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阿图什市巨城商砼有限责任公司吐尔尕特口岸分公司、某某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喀什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兵0301民初293号 原告:阿图什市巨城商砼有限责任公司吐尔尕特口岸分公司,住所地新疆克州吐尔尕特口岸(***处)。 负责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壹加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7年6月23日出生,职业不详,现住址不详。 被告:新疆昊鑫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图***市分公司,住所地新疆图***市金华商业综合体1幢1**3层1-20号。 负责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晋裴裴,女,新疆昊鑫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图***市分公司会计。 被告:新疆昊鑫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克州阿图什市***道塔合提云村迎宾路32号二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原告阿图什市巨城商砼有限责任公司吐尔尕特口岸分公司(以下简称阿图什巨城商砼吐尔尕特口岸分公司)与被告***、新疆昊鑫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图***市分公司(以下简称昊鑫宇建筑工程图***市分公司)、新疆昊鑫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昊鑫宇建筑工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阿图什巨城商砼吐尔尕特口岸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昊鑫宇建筑工程图***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晋裴裴,被告昊鑫宇建筑工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阿图什巨城商砼吐尔尕特口岸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昊鑫宇建筑工程图***市分公司、昊鑫宇建筑工程公司向原告支付商砼款8245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10677元(以82450元为基数,自2019年12月1日至2022年4月30日按年利率3.7%的罚息1.5倍计算),合计93127元;二、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律师代理费9312元;三、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三被告在托运牧场公租房项目购买原告的商品混凝土用于工程建设。2019年11月30日,经核账,被告还欠原告商砼款82450元,由被告***出具《对账单》。《对账单》出具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上述款项未果。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未作答辩。 被告昊鑫宇建筑工程图***市分公司、昊鑫宇建筑工程公司辩称,二被告与原告阿图什巨城商砼吐尔尕特口岸分公司未签订买卖合同,且原告送货单也没有公司工作人员签字或公司**。原告与被告***对账结算系被告***个人行为,未取得公司的授权,故应当由被告***支付剩余的商砼款。 原告阿图什巨城商砼吐尔尕特口岸分公司针对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对账单》1份,以证明2019年11月30日,经被告***确认,**牧场公租房项目使用商砼方量937方,金额为382450元,已付款300000元,还欠82450元的事实。2.基本账户明细单3张,以证明被告昊鑫宇建筑工程图***市分公司分两次向原告支付商砼款250000元,案外人王XX向原告支付商砼款50000元;案涉项目共支付300000元,被告昊鑫宇建筑工程图***市分公司向原告付款的行为证明双方建立了买卖合同,被告昊鑫宇建筑工程图***市分公司应承担支付剩余商砼款82450元的事实。3.新疆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5张,以证明原告分五次向被告昊鑫宇建筑工程图***市分公司开具382450元的发票,双方建立了买卖合同关系的事实。被告昊鑫宇建筑工程图***市分公司围绕辩驳主张,向本院提交了网上银行电子回单、资金拨付申请单各2张,以证明被告***委托被告昊鑫宇建筑工程图***市分公司向原告代付商砼款250000元的事实。被告***、昊鑫宇建筑工程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当庭质证,被告昊鑫宇建筑工程公司、昊鑫宇建筑工程图***市分公司对原告提交证据1不认可,认为无二被告工作人员签字或公司**,结算系被告***个人行为无公司授权,与二被告无关;对证据2的真实性认可,但认为被告***向公司提交拨款申请后,被告昊鑫宇建筑工程图***市分公司才向原告代付商砼款;对证据3中2019年8月17日2张发票的真实性认可,对2020年5月24日3张发票不认可,认为2020年5月24日开具的发票系原告自行开具;对5张发票证明问题不认可,认为公司系被告***委托代付商砼款。原告阿图什巨城商砼吐尔尕特口岸分公司对被告昊鑫宇建筑工程图***市分公司提交的证据真实性认可,证明的问题不认可,认为被告***拨付申请单不能证明是委托公司代付,而是该公司直接向原告支付商砼款。被告昊鑫宇建筑工程公司对被告昊鑫宇建筑工程图***市分公司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证如下:原告阿图什巨城商砼吐尔尕特口岸分公司提交的证据1,能够反映原告与被告***进行结算以及结算金额,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2,因被告昊鑫宇建筑工程公司、昊鑫宇建筑工程图***市分公司对真实性认可,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3中2019年8月17日2张发票,因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发票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证据3中的2020年5月24日3张发票,因无其他证据印证,故本院3张发票的证明力不予确认。被告昊鑫宇建筑工程图***市分公司提交的证据,因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且该组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7月至10月间,被告***联系原告阿图什巨城商砼吐尔尕特口岸分公司,从原告处购买商砼用于**牧场公租房。2019年8月16日,被告***向被告昊鑫宇建筑工程图***市分公司提出资金拨付申请,申请向阿图什巨城商砼吐尔尕特口岸分公司支付商砼款100000元;次日,被告昊鑫宇建筑工程图***市分公司向原告转账支付100000元。2019年9月17日,王XX向原告阿图什巨城商砼吐尔尕特口岸分公司转账支付商砼款50000元。2019年9月27日,被告***向被告昊鑫宇建筑工程图***市分公司提出资金拨付申请,申请向阿图什巨城商砼吐尔尕特口岸分公司支付商砼款150000元;同日,被告昊鑫宇建筑工程图***市分公司向原告转账支付150000元。2019年11月30日,经原告阿图什巨城商砼吐尔尕特口岸分公司与被告***结算,**牧场公租房项目使用商砼方量937方,金额为382450元,已付款300000元,结算完还欠款82450元,被告***在落款“需方”处签字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被告昊鑫宇建筑工程图***市分公司、昊鑫宇建筑工程公司应否承担给付责任的问题;二、原告阿图什巨城商砼吐尔尕特口岸分公司主张的商砼款数额及逾期付款利息如何认定的问题。 关于争议焦点一,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首先,原告阿图什巨城商砼吐尔尕特口岸分公司所举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是被告昊鑫宇建筑工程公司、昊鑫宇建筑工程图***市分公司具有隶属关系的项目经理或其他工作人员;其次,从合同订立、履行到结算等一系列行为来看,不能反映被告***是以被告昊鑫宇建筑工程公司、昊鑫宇建筑工程图***市分公司的名义,与原告订立和履行买卖合同;再次,被告昊鑫宇建筑工程图***市分公司已付款250000元系根据被告***申请支付,不能认定系对被告***行为的追认,也不能据此认定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的买卖合同关系直接约束被告昊鑫宇建筑工程图***市分公司。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原告与被告昊鑫宇建筑工程图***市分公司、昊鑫宇建筑工程公司之间没有合同关系,且被告昊鑫宇建筑工程图***市分公司向原告支付部分商砼款系根据被告***申请支付,原告要求被告昊鑫宇建筑工程图***市分公司、昊鑫宇建筑工程公司承担给付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阿图什巨城商砼吐尔尕特口岸分公司与被告***口头约定,由原告向**牧场公租房供应商砼,原告按照约定履行供货义务。经原告与被告***结算,被告***欠付原告商砼款82450元,原告主张被告***还应支付剩余商砼款8245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货款,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主张以82450元为基数,要求支付自2019年12月1日至2022年4月30日按年利率3.7%的1.5倍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10677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阿图什巨城商砼吐尔尕特口岸分公司要求支付律师代理费9312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双方对律师代理费用的承担问题进行过约定,亦未提交了律师代理费发票及收款收据证实实际支出的律师代理费和具体金额,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条、第四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十八条第四款、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阿图什市巨城商砼有限责任公司吐尔尕特口岸分公司支付商砼款8245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10677元,合计93127元; 二、驳回原告阿图什市巨城商砼有限责任公司吐尔尕特口岸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49元,公告费650元,合计2999元(原告阿图什市巨城商砼有限责任公司吐尔尕特口岸分公司已预交),由原告阿图什市巨城商砼有限责任公司吐尔尕特口岸分公司负担214元,被告***负担2785元(该款与上述款项同期履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三师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  双  波 审判员 刘  娟  娟 审判员 张  恒  勤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 热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