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12民初35195号
原告:**春华(北京)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12MA02AEMM1T。
法定代表人:姚长利,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静,北京市中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七彩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永乐店镇小务村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12752630937Q。
法定代表人:关发臣,总经理。
原告**春华(北京)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春华公司)与被告北京七彩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七彩公司)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春华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静,七彩公司法定代表人关发臣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春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春华公司与七彩公司于2021年4月21日签订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有效;2.本案诉讼费由七彩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4月21日,**春华公司与七彩公司签订《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以下简称转包合同),约定七彩公司将其从北京市通州区永乐店镇小务村委会(以下简称小务村委会)承包的位于北京市通州区永乐店镇小务村德前沟南275.8亩土地(以下简称涉案土地)转包给**春华公司,转包期限自2021年4月21日起至2028年1月1日止,转包费600万元。转包合同签订后,**春华公司按照约定支付了转包费,但七彩公司至今未交付涉案土地。
七彩公司辩称,认可转包合同有效,因为双方沟通的原因导致合同履行过程中出现问题。转包合同的效力请法院依法判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2年1月1日,小务村委会(甲方)与七彩公司(乙方)签订协议书,约定乙方承租甲方所有的农用土地进行树木花草种植,甲方将其所有的农用土地300亩及附属的水力、电力等有关的设施(位于小务村德前沟南)出租给乙方,租赁期限为30年即自2002年1月1日至2032年1月1日,前三年的租金为每年4万元整,以后每三年递增10%。此外,协议书还约定了其他内容。后双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租赁期限变更为自2002年1月1日至2028年1月1日。原300亩租金合同作废,变更为275.8亩,自2019年1月1日起每亩地租金按照1500元/年计算。前三年的租金为每年每亩1500元,以后每三年递增百分之五,逾期滞纳金按每日千分一处罚或小务村委会有权收回土地。其他内容按原合同履行。
2021年4月21日,七彩公司与**春华公司签订转包合同,约定七彩公司将涉案土地的承包经营权转包给**春华公司。期限自2021年4月21日起至2028年1月1日止。转包期内的转包费共计600万元,**春华公司分批次给付上述转包费。此外,转包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
转包合同签订后,**春华公司已将全部转包费600万元给付七彩公司,七彩公司向**春华公司交付了涉案土地。
上述事实,有**春华公司提交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收据、《协议书》、《补充协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承包方承包土地后,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自己经营,也可以保留土地承包权,流转其承包地的土地经营权,由他人经营。七彩公司承包小务村委会所有的涉案土地后与**春华公司签订转包合同,约定七彩公司将涉案土地的承包经营权转包给**春华公司。**春华公司按照转包合同约定交纳了转包费。转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故本院对于**春华公司要求确认转包合同有效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七彩公司对于转包合同效力并无异议,故**春华公司为本案诉讼支付的诉讼费用应当由其自行承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原告**春华(北京)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与被告北京七彩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于2021年4月21日签订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有效。
案件受理费26900元,由原告**春华(北京)园林绿化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于素娟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蔡 爽
书 记 员 王妍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