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欧姆龙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佛山市毅晟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605民初2751号
原代:冯美珍,女,1971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英德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萧光贤,广东卓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佛山市毅晟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
法定代表人:***。
被告:***,男,1980年4月15日,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
被告:佛山市南海罗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
法定代表人:杨灿辉。
第三人:广东欧姆龙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
法定代表人:李长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政国,男,系该公司员工。
第三人:佛山市南海华林电力电器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
法定代表人:关勇波。
第三人:佛山市南海多宝电力电器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
法定代表人:潘宇轩。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锐浩,男,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冯美珍与被告佛山市毅晟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毅晟公司)、***、佛山市南海罗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罗村建筑公司)、第三人广东欧姆龙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姆龙公司)、第三人佛山市南海华林电力电器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林公司)、第三人佛山市南海多宝电力电器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多宝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萧光贤、被告罗村建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梁灿辉、第三人欧姆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政国、第三人多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锐浩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华林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毅晟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冯美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毅晟公司、***共同支付原告工程和材料款132762元及利息(以132762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从2020年1月5日至实际清偿日止,暂计至2020年10月15日为6903元);2.被告罗村建筑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第三人欧姆龙公司、华林公司、多宝公司在未与被告罗村建筑公司结算工程款范围内对原告工程材料款承担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被告毅晟公司于2018年至2019年12月间,承建佛山市南海区西樵镇松塘、村头、百西配电房,里水镇鹿眠村、河村公园配电房,罗村朗沙配电房,丹灶镇康园、颐景园、金沙充电桩等工程,原告根据工地进度需要提供零星水泥、沙石、墙地砖等建材和施工人工,双方于2020年1月4日对帐,被告毅晟公司确认尚欠原告工程和材料款132762元。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毅晟公司、被告***,均以尚未收到发包方工程款为由拖延支付至今,损害了原告合法利益。被告***是被告毅晟公司唯一股东,公司财产与个人财产混同,故被告毅晟公司、被告***应共同承担支付原告货款的责任。据了解,上述配电房、充电桩工程被告毅晟公司挂靠被告罗村建筑公司承建施工;第三人欧姆龙公司为里水电房工程项目发包人,第三人华林公司为西樵电房工程项目发包人,第三人多宝公司为丹灶和金沙充电桩、罗村电房工程项目发包人,相关工程已竣工并验收,被告毅晟公司与被告罗村建筑公司、被告罗村建筑公司与第三人之间尚未结算完毕,被告罗村建筑公司应对被告毅晟公司涉案项目配电房、充电桩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第三人在未支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原告工程材料款承担责任。
被告毅晟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罗村建筑公司辩称:被告***个人是挂靠在罗村建筑公司。原告诉称位于罗村一处、丹灶两处、金沙一处的工程无法确定是否挂靠在罗村建筑公司施工,其余工程是挂靠在罗村建筑公司施工的。罗村建筑公司不认识原告,***以毅晟公司的名义提供过发票,但是未显示有建筑材料的明细。原告提交对账单上的陈永俭在发票上出现过,另一人不认识。罗村建筑公司不同意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第三人欧姆龙公司述称:1.欧姆龙公司不认识原告。2.案涉的里水镇鹿眠村、河村工程,由欧姆龙公司承包后分包给罗村建筑公司施工,其余工程与欧姆龙公司无关。3.两处工程于2021年5月初完成,并于2021年5月24日完成结算,两个项目的结算价是2079597.46元,欧姆龙公司已经支付2000044.34元,支付比例达96.17%,没有拖欠工程款及工人工资,其中的鹿眠工程多支付了68590.17元。
第三人华林公司未作陈述。
第三人多宝公司述称:多宝公司承接的工程是案涉位于西樵镇的三处工程,其余工程多宝公司未承接。案涉工程华林公司均未承接。根据分包协议,多宝公司已支付进度款874800元,余款766480.43已经支付给罗村建筑公司,工程款已经全部付清,不存在拖欠工程款。《佛山南海供电局2019年中底压配电网第二批、第三批项目施工框架招标(第四标段)一标段二(罗村区域)专业分包合同》项下的三项工程是***承接的,但是不清楚是否案涉的相应工程,该款项***已经确认付清。
诉讼中,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毅晟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在下文中综合认定。
综合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1月至12月期间,原告与被告毅晟公司存在交易往来,毅晟公司向原告购买砂石、水泥、墙砖等材料用于其承接的工程。双方交易期间,毅晟公司因人手临时短缺于2019年4月10日、4月28日将部分零碎工序交由原告完成。2020年1月4日,原告与毅晟公司对账确认,毅晟公司应付原告工程材料款合计132762元。
毅晟公司是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被告***是其唯一股东。
本院认为,从原告与毅晟公司的交易内容来看,原告与毅晟公司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及承揽合同关系,原告交付货物及工作成果后,毅晟公司应当依约支付货款及承揽报酬。经双方对账确认,毅晟公司尚欠原告货款及承揽报酬132762元未付,事实清楚。因双方未约定款项支付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货款及承揽报酬应当于货物交付及工作成果交付时付清,结合双方交易时间,上述款项支付期限已经届满,原告主张毅晟公司支付货款及承揽报酬132762元,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毅晟公司逾期付款已构成违约,因双方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其计算方法,本院综合被告违约情形、原告实际损失等因素,酌定毅晟公司自2020年1月5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3倍(以不超过原告主张的年利率6%为限)赔偿逾期付款损失予原告,原告主张逾期付款损失超出该范围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应承担的责任。毅晟公司是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是其唯一股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在本案中未举证毅晟公司财产独立于其个人财产,原告主张***对本案债务共同承担清偿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罗村建筑公司应承担的责任。在本案买卖及承揽关系中,原告的交易对象为毅晟公司,罗村建筑公司虽然确认***个人与该公司是挂靠关系,但本案并无证据表明***或毅晟公司是以罗村建筑公司的名义与原告进行交易。罗村建筑公司并非本案买卖及承揽关系的交易主体,亦不存在应向原告承担清偿责任的法定情形,原告主张罗村建筑公司承担清偿责任,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第三人欧姆龙公司、华林公司、多宝公司应承担的责任。第三人作为案涉工程的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毅晟公司施工,原告向毅晟公司供应建筑材料及小部分劳务。由此可知,第三人并非案涉工程的发包人,原告也非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实际施工人可主张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本案原告及第三人均不符合该法律规定的主体资格,原告在本案中请求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向第三人主张清偿责任,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毅晟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第三人华林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案件审理。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1年1月1日修改)第十八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佛山市毅晟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货款及承揽报酬132762元予冯美珍;
二、佛山市毅晟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以132762元为计算基数自2020年1月5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3倍(以不超过年利率6%为限)计算的逾期付款损失予冯美珍;
三、驳回冯美珍的其他诉讼请求。
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093.3元(原告已预交),由佛山市毅晟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并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冯美珍多交纳的诉讼费用3093.3元,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经其申请,本院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邱文华
人民陪审员  黎玉婵
人民陪审员  梁雅芬
二〇二一年六月四日
书 记 员  史宇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