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冠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赵国、刘玉淼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481民初2586号
原告:赵国,男,汉族,1984年12月20日出生,住邹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乐飞,滕州鲍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玉淼,男,汉族,1961年12月21日出生,住山东省滕州市。
被告:张厚忠,男,汉族,1970年9月28日出生,住山东省滕州市。
被告:曹阳,男,汉族,1982年8月23日出生,住四川省仪陇县,现住枣庄市市中区。
被告:山东冠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枣庄市滕州市南沙河镇益康大道路东3999号(农商银行南临)。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400687240528L。
法定代表人:姜涛,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赵国与被告刘玉淼、张厚忠、曹阳、山东冠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冠城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国、被告刘玉淼、张厚忠、曹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冠城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赵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刘玉淼、张厚忠、曹阳、冠城公司支付木方和模板款44000元整;2.判令刘玉淼、张厚忠、曹阳、冠城公司自2021年2月1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44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加计50%赔偿逾期付款损失;3.诉讼费用由刘玉淼、张厚忠、曹阳、冠城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冠城公司承包滕州奥体华府商业楼项目,刘玉淼、张厚忠、曹阳为滕州奥体华府商业楼项目的实际施工人,2019年11月至2021年2月,刘玉淼、张厚忠、曹阳多次从赵国处购买木方和模板用于滕州奥体华府商业楼项目建设,货款共计244000元整。2021年2月10日冠城公司向赵国支付货款200000元,剩余货款44000元,由刘玉淼、张厚忠、曹阳向赵国出具欠条一张。赵国多次向刘玉淼、张厚忠、曹阳催要货款,刘玉淼、张厚忠、曹阳称因冠城公司欠付工程款,拒不支付剩余货款。
刘玉淼辩称:不认可赵国陈述的事实理由,44000元已经以现金方式支付给赵国,不同意赵国的诉讼请求。
张厚忠辩称:刘玉淼、张厚忠、曹阳合作项目时,因中间出现问题,项目交给刘玉淼,张厚忠、曹阳已经退出合作项目,故欠款应由刘玉淼偿还。
曹阳辩称:刚开始刘玉淼、张厚忠、曹阳合作施工,一起作为实际施工人购买赵国材料属实,总价款也属实。因中间出现问题,曹阳、张厚忠退出合作,该货款应该由刘玉淼支付。
冠城公司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冠城公司承包滕州奥体华府商业楼工程项目,刘玉淼、张厚忠、曹阳三人合伙作为实际施工人进行施工。自2020年11月5日至2021年1月19日期间,刘玉淼、张厚忠、曹阳共同购买赵国木方、模板等材料,共计货款244830元。2021年2月10日冠城公司代付货款200000元,同日刘玉淼、张厚忠、曹阳向赵国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欠条下欠肆万肆仟(44000),如果曹阳不来持(此)条做费(作废),于工地无任何关系.”该欠条出具时刘玉淼、张厚忠、赵国予以签名,此后曹阳在该欠条上补签姓名,并书写“滕州奥体华府商业楼”内容。刘玉淼、张厚忠、曹阳均承认向赵国购买木方、模板等材料时三人系合伙关系,其三人向赵国出具欠条均代表本人签名。
本院认为,依据2021年2月10日刘玉淼、张厚忠、曹阳向赵国出具的欠条,足以认定赵国与刘玉淼、张厚忠、曹阳事实上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该买卖合同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欠条出具后债务人未及时付款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赵国主张判令刘玉淼、张厚忠、曹阳共同偿付货款44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刘玉淼辩称该款已经支付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张厚忠、曹阳辩称因其二人退出合伙,欠款应由刘玉淼承担,因其三人合伙关系解散与否、约定由谁承担均系合伙内部法律关系,不因此影响其三人对外责任的承担,故张厚忠、曹阳的辩解本院亦不予采纳。赵国要求判令冠城公司承担责任,未向本院举示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刘玉淼、张厚忠、曹阳偿付赵国货款44000元及逾期付款损失(计算方法:以44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2月1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2021年1月20日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计算);
二、刘玉淼、张厚忠、曹阳给付赵国案件申请费470元;
三、驳回赵国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26元,减半收取463元,由刘玉淼、张厚忠、曹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朱绍刚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姚苏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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