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欧姆龙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佛山市毅晟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6民终1541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住广东省阳西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萧光贤,广东通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毅晟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
法定代表人:梁灼铭。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梁灼铭,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南海罗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
法定代表人:杨灿辉。
原审第三人:广东欧姆龙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
法定代表人:李长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政国,男,系该司员工。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佛山市毅晟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毅晟公司)、梁灼铭、佛山市南海罗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罗村建筑公司)、原审第三人广东欧姆龙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姆龙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20)粤0605民初248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毅晟公司、梁灼铭共同支付***工程人工费125534.4元和利息1611元(以125534.4元为基数按银行同业拆借年利率3.85%计算,从2020年5月1日至起诉日2020年8月30日止,诉讼期间至付清款日另按该利率计算);2.欧姆龙公司在尚未支付罗村建筑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对***承担支付工程款义务;3.罗村建筑公司对毅晟公司、梁灼铭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4.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毅晟公司、梁灼铭、罗村建筑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欧姆龙公司作为涉案项目承包人和转包人,应在未支付工程款范围内依法承担支付义务。涉案工程的土建部分是由欧姆龙公司承包后转包罗村建筑公司施工。罗村建筑公司在一审中承认,涉案两项目是由毅晟公司挂靠并签订分包合同,罗村建筑公司未进行实际施工或派员进行工地现场管理,工地现场管理由毅晟公司负责,罗村建筑公司负责与欧姆龙公司结算、收取工程款,从中收取8%的挂靠费。毅晟公司在签订合同后,土建部分转包***进行实际施工,***施工工程款由毅晟公司确认结算和支付。毅晟公司挂靠罗村建筑公司分包,故罗村建筑公司与欧姆龙公司签订的分包合同、毅晟公司与***签订的《包工协议》无效,***符合实际施工人资格。根据《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欧姆龙公司获得的工程项目成果是***所付出的劳动结果,故欧姆龙公司应在未支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支付义务,且欧姆龙公司对于***的工程款表示同意支付。因涉案工程可能涉及公共利益不宜变卖、拍卖,并且欧姆龙公司尚有未支付工程款予罗村建筑公司,故欧姆龙公司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不存在履行障碍。一审判决以合同相对性原则为由驳回***对欧姆龙公司的诉讼请求是适用法律错误,与上述规定相违背。二、罗村建筑公司为被挂靠人,罗村建筑公司提供资质和银行账户予毅晟公司挂靠承包涉案工程,依法应对挂靠人毅晟公司应付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二条规定:“借用业务介绍信、合同专用章、盖章的空白合同书或者银行账户的,出借单位和借用人为共同诉讼人”。因此,罗村建筑公司作为案涉纠纷诉讼主体是适格的。***与毅晟公司签订《包工协议书》和《***班组结算单》,确认涉案工程人工费总额和尚欠人工费。挂靠分包工程的最终受益都是归于挂靠人毅晟公司,一审判决毅晟公司应对***承担直接责任是正确。但是,被挂靠人罗村建筑公司提供资质承包、进行工程款结算、提供银行账户收取工程款并从中获得管理费。***主张的人工费是涉案工程款工资部分,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建设部劳社部发[2004]22号发布《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罗村建筑公司应对毅晟公司应支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一审法院驳回***对罗村建筑公司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且毅晟公司法定代表人梁灼铭下落不明,故一审判决严重地损害了***的合法利益。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支持***的上诉请求,维护***的合法权益。
罗村建筑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欧姆龙公司述称,涉案项目的土建部分已于2021年5月24日完成结算,欧姆龙公司与分包单位罗村建筑公司、梁灼铭均已在《工程分包结算审核书》上盖章签名确认。根据结算价格,涉案工程需退款59454.97元,没有未付工程款。根据(2020)粤0605执保6511号案《执行协助通知书》的要求,欧姆龙公司冻结了罗村建筑公司可收取工程款的收入,以127145.4元为限。除本案外,还有与之相关联的案件均是因梁灼铭拖欠工程款或劳务款而引发,涉案的工程均为欧姆龙公司作为承包人,分包至罗村建筑公司。罗村建筑公司将根据合同相对性的原则,合法合规地向相关的主体支付相应工程款。
毅晟公司、梁灼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没有发表书面答辩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毅晟公司、梁灼铭共同支付***工程人工费125534.4元和以125534.5元为基数按银行同业拆借年利率3.85%从2020年5月1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计算的利息;2.罗村建筑公司对毅晟公司、梁灼铭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对欧姆龙公司的工程项目变卖拍卖所得款具有优先受偿权;4.案件诉讼费用由毅晟公司、梁灼铭、欧姆龙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1月2日,欧姆龙公司(甲方,承包人)与罗村建筑公司(乙方,分包人)分别签订《专业分包合同》两份,约定欧姆龙公司将案涉工程(土建部分)(以下简称涉案工程)分别分包予罗村建筑公司施工,并约定了承包范围、工期和合同价款等。
2019年11月25日,欧姆龙公司(甲方,承包人)与罗村建筑公司(乙方,分包人)签订《佛山南海供电局2019年中低压配电网第二批项目施工框架招标(第一标段)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约定鉴于广东电网有限责任公司佛山供电局与欧姆龙公司签订了施工总包合同,欧姆龙公司和罗村建筑公司就分包施工合同事项约定为欧姆龙公司将包括2019年1月2日两份《专业分包合同》项下涉案工程在内的三个施工项目发包予罗村建筑公司,并约定分包合同价款为3103958.23元;其中合同附表《工程分包任务书》对前述荣美和深坑两个配电房工程的土建分包金额分别确定为1041449.82元和940880.53元,分包单位为罗村建筑公司,分包联系人为梁灼铭,要求竣工时间为2020年6月30日。
诉讼中,罗村建筑公司述称梁灼铭挂靠罗村建筑公司承建涉案工程。
2018年10月15日,毅晟公司(发包方)与***(承包方)签订《包工协议》一份,约定现有案涉配电房给***施工队,承包方式为按图纸要求全包工方式,图纸要求的所有土建内容的人工费用;承包方式为按图纸建筑面积计算每平方米900元,外线电缆井按每个1800元;主体工程完成支付总款的30%,工程全部完成付至总款的90%,余额10%待到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半年后一次付清;等等。
2020年4月30日,毅晟公司向***出具《***班组结算单》,载明案涉配电房二项目人工结算金额为225534.4元,2019今年已付100000元,现剩下未支付125534.5元。
另查明,毅晟公司为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梁灼铭为法定代表人和唯一股东。
一审诉讼中,***述称涉案工程开工时间为2018年10月,完工时间为2019年年初。
一审法院认为,***未提交具备劳务合法施工的相关资质而承接涉案工程,***与毅晟公司签订的《包工协议》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包工协议》虽无效,但***主张已于2019年年初完成涉案工程的施工项目,根据《包工协议》的内容,工程款已符合支付条件,且毅晟公司出具的《***班组结算单》亦确认应付未付的工程款金额为125534.5元,现***诉请毅晟公司支付该款,理据充分,一审法院予以照准。毅晟公司于2020年4月30日出具《***班组结算单》确认欠付款项情况,毅晟公司应履行该款项的支付义务。至***提起案件诉讼,毅晟公司仍未清偿债务,对***造成利息占用损失,毅晟公司应自2020年4月30日的次日即2020年5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利息予***,***主张超出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毅晟公司属于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梁灼铭系唯一的股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梁灼铭未到庭抗辩也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其自身个人财产独立于毅晟公司的资产,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梁灼铭应对毅晟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罗村建筑公司并非涉案工程的发包人,其与***亦不存在直接合同关系,即使梁灼铭与罗村建筑公司之间的挂靠和被挂靠关系属实,***也不存在可以突破合同相对性向罗村建筑公司主张权利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关于罗村建筑公司对毅晟公司、梁灼铭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发包人逾期不支付工程价款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就建设工程的价款可在工程折价或拍卖价款范围内优先受偿。***并非与发包人直接订立合同关系的承包人,其主张对建设工程行使优先受偿权,缺乏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毅晟公司、梁灼铭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一审法院依法作缺席判决。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一条、第二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毅晟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工程款125534.5元及以该款为本金自2020年5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予***;二、梁灼铭对毅晟公司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适用普通程序结案,案件受理费收取计2842.91元、财产保全费1155.73元,合计3998.64元(***已预交),由毅晟公司、梁灼铭负担并应于上述付款同期迳付还予***,一审法院不另收退。
二审期间,欧姆龙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工程分包结算审核书,拟证明涉案工程已经完成结算,欧姆龙公司已经完成支付义务;2.(2021)粤0605民初2751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类似案件判决结果。经质证,***对证据1合法性不予认可,认为欧姆龙公司应停止对罗村建筑公司的工程款支付义务,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罗村建筑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内容均无异议。经审查,因***、罗村建筑公司对欧姆龙公司提交的证据2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亦确认其真实性。本院对欧姆龙公司所提交的证据1是否予以采信,将在下文本院认为部分予以阐述。
二审期间,***、毅晟公司、梁灼铭、罗村建筑公司没有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经审查,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围绕诉辩双方的意见,二审主要争议焦点为:1.***主张欧姆龙公司承担支付工程款义务是否属于本案审查范围;2.罗村建筑公司是否应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下面对本院归纳的争议焦点予以综合评述。
关于争议焦点一:***在一审诉讼中要求毅晟公司、梁灼铭共同支付工程款并要求罗村建筑公司对此承担连带责任;在二审诉讼中,***要求改判欧姆龙公司在尚未支付罗村建筑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对***承担支付工程款义务。经审查,***提出的上述请求属于各自独立的诉讼请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八条规定:“在第二审程序中,原审原告增加独立的诉讼请求或者原审被告提出反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就新增加的诉讼请求或者反诉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告知当事人另行起诉。”***主张欧姆龙公司在尚未支付罗村建筑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对***承担支付工程款义务属于新增加的独立的诉讼请求,案涉当事人未能就***在二审诉讼中新增加的该诉讼请求达成调解,故***应当另行起诉,***提出的该主张依法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
关于争议焦点二:***与毅晟公司就涉案工程存在建设工程合同关系,***不具备承接涉案工程的建设工程施工资质,故双方签订的《分包协议》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虽然合同无效,***已与毅晟公司进行了结算,故毅晟公司应支付工程欠款予***。***上诉主张罗村建筑公司应对欠付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经审查,毅晟公司属于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梁灼铭系唯一的股东,梁灼铭挂靠罗村建筑公司承揽涉案工程,但梁灼铭并未以被挂靠单位罗村建筑公司的名义与***签订合同,而以毅晟公司的名义与***签订了《包工协议》,并以毅晟公司名义向***出具了《***班组结算单》。故***就涉案工程的合同相对方是毅晟公司,罗村建筑公司并非***的合同相对方。综上,***上诉主张罗村建筑公司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院前述已经认定罗村建筑公司无需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欧姆龙公司与罗村建筑公司之间的结算情况与本案处理无关,本院对欧姆龙公司提交的工程分包结算审核书不予审查。
综上所述,***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842.91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温万民
审 判 员 谢达辉
审 判 员 李寿桥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李和仪
书 记 员 龚淑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