弘公司签订173号合同,将137号合同期限延长至2017年11月10日,对应的合同价款为25 603.5元。
七彩公司主张合同已经履行完毕,称中弘公司已支付137号合同款项272 231.5元,173号合同款项未支付。
另查,双方在2017年12月6日签订的《像素南区绿化养护服务合同》中约定逾期付款的按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承担违约责任。
经询,中弘公司称像素南区绿化养护无案外第三人在同时进行。
本院认为,七彩公司主张中弘公司已支付部分合同款项,说明双方合同是在履行的,之后双方又在前一份合同履行期满后,续签合同,延长了合同期限,说明前一份合同已经履行完毕。双方续签的合同期限至2017年11月10日,可双方在2017年12月28日才续签了书面的合同,对之前履行情况进行确认,也能说明续签合同也已经履行完毕。综上,中弘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支付款项的义务。两份合同总价款为 332 845.5元,扣除七彩公司认可的已支付的金额,七彩公司主张的金额57 414元,不高于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按照合同约定,中弘公司应当在每月20日前支付上月合同款项,双方合同至2017年11月10日期满终止,但中弘公司至今尚欠付部分合同款,七彩公司主张自2019年6月5日起支付利息,但未举证证明损失的数额,本院参照其他相关合同的约定,按同期同类活期存款利率计算。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中弘文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北京七彩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57 414元及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活期存款利率,自2019年6月5日起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北京七彩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25元,由原告北京七彩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负担7元(已交纳),被告北京中弘文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618(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肖华林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张默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