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481民初4158号
原告:王立新,男,1968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滕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祥伟,山东瀛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玉滕(曾用名张玉福),男,1977年3月24日出生,汉族,住滕州市。
被告:山东冠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滕州市南沙河镇益康大道路东3999号(农商银行南邻)。
法定代表人:姜涛,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渤瑞环保股份有限公司(曾用名山东鲁南渤瑞危险废物集中处置有限公司),住所地滕州市木石镇尚贤路北侧。
法定代表人:蒋瑞,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述泉,山东五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廷,山东五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立新与被告张玉滕、山东冠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冠城建筑公司)、渤瑞环保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渤瑞环保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立新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崔祥伟,被告张玉滕,被告渤瑞环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冠城建筑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立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张玉滕支付王立新工程款200,000元及利息损失(以20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5月10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以20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张玉滕实际履行之日止,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冠城建筑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渤瑞环保公司在欠付冠城建筑公司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4.诉讼费、保全费、鉴定费由三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王立新放弃要求三被告承担鉴定费的主张。事实和理由:张玉滕于2018年借用冠城建筑公司资质承揽渤瑞环保公司厂房装修工程。2018年3月,王立新与张玉滕达成口头协议,张玉滕将渤瑞公司厂房工程的外墙抹灰工程约5800平方米,包工包料分包给王立新,双方约定工程款结算按照冠城建筑公司与渤瑞环保公司施工合同(工程造价审核结算值)执行。2018年3月22日,王立新即组织人员进场施工,于5月9日履行完毕、交付,张玉滕、庞厚亭等验收合格。2018年9月22日张玉滕通过中国农业银行账户向王立新妻子肖桂荣账户付48,800元;2月4日付19,400元。后经王立新多次讨要工程款,张玉滕拒不支付。
张玉滕辩称,王立新到工地干活,找的是孔经理,他们跟张玉滕干活。2018年孔经理在天河宾馆施工,孔经理没有时间,安排王福强过去施工,与孔经理对接的是庞经理,当时他们说的包括价格和拨款方式执行大合同,报的都是含税价,施工完毕后等着审计事务所预决算,预决算之后王立新手里没有审计结果,因为审计结果是其向王立新拨款的依据,现在其向王立新拨款多少不知道,没有依据。据其分析,王立新没有审计结果的原因是王立新拒不支付资料员的工资,资料员不给他分工程量导致王立新拿不到审计结果。渤瑞环保公司已经将钱拨付到位了,王立新起诉渤海环保公司没有依据。王立新陈述其于2018年3月22日施工,5月9日验收合格的事实不存在,其作为施工方没有验收资格,也没有出具任何验收证明。其已经向王立新拨款100,000元。
渤瑞环保公司辩称,王立新主张的抹灰工程应属于劳务分包,王立新不构成法律意义上的实际施工人。渤瑞环保公司已将工程款支付完毕,不欠冠城建筑公司工程款。
冠城建筑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山东鲁南渤瑞危险废物集中处置有限公司(现更名为渤瑞环保公司)(甲方)与冠城建筑公司(乙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渤瑞公司将固体废物综合处置中心项目改扩建项目50,000吨/年物化处置项目-废包装桶回收车间、综合实验楼工程交给冠城建筑公司施工,承包范围为除防水、消防、动力电不包括外,所有施工图纸内的建筑工程项目、室外地下管网建筑安装工程等。合同价款约870万元,采用可调价合同,结算执行2003版《山东省建筑、安装工程消耗量定额》、《山东省建筑安装工程量计算规则》《山东省建筑安装工程计价依据交底及培训资料》和2016年《枣庄滕州建筑工程价目表》、2016年《枣庄滕州安装工程价目表》编制,按增值税程序及税率取费。定额及价目表人工费市场价76元。主材限价,地产材执行施工期材料信息价,装饰材料限价,安装主材限价,所有辅材执行2016价目表,材料信息所缺项的可双方定价。施工期间总服务费、工程排污费、住房公积金、社会保障费不计取,其它所有费率按国家规定全部计取,商砼泵送费16元/立方米包干,无论采用什么模板及支撑,结算均按木胶合板钢支撑。
合同签订后,冠城建筑公司将部分工程交给张玉滕施工。张玉滕陈述其是冠城建筑公司的施工员,王立新对此不予认可。本院限定张玉滕庭后3日内提交劳动合同、工资发放明细等,直至判决之日,张玉滕未予提交。
张玉滕与王立新口头约定,张玉滕将渤瑞公司厂房工程的外墙抹灰工程分包给王立新施工,王立新包工包料,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王立新对外墙抹灰工程实际施工完毕,并于2019年6月25日验收合格。渤瑞环保公司委托舜诚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冠城建筑公司施工的固体废物综合处置中心项目改扩建项目50,000吨/年物化处置项目-综合实验楼工程进行结算,该公司出具鉴定报告,审定工程造价为3,083,468.16元。张玉滕已向王立新支付工程款100,000元。
王立新申请对其施工的抹灰工程造价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山东德慧通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外墙抹灰工程造价进行鉴定,该公司出具鉴定意见书,审定工程造价为326,155.45元。王立新对该鉴定意见无异议,张玉滕对鉴定意见不予认可,辩称鉴定机构是在王立新的描述下进行的测量,王立新描述的情况不属实,南墙、西墙、北墙的2楼、3楼有很大的空档,王立新对空档部分没有施工,鉴定机构将该部分纳入王立新的施工范围。渤瑞环保公司质证称对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鉴定意见书不能作为定案依据,鉴定意见书内容没有鉴定材料,鉴定所依据的是原理方法和承诺书。鉴定人将未经质证的现场勘验笔录作为鉴定依据,鉴定依据明显不足,除了王立新的陈述外,没有其他证据证明其完成的施工范围和工程量,现场勘验笔录反映的是王立新的个人意见,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企业管理费、规费及水、电费不应计取。
诉讼中,张玉滕和渤瑞公司均申请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询。本院通知案涉工程鉴定人山东德慧通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的武迪、吕阿幸出庭,鉴定人当庭接受了原、被告和本院对相关鉴定事项的询问。渤瑞公司为此支付鉴定人出庭费用1000元。
庭审中,王立新申请证人刘某、闫某出庭作证,刘某陈述,其于2018年4月至5月跟着王立新干外墙抹灰工程,地点为木石镇渤瑞环保公司里面从南边数第二排楼,劳务费由王立新提供,王立新包工包料。闫某陈述2018年4、5月份,其跟着王立新干的北墙的外墙抹灰工程。
本院认为,王立新与张玉滕没有签订书面合同,但张玉滕对王立新实际施工了渤瑞公司厂房工程的外墙抹灰工程予以认可,张玉滕已向王立新支付了100,000元工程款,其自认仍应向王立新支付工程款,未支付的原因系没有审计结果,故王立新与张玉滕形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因王立新没有相关施工资质,该合同关系无效,但王立新的人、财、物均已物化到涉案工程,故其要求张玉滕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张玉滕辩称其作为冠城建筑公司的施工员,系职务行为,但未提交相关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张玉滕的该辩解意见不予采信。
经王立新申请,本院依法委托鉴定机构对王立新施工工程造价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涉案工程造价为326,155.45元。该鉴定报告系在鉴定人员现场勘验,向当事人送达了鉴定征询意见稿,双方充分质证发表意见后作出的,鉴定人员亦应张玉滕、渤瑞环保公司的申请,出庭接受了质询,鉴定程序合法,应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张玉滕辩称的南墙、西墙、北墙的2楼、3楼存在很大空档,王立新对空档部分没有施工,也计入了其施工范围,但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对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渤瑞环保公司辩称管理费、规费、水费、电费不应计取问题,管理费、规费系工程造价的组成部分,该部分费用应计入工程造价,对渤瑞环保公司的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支付施工水电费系施工单位的义务,也是施工成本,水电费应由王立新负担,该部分费用应从工程造价中予以扣除,故涉案工程价款为325,271.27元(326155.45-502.37-381.81)。张玉滕已经支付100,000元,还应支付王立新工程款225,271.27元(325271.27-100000)。王立新主张200,000元,系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
关于利息损失,该工程于2019年6月25日验收合格,故张玉滕应自2019年6月25日开始向王立新支付利息损失。
王立新施工的系外墙抹灰工程,不属于法律意义上的实际施工人,无权突破合同相对性要求冠城建筑公司、渤瑞环保公司承担责任,对王立新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冠城建筑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当庭举证、质证、辩论的权利。
综上所述,王立新的部分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二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张玉滕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王立新支付工程款200,000元及利息损失(以20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6月25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以20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王立新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60元,减半收取计2380元,鉴定人出庭费用1000元,均由张玉滕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杜伟
二〇二二年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 孔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