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冠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山东冠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滕州市振兴投资有限公司、滕州市鲍沟镇农业经营管理站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鲁0481民初5299号
原告:山东冠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滕州市。
法定代表人:姜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连磊,山东真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有利,男,1978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滕州市。
被告:滕州市振兴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滕州市。
法定代表人:李政,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强,滕州市鲍沟镇人民政府审计处处长。
被告:滕州市鲍沟镇农业经营管理站,住所地滕州市。
法定代表人:颜景刚,站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子涛,山东滕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山东冠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冠城公司)与被告滕州市振兴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兴公司)、滕州市鲍沟镇农业经营管理站(以下简称鲍沟经管站)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冠城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连磊、董有利,被告振兴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强、被告鲍沟经管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子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冠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工程款1020558元及利息(自2014年9月9日以320558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至被告付清工程款为止;自2014年12月10日起,以7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至被告付清工程款为止);2.诉讼费用、保全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8月9日,原、被告签订施工合同书一份,由原告施工鲍沟镇玻璃服务中心配套土方工程,合同包干价为320558元,工程回填一半时,被告拨付工程款的40%,工程完工原告开具发票后一次付清工程款。工程于2014年9月份就已经完工,且已经开具发票,但是被告至今没有支付工程款。2014年12月26日,原被告签订了室外配套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由原告施工中国玻璃城综合服务中心室外配套工程的室外排污、排水、地面铺装等工程,合同总价款700000元。该工程已经完工并已经使用,但是被告至今没有支付原告工程款。经查被告振兴公司系由鲍沟经管站独资设立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鲍沟经管站属于事业法人,鲍沟经管站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付款责任。由原告施工的工程均已投入使用,但被告至今没有支付应付工程款,原告无奈诉至贵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振兴公司辩称,原告承揽工程属实,原告施工完毕后被告陆续支付部分工程款,经与财务核对后,对剩余欠款数额承担偿还责任,但不同意利息部分的请求。
被告鲍沟经管站辩称,原告列其为本案被告属错列被告,鲍沟经管站仅为振兴公司股东,依据有限公司作为独立法人应由有限公司及其资产承担责任,列股东为被告没有法律依据,鲍沟经管站本身并无自己的财产,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鲍沟经管站的起诉。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振兴公司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被告鲍沟经管站系独资出资人。2014年8月9日,原告冠城公司、被告振兴公司签订施工合同书一份,由原告承包鲍沟镇玻璃服务中心配套土方工程,工程总量为22897立方米,工程时间为2014年8月10日至2014年9月9日,工程款结算方式为每立方14元,最终包干价为320558元,结算时间为工程回填一半时,被告拨付工程款的40%,工程完工原告开具发票后一次付清工程款。原告冠城公司另承包被告振兴公司所有的中国玻璃城综合服务中心室外配套工程(即室外排污、排水、地面铺装、路灯安装、弱电沟、电缆沟及绿化工程等),工程工期为2014年8月1日至2014年12月10日,后双方于2014年12月26日签订室外配套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付款方式为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被告将双方商议的工程价款的700000元的95%拨付给原告,余款作质保金,保修两年,保质期满后5天内,质保金全部付给原告。2014年12月30日,被告振兴公司对原告承包的室外配套工程进行了验收,双方及监理单位签订了工程签证单。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施工合同书、室外配套工程施工合同、工程签证单、建筑业统一发票、企业信息表、营业执照、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被告振兴公司与原告冠城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书、室外配套工程施工合同,系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真实合法,本院予以认定,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冠城公司已向被告振兴公司交付该施工工程,被告振兴公司应依约向原告支付工程款。被告振兴公司虽辩称曾向原告支付部分工程款,但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该辩称不予采信。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振兴公司给付工程款1020558元,事实清楚,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振兴公司未依约向原告给付工程款,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被告并未约定欠付工程款利息计付标准,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起算时间应自双方约定的付款时间计算。对于工程款的支付时间,按照原、被告的约定,土方工程的工程款320558元应在工程完工时即2014年9月9日支付完毕,室外配套工程的工程款700000元应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时即2014年12月30日支付95%即665000元,35000元余款应在两年质保期满后第五天即2017年1月4日支付。由于被告振兴公司的唯一股东是被告鲍沟经管站,根据公司法的有关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被告鲍沟经管站未提供足以证明其与被告振兴公司财产独立的证据,故应当对被告振兴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滕州市振兴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山东冠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020558元及利息(自2014年9月9日起,以320558元为基数;自2014年12月30日起,以665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5日起,以35000元为基数,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二、被告滕州市鲍沟镇农业经营管理站对上列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903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均由被告滕州市振兴投资有限公司、滕州市鲍沟镇农业经营管理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彭金河
审 判 员  薛宝国
人民陪审员  赵成海

二〇一七年九月四日
书 记 员  闵 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