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欧姆龙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广东欧姆龙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与广东广佛现代产业服务园开发建设有限公司、根源投资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0605民初19035号
原告:广东欧姆龙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
法定代表人:李**。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钻友,广东泓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菁柏,广东泓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东广佛现代产业服务园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
法定代表人:曾**。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志华,该司员工。
被告:根源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
法定代表人:曾**。
原告广东欧姆龙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广东广佛现代产业服务园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佛现代公司)、根源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根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本院于2020年8月4日受理后,被告广佛现代公司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依法作出(2020)粤0605民初19035号民事裁定予以驳回。后被告广佛现代公司不服上诉,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查后作出(2020)粤06民辖终1820号民事裁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管辖权异议处理期间不计入审限。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钻友,被告广佛现代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志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根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诉讼中当事人向本院申请庭外和解,和解期间依法不计入审理期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广佛现代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结算款5347212.99元,违约金1397761.48元(从2016年12月1日起计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每日0.2‰计算,暂计至2020年6月30日);2.被告根源公司对被告广佛现代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2年至2015年期间,原告承包被告广佛现代公司位于佛山市南海区********多个电力工程项目(以下简称涉讼工程),包括一期永久用电工程、一期楼内电气施工工程、800KVA变电安装工程、500KVA临时基建工程、中央公园配电等项目的设计及安装等,双方就上述工程项目签订了设计合同或施工工程合同。
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为广佛现代公司进行项目设计、施工。
2015年9月,原告与广佛现代公司进行对账并签订《工程结算对账函》,确认:涉讼工程的合同最终结算价为16969151.17元,已付6495540元,尚欠10473611.17元。
2016年4月,原告与广佛现代公司签订《中企绿色总部一期、二期、中央公园电力工程付款协议书》(以下简称付款协议书),明确:涉讼9项工程,已通过供电部门的综合验收、送电并完成了结算,工程结算金额共计16842752.99元,已付进度款6495540元,尚欠工程结算款10347212.99元;广佛现代公司分四个时段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后广佛现代公司仅向原告支付了部分工程款。
2018年10月29日,原告向广佛现代公司发出《企业询征函》,就涉讼工程的工程款进行核对。
2018年11月5日,广佛现代公司确认涉讼工程最终结算金额为16842752.99元,已付11495540元,尚欠工程结算款5347212.99元。
2019年9月,原告委托广东正念律师事务所向两被告发出《律师函》,要求两被告向原告支付尚欠的工程款。
另,广佛现代公司是法人独资公司,被告根源公司是广佛现代公司的唯一股东,应对广佛现代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广佛现代公司辩称:一、广佛现代公司确认与原告分别于2012年10月22日签订《工程勘察、设计合同》,2013年2月21日签订《一期楼内电气施工工程合同》及其补充协议、2013年2月25日签订《永久用电施工工程合同》,2013年7月16日签订《电气安装工程承包合同》,2013年12月16日签订《电气安装工程承包合同》,2014年5月20日签订《电气安装工程承包合同》,2014年8月12日签订《工程勘察、设计合同》、《电气安装工程承包合同》,2015年7月7日签订《电气安装工程承包合同》,上述九项工程所涉的十份合同及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所涉工程均已竣工验收,双方已于2016年4月27日办理了结算并签订了付款协议书。
二、广佛现代公司确认截止目前,尚欠原告涉讼工程结算款共计5347212.99元,但广佛现代公司不认同原告在《民事起诉状》附表的各合同清偿方案。
首先,双方就涉讼工程结算和已付款情况,以及后续在建、拟建工程款的付款事宜,于2016年4月27日签订付款协议书予以约定。
其次,付款协议书第一条载明,双方就尚欠的九项工程结算款为10347212.99元,并约定分四期支付。此后,广佛现代公司也相继向原告共计支付5000000元。
再次,广佛现代公司所支付的5000000元工程款,并未指明用于清偿哪项工程合同,付款协议书中双方亦未明确约定各工程合同的清偿顺序,且广佛现代公司不认可原告的清偿方式,故该5000000元工程款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的规定进行清偿。
再者,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结合双方就九项工程款均已到期,且没有担保的情形,应按照“到期时间相同的,按债务金额比例清偿”的对进行各合同的工程款进行清偿。原告提交的《广东欧姆龙公司承接中企绿色总部项目工程付款情况一览表》中主张的清偿方式,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最后,双方于2012年10月22日签订的《工程勘察、设计合同》第十一条约定争议的解决方式为“仲裁”,故该合同所涉的纠纷,人民法院没有管辖权。
三、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起始时间、计算方式、计算依据有误。
首先,付款协议书未约定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
其次,各合同关于广佛现代公司逾期付款的约定不一致,既有0.2‰/天,也有2‰/天,亦有1‰/天,均不统一。另对于原告违约的情况,是设有合同金额最高2%的上限责任,具体详见2013年7月16日《电气安装工程承包合同》、2013年12月16日《电气安装工程承包合同》、2014年5月20日《电气安装工程承包合同》、2014年8月12日《电气安装工程承包合同》和2015年7月7日《电气安装工程承包合同》,上述合同均为原告提供的格式合同,条款的约定显失公平。根据合同条款的平等原则,广佛现代公司对该些合同项下尚欠款项的违约责任也应按照最高2%计取。
再次,《企业询证函》反映,截至2018年10月29日止,原告向广佛现代公司主张的债权数额为5347212.99元。
最后,涉讼工程结算款均包含原告的工程利润,但广佛现代公司承认存在逾期付款的违约,结合付款协议书未约定违约责任的计算方式,如广佛现代公司需要承担逾期付款责任的,可以未付金额为本金,在2018年10月30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的期间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取,从2019年8月20日起参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取。
四、广佛现代公司目前登记股东为独资股东根源公司,但认为根源公司无需连带承担本案债务。
首先,两被告为独立法人主体,虽然根源公司系广佛现代公司的独资法人股东,但两公司从经营、运作、财务等操作上,都是能够独立分开的。
其次,2017年案外人广州**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以法律关于一人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为由,将根源公司追加为被申请执行人,案号为(2017)粤0605执8800号,当时根源公司和广佛现代公司各自提供财务审计报告,用于证明两公司和股东之间,其财务和经营是分别独立的。
再次,(2017)粤0605执异435号执行裁定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其内容能证明根源公司和广佛现代公司均举证证明两者财产独立,并驳回案外人广州茗格装饰材料有限公司的追加申请。故此,根源公司无须承担广佛现代公司该案的义务。
最后,案外人广东**经营有限公司与广佛现代公司广告合同纠纷一案,案号为(2019)粵0605民初3448号,案外人以同样的理由主张根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法院在严格审理查明后,最终采纳广佛现代公司提交的相关证据,于2020年9月27日作出判决,对案外人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目前,该案件已具有既判力。
被告根源公司没有答辩。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到庭各方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根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和质证的权利。对当事人就其真实性未提出异议的证据,本院经审查,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举证17律师函、举证18的EMS邮单均有原件,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
综合以上采信的证据和到庭各方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原告原名称为佛山市欧姆龙电力试验有限公司。原告于2010年6月11日取得电力行业(送电工程、变电工程)专业丙级资质,于2011年4月6日取得机电设备安装工程专业承包叁级资质、城市及道路照明工程专业承包叁级资质、送变电工程专业承包叁级资质。
2012年10月22日至2015年7月7日期间,被告广佛现代公司作为发包方就位于佛山市南海区里水镇的一系列用电工程(即涉讼工程),与原告作为承包方签订了10份合同(详见下表),其中:序号为①、②、③、⑤、⑥的合同均约定,发包方逾期付款的,违约金以应付金额为本金按日万分之二计算;序号为④、⑦、⑨的合同均约定,发包方逾期付款的,违约金以合同价款为本金按日千分之二计算;序号为⑧的合同约定,发包方逾期付款的,违约金以合同价款为本金按日千分之一计算。
序号
签约日期
合同名称
位于佛山市南海区****中心工程项目
二〇一二年十月二十二日
《工程勘察、设计合同》
2013年2月22日
《一期楼内电气施工工程合同》
/
《补充协议》
2013年2月25日
《永久用电施工工程合同》
2013年7月16日
《电气安装工程承包合同》
2014年5月20日
《电气安装工程承包合同》
2014年8月12日
《工程勘察、设计合同》
2014年8月12日
《电气安装工程承包合同》
位于佛山市南海区里水镇丰岗志高生态林公用台区装饰灯出线安装工程
2013年12月6日
《电气安装工程承包合同》
2015年7月7日
《电气安装工程承包合同》
2015年9月,原告与被告广佛现代公司就上述工程的合同金额、付款情况进行核对确认,并签署了《工程结算对账函》。
2016年4月27日,原告与被告广佛现代公司签订《广东欧姆龙公司承接中企绿色总部中心项目工程付款情况一览表》,确认了上述合同所涉工程对应的结算金额及已付款情况。
2016年4月,原告(甲方)与被告广佛现代公司(乙方)签订《中企绿色总部中心一期、二期、中央公园电力工程付款协议书》(即付款协议书),确认:由乙方承包的中企绿色总部中心一期永久用电、一期楼内电气、临时基建安装,中央公园配电安装及设计等9项工程,已通过了供电部门的综合验收、送电并完成了结算,工程结算金额共计16842752.99元,已支付进度款6495540元,尚欠工程结算款10347212.99元未支付;因甲方公司资金紧张,无法按原合同支付工程款,经双方友好协商对应付未付款重新确定付款方式,1.甲方开具在2016年8月30日前到期的商业承兑汇票2000000元给乙方,2.甲方开具在2016年9月30日前到期的商业承兑汇票3000000元给乙方,3.甲方开具在2016年10月30日前到期的商业承兑汇票2000000元给乙方,4.剩余结算款3347212.99元,甲开具在2016年11月30日前到期的商业承兑汇票。
2018年11月5日,原告与被告广佛现代公司签订《广东欧姆龙公司承接中企绿色总部中心项目工程付款情况一览表》,确认:涉讼9项工程结算金额共16842752.99元,已付款11495540元,应付未付款5347212.99元。
被告广佛现代公司的企业类型为非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法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其登记股东为被告根源公司一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广佛现代公司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现已有生效裁定认定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因本案为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进行处理。
涉讼工程已完工并结算,被告广佛现代公司应按约支付相应的工程款予原告,原告请求被告广佛现代公司支付工程款5347212.99元,被告广佛现代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上述结算款涉及9项工程,各项工程约定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标准不尽相同,原告主张被告以欠付的工程款5347212.99元为本金从2016年12月1日起按日万分之二的标准计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已对涉讼工程未付款项的金额及支付方式进行约定,被告广佛现代公司辩称将其未付工程款拆分到各工程合同、各自清偿,与双方约定不符,本院对其该辩解不予采纳。
被告广佛现代公司是法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被告根源公司是其唯一股东,两被告未举证证明被告广佛现代公司的财产独立于被告根源公司的财产,原告主张被告根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法有据,被告根源公司亦未到庭提出异议,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根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东广佛现代产业服务园开发建设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工程款5347212.99元并以此为本金从2016年12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二的标准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予原告广东欧姆龙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二、被告根源投资有限公司对被告广东广佛现代产业服务园开发建设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以简易程序结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9507.41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共34507.41元(原告已预交),由两被告负担并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向本院缴纳,逾期缴纳的,本院依法强制执行。对原告已预交的诉讼费用34507.41元,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经原告申请,本院退还予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梁惠妍
二〇二一年一月八日
书记员程学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