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新31民终117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昊鑫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孜勒苏柯尔克孜自治州阿图什市***道塔合提云村迎宾路32号楼二楼。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汉***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喀什硕立得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疏勒县齐鲁工业园区山东物流园加工区二号路。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永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新疆昊鑫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疆昊鑫宇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喀什硕立得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喀什硕立得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疏勒县人民法院(2023)新3122民初1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合议庭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对本案进行书面审理。上诉人新疆昊鑫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喀什硕立得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接受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新疆昊鑫宇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疏勒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3)新3122民初170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依法判令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错误认定事实,导致错误判决。首先,本案被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交的关键证据《喀什硕立得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以下简称《购销合同》)上已注明:“款项已全额支付,13万元整”,且上诉人向法庭提交的发票及银行回单证实上诉人已经支付了案涉合同的全部价款130,000元。故本案的案涉合同已经全部履行完毕,双方的权利义务已经全部完成,案涉《购销合同》已告终止。故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额外支付混凝土款的诉求既无事实依据更无法律依据。但一审法院罔顾案涉《购销合同》已终止的事实,在判决中对此事实只字不提,径行判令解除《购销合同》、并判令上诉人支付额外价款实属荒谬。其次,《购销合同》明确注明:“甲方指定的材料员…如此二人不在现场,可以由甲方另行安排的人员签字确认,甲方另行安排的人员签字后,乙方需在7日内向甲方以提供混凝土结算单的方式进行确认,如甲方在收到乙方提供的混凝土结算单3日内不予答复,则视为确认”。但原告向法院提交的送货单系案外人***,并非上诉人指定的材料员或者公司员工,且该送货单亦未经上诉人确认,另原告提交的对账单签字人系案外人***,***亦非上诉人指定的人员或者员工。再者,本案一审庭审结束后,一审法院审判法宫联系了原告提交的送货单上的签字人及对账单上的签字人,制作了通话录音,并安排上诉人再次质证,上诉人核对录音,发现送货单及对账单上的两名签字人均明确表示自己不是上诉人公司的人,自述其为案外人火鸟公司的员工,在此情况下,一审判决忽略此事实,径行认定上诉人欠付了混凝土款项,并最终判令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混凝土款项实属认定事实错误,导致错误判决。此外,两名案外人并无上诉人的授权,其在送货单及对账单上签字的行为不构成代理行为,**,两名案外人并非公司员工,更不构成表见代理。两名签字人的行为未经上诉人追认,其产生的法律后果不应由上诉人承担。上诉人根据合同确定的总价款支付相应的款项,无论发生在证据证实上诉人对案外人的签字行为予以追认,故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严重脱离实际,导致错误判决。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导致错误判决。如前文所述,本案《购销合同》已履行完毕,上诉人全额支付了案涉款项,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购销合同》已告终止,无需解除,一审判决错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条、五百零九条、五百七十七条、五百九十五条六百二十六条、刘百二十八条的规定,错误判决上诉人为案外人签字确认的送货单、对账单买单。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导致错误判决,一审判决有违公平正义。为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上诉人特提起上诉,敬请二审人民法院查明事实,支持上诉人的上述请求。
喀什硕立得公司辩称,一、原审法院查明的基本事实正确。首先,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于2020年9月签订了书面的《喀什硕立得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以下简称“合同”),虽然第一条载明的金额共计为130,000元,但是,第一条第(3)项明确约定“结算数量以双方签票的运输单上的实际数量为标准”。答辩人进一步举证了运输单和《阿克陶县对账单》作为证据,证明答辩人实际向被答辩人供应的商品混凝土的金额为175,170元。其次,被答辩人未提交收取130,000元商品混凝土的收货单,用于证明收取涉案的商品混凝土另有他人,而不是答辩人提交的送货单上的人员,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再次,法院有**职权调查本案基本事实。一审法院为了查明本案事实,与送货单上的人员通话后由双方质证符合法律规定。并且,根据法院依法调取的相关证据,足以证明被答辩人将涉案工程整体转包给了案外人火鸟公司,所有的商品混凝土,包括被答辩人认可的130,000元的混凝土,均是由实际施工的案外人火鸟公司的人员签收,足以证明总价值175,170元的混凝土全部用于被答辩人承建的阿克陶县皮拉勒乡第二中学室外运动场建设项目,被答辩人应当根据合同第一条第(3)项约定,以实际收取的商品混凝土向答辩人支付货款。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答辩人向被答辩人供应的商品混凝土均没有刚好为130,000元整的运输单,也足以证明虽然被答辩人向答辩人支付了130,000元整,但该款项为被答辩人的预付款,并不能证明被答辩人已经支付了所有的货款。因此,被答辩人并未支付完毕全部货款,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本案事实,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喀什硕立得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喀什硕立得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2.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欠付商砼款45,170元;3.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20年10月20日至2022年10月19日期间(共计24个月)的逾期付款利息6,504元(45170×0.0002×30×24);以上合计:51,674元;4.依法判令被告按月利率0.6%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自2022年10月20日期至上述欠款全部支付完毕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5.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和保全保险费。事实理由:2020年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书面的《喀什硕立得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对供货内容、供货方式付款方式、违约责任进行了明确约定,同时约定发生纠纷的管辖法院为疏勒县人民法院。合同签订后,原告自2020年9月28日至2020年10月20日期间共计向被告供应总价值175,170元的混凝土。2021年3月22日,原告与被告进行结算,载明被告欠款金额为45,170元。被告拒不履行剩余款项的付款义务,原告依法提起诉讼,望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全部诉讼请求。
新疆昊鑫宇公司辩称:原告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我方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全部付款义务,不存在欠付款项的事实。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喀什硕立得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新疆昊鑫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2020年9月签订《喀什硕立得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2020年39号)》,合同第一条对购买混凝土的单价、数量进行了约定,第一条第3项并约定结算数量以双方签票的运输单上的实际数量为标准。第九条第2项约定,需方应当自付款期限届满之日起向供方支付违约金,标准为每日所欠货款的万分之二支付或每立方砼增加到30元与供方进行结算。合同签订后原告在2020年9月28日至2020年10月20日期间分十三次供应了商品混凝土,施工现场验收人***对原告供应的混凝土进行现场验收并确认。2021年3月22日,原告与被告的人员***签订了阿克陶县对账单,确定了被告共计向原告供应了总价值175,170元的混凝土。
另查明,被告新疆昊鑫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2020年10月8日向原告支付130,000元,剩余45,170元未支付。
上述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有:《喀什硕立得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2020年39号)》1份、送货单1组、对账单1份、网上银行电子回单1份;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保单保函1份、诉讼保全责任保险单(抄件)1份、新疆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1份、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电子)1份;新疆昊鑫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阿克陶县教育项目办执行办公室合同协议书1份;被告提供的证据新疆增值税专用发票两张2份;以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庭审笔录等材料存卷为证。
一审法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原告喀什硕立得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已经向被告新疆昊鑫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商砼。经过对原被双方签字确认的运输单、对账单核对,原告供应的商砼款为175,170元,扣除被告支付的130,000元,剩余45,170元商砼款未支付,被告理应支付。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商砼款45,170元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并且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喀什硕立得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2020年39号)》已经实际履行完毕,现在双方可以解除合同。
对于被告新疆昊鑫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辩解的其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全部付款130,000元义务,并且是先支付完130000元货款后,原告才供应对应货款的商砼;故被告不存在欠付商砼款的行为。本院认为,从双方履行合同的情形来看,原被告双方是2020年9月签订合同,原告2022年9月28日开始供应商砼,但被告2022年10月8日才向原告支付130,000元;并且合同中还约定商砼结算数量以双方签票的运输单上的实际数量为准。现原告向被告施工的阿克陶县皮拉勒乡第二中学室外运动场建设项目实际供应商砼,商砼预拌运输单上从开始供应至结束一直是***连续签字,商砼预拌运输单合计的货款为175,170元,现被告仅支付130,000元,对于剩余货款45,170元,被告应承担付款责任。综上,对于被告辩解的已按照合同支付完130,000元全部货款义务,并且不存在欠付原告的商砼款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对于逾期付款利息,原被告双方并未明确约定何时支付商砼款,并且被告于2020年10月8日被告已经提前预付130,000元,原告也未举证证明向被告索要过剩余的商砼款。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6,504元的诉求,及其他逾期付款利息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喀什硕立得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为保证债务得到履行向法院申请诉讼保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二款关于“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关于“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金融机构以独立保函形式为财产保全提供担保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的规定,原告可以通过保险公司出具保函的形式为财产保全提供担保。因被告新疆昊鑫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违约付款引起本案诉讼,原告为此向保险公司缴纳的诉讼保全担保保险费系原告支出的合理必要费用,故保全保险费200元,应由被告承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喀什硕立得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新疆昊鑫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喀什硕立得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2020年39号)》;(二)被告新疆昊鑫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喀什硕立得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商砼款45,170元;(三)被告新疆昊鑫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喀什硕立得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保全保险费200元;(四)驳回原告喀什硕立得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91.84元,减半收取545.92元,保全申请费536.74元,计1,082.66元。(原告喀什硕立得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原告喀什硕立得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132.66元,被告新疆昊鑫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950元。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新疆昊鑫宇公司除坚持其在一审中提交证据和证明问题及对喀什硕立得公司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外,在二审中提供以下二组新证据:
第一组证据《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证明:案涉的供货单及结算单上的签字人是***、***均认可自己是新疆火鸟在线信息技术服务有限公司的员工,案涉的供货单和结算单与我方公司无关。
第二组证据:一审法院审判人员与案外人***和***的通话录音及文字版,来源是由一审审判人员发给上诉人的代理人。证明:案涉的结算单和运输单的签字人均认可其是新疆火鸟公司的人,与我公司无关。
喀什硕立得公司对第一组证据的质证意见: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和所要证明的问题不认可。理由:上诉人认可收到130,000元的商砼,但是并未举证该130000元的商砼是何时收到及签收人为谁,而通过被上诉人举证的运输单和对账单足以反映供货的实际情况,因此被上诉人认为无论运输单和对账单签字的人员是否是上诉人公司人员都属于上诉人认可的收货人,因为运输单和对账单均包含了上诉人自认的130,000元的商砼。喀什硕立得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对第二组证据的质证意见:该证据不属于新证据,属于一审已经质证过得证据,该证据的三性我方予以认可。只是对上诉人说明的内容不认可,该录音***和***均认可中标方是上诉人,实际施工是火鸟公司,而且175,170元的商砼全部用于阿克陶县皮拉勒乡第二中学室外运动场建设项目,而与被上诉人签订买卖合同是上诉人,且供应的地址是阿克陶县皮拉勒乡第二中学,因此***和***是否是上诉人公司的工作人员,都与上诉人涉案项目实际使用175,170元的商砼,没有直接的证明关系。
本院对新疆昊鑫宇公司提供二组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对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第二组证据不属于新证据。
喀什硕立得公司二审期间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的上诉请求及事实理由,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支付商砼款及保全保险费有何事实和法律依据。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签订的《2020年9月签订《喀什硕立得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2020年39号)》系各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的法律、行政法规,应认定为有效,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均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本案中,第一,喀什硕立得公司依约向新疆昊鑫宇公司履行交付了175,170元价款的混泥土的供货义务,新疆昊鑫宇公司应按合同约定向喀什硕立得公司履行支付175,170元货款的义务,新疆昊鑫宇公司于2020年10月8日向喀什硕立得公司支付了关于阿克陶县皮拉勒乡第二中学室外运动场建设项目供应了商品混凝土的价款130,000元,剩余45,170元未支付。第二,双方签订的《喀什硕立得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2020年39号)》第一条第二款对混凝土强度等级、施工方式、单价及数量进行了约定。该款第3项约定:“结算数量以双方签票的运输单上的实际数量为标准。”该合同第九条第2项约定:“需方应当自付款期限届满之日起向供方支付违约金,标准为每日所欠货款的万分之二支付或每立方砼增加到30元与供方进行结算。”第三,阿克陶县教育项目执行办公室与新疆昊鑫宇公司签订的《合同协议书》,证明阿克陶县皮拉勒乡第二中学室外运动场建设项目建设的承包人为新疆昊鑫宇公司。第四,《喀什硕立得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2020年39号)》签订后,2020年9月28日至2020年10月20日期间,喀什硕立得公司分十三次,向阿克陶县皮拉勒乡第二中学室外运动场建设项目供应了商品混凝土。施工现场验收人***对喀什硕立得公司供应的混凝土进行现场验收并确认。2021年3月22日,喀什硕立得公司与施工现场人员***签订了阿克陶县对账单,确认喀什硕立得公司累计向新疆昊鑫宇公司供应了总价值175,170元的混凝土。第五,《喀什硕立得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2020年39号)》第二条第8项约定:“甲方指定的材料员…如此二人不在现场,可以由甲方另行安排的人员签字确认,甲方另行安排的人员签字后,乙方需在7日内向甲方以提供混凝土结算单的方式进行确认,如甲方在收到乙方提供的混凝土结算单3日内不予答复,则视为确认”。虽然新疆昊鑫宇公司不认可在预拌砼运输单签名的***、阿克陶县对账单签字确认人***二人是公司的甲方指定的材料员,但是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指派了甲方指定的材料员。且新疆昊鑫宇公司于2020年10月8日,向喀什硕立得公司支付关于阿克陶县皮拉勒乡第二中学室外运动场建设项目供应商品混凝土的价款130,000元时,也没有对此提出异议。
综上所述,本案中,《喀什硕立得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2020年39号)》、送货单、对账单、网上银行电子回单、新疆昊鑫宇公司与阿克陶县教育项目办执行办公室《合同协议书》、新疆增值税专用发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可以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足以证实喀什硕立得公司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新疆昊鑫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八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34.25元,由上诉人新疆昊鑫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徐 元 华
审判员 艾克拜尔江·***提
审判员 尼牙孜艾 力 ·吾布力
二〇二三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米提·**都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