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欧姆龙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佛山**置业有限公司、广东欧姆龙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06民终1174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里水镇。
法定代表人:孟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阳鑫,女,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东欧姆龙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
法定代表人:李长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菁柏,广东泓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裕,广东泓磊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佛山**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东欧姆龙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姆龙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21)粤0605民初356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8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公司自2020年9月30日起向欧姆龙公司支付利息;2.本案二审诉讼费用由欧姆龙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公司认为,**公司即便需要向欧姆龙公司支付利息,从**公司收到欧姆龙公司开具的发票之日起,应当给**公司2个月时间完成涉案款项的请款流程。原审判决认定**公司于2020年7月30日收到发票,故利息起算时间点应当按照该时间点进行计算,但**公司在收到发票后还需要根据公司制度要求完成涉案款项的请款,故从常理及实际情况均无法在当天支付相应款项,故**公司认为**公司不应当向欧姆龙公司支付利息,即便**公司应当向欧姆龙公司支付利息,应当给**公司2个月时间完成涉案款项的请款流程,即利息的起算时间不能早于2020年9月30日。综上所述,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护**公司的合法权益。
欧姆龙公司辩称,一审法院判令**公司于2020年7月31日起支付利息的判决合情合理。一、欧姆龙公司在一审时的诉求原本主张**公司支付利息的时间为2019年12月14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此诉求是依据涉案合同第一部分第24条第(2)款约定主张。二、在庭审中,**公司主张利息的起算时间不应早于欧姆龙公司将发票提交给**公司之前,经过法庭调查认定欧姆龙公司将发票交付于**公司的时间为2020年7月30日,因此判决于2020年7月31日为支付利息的起算日,而这两个时间节点,利息相差为400多万。三、虽两个时间点利息相差数额巨大,但是欧姆龙公司认为将发票交付于**公司次日起算利息属合理,更出于欧姆龙公司与**公司双方有过合作的心理,对一审判决并未提出异议,但**公司却提出需根据公司制度要求完成请款的理由提出上诉,据此欧姆龙公司认为**公司实则是想以公司制度来拖延付款及支付更少利息,更是想用公司制度来对抗法律。综上所述,**公司提出的上诉理由不合理,欧姆龙公司请求法院查清事实,维持原判。
欧姆龙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公司立即向欧姆龙公司支付拖欠的工程款16006964.69元;2.**公司立即向欧姆龙公司支付迟延支付工程款的资金占用利息(以16006964.69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自2019年12月14日起计算至还清之日止);3.**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10月25日,欧姆龙公司(专业分包人或直接承包人)与**公司(发包人)签订《广东事业部佛山城市公司香树花园项目雅瑶变电站至乙线#1公用开关站永久供电工程永久供电工程协议书》(以下简称涉案协议书),约定:工程名称为广东事业部佛山城市公司香树花园项目雅瑶变电站至乙线#1公用开关站永久供电工程(以下简称涉讼工程);工程地点为佛山市南海区里水镇里水大道南;工程概况为从雅瑶变电站722间隔开关敷设ZRYJV22-3*400电缆至10KV绿地乙线#1公用开关站,包括此线路的设计及施工,具体内容详见招标文件、合同文本及供电方案协议;开工日期为2019年9月1日或发包方代表签署的开工令的时间;竣工日期为2019年12月30日;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为120天或节点工期,包括自项目开工之日起至工程通过竣工备案验收止,已包括考虑公休日、法定节假日及恶劣天气等综合因素;合同质量规定为一次性验收合格;工程承包范围内固定总价不含增值税为31081484.83元,含增值税为32013929.38元;发包人向专业分包人(或直接承包人)出具中标通知书后,应在15天内签订合同;专业分包人(或直接承包人)完成工程的10kV电缆沟土建部分,并提供供电部门认可的验收表后,发包人应在收到验收表之日起15天内支付至工程合同价的50%;工程经供电部门竣工验收合格并送电后,发包人应在成功送电之日起15天内支付至工程合同价的80%;专业分包人(或直接承包人)协助办理资产移交手续,发包人在收到供电部门的资产接收表后,应在7天内支付至合同价的100%;发包人付款前,专业分包人(或直接承包人)须开具相应金额真实、合法、有效的工程增值税普通发票,否则发包人有权拒付工程款;工程竣工结算价以固定总价包干,按合同固定总价直接结算,不作调整。双方并约定其他权利义务。
《客户受电工程中间检查意见书》载明客户名称为**公司,用电地址为绿地里水项目四期,客户联系人为王毅,中间检查项目为电缆沟施工、电缆井施工;检查项目是否符合标准处均勾选“是”。广东电网有限责任公司佛山南海供电局里水供电所在该《客户受电工程中间检查意见书》的供电企业(盖章)处盖章;王毅在客户(代表)签名处签名;欧姆龙公司在施工单位处盖章。
2021年3月11日,**公司向欧姆龙公司出具《询证函》,该函写明截止日期2020年12月31日,欠欧姆龙公司16006964.69元,备注载明应付账款。欧姆龙公司在该《询证函》上盖章。
2021年3月30日,**公司向欧姆龙公司出具《往来询证函》,该函写明应付账款16006964.69元,备注载明2020年12月31日余额。欧姆龙公司在该《往来询证函》上盖章。
另查明,欧姆龙公司具备电力工程施工总承包三级、建筑机电安装工程专业承包三级、输变电工程专业承包三级、城市及道路照明工程专业承包三级资质。
2021年12月10日,欧姆龙公司提起诉讼。诉讼中,1.**公司确认已收到金额为16006964.69元的发票,但**公司无法明确收到发票的具体时间。2.欧姆龙公司主张其将金额为16006964.69元的发票交付**公司的时间为2020年7月30日。3.**公司确认其就涉讼工程未向欧姆龙公司支付过任何款项。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应适用相关法律事实发生时施行的法律及司法解释进行处理。
涉案协议书是签约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均应依约履行各自义务。涉案协议书约定工程固定总价含增值税为32013929.38元,欧姆龙公司完成工程的10kV电缆沟土建部分,并提供供电部门认可的验收表后,**公司应在收到验收表之日起15天内支付至工程合同价的50%。现欧姆龙公司已完成工程的10kV电缆沟土建部分施工并提供了广东电网有限责任公司佛山南海供电局里水供电所出具的《客户受电工程中建检查意见书》,且**公司在《询证函》《往来询证函》中亦确认欠欧姆龙公司16006964.69元,故一审法院对欧姆龙公司要求**公司支付合同价50%的工程款16006964.69元(32013929.38元×50%)的诉请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利息,欧姆龙公司主张其已于2020年7月30日将金额为16006964.69元的发票交付**公司,**公司作为发票收取方,无法明确其收取发票的具体时间应自行承担相应不利后果,故一审法院对欧姆龙公司的主张予以采信。**公司收取发票后未及时将工程款支付给欧姆龙公司,应向欧姆龙公司支付该工程款产生的法定孳息,即**公司应以16006964.69元为本金从2020年7月31日起至实际付清欠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利息予欧姆龙公司。欧姆龙公司在2019年12月14日前并未依约提供发票予**公司,其主张从2019年12月14日开始计算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其对利息的诉请超出核定部分,一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一、**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工程款16006964.69元予欧姆龙公司;二、**公司应以16006964.69元为本金从2020年7月31日起至实际付清欠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利息予欧姆龙公司,本项随上列第一项清;三、驳回欧姆龙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5477.32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共130477.32元(欧姆龙公司已预交),由欧姆龙公司负担3013.32元,由**公司负担127464元。**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一审法院交纳127464元,逾期交纳的,一审法院依法强制执行。对欧姆龙公司预交的诉讼费用127464元,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经欧姆龙公司书面申请,一审法院退还予欧姆龙公司。
二审期间,各方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经审理,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期间,双方均对**公司欠付欧姆龙公司合同价50%的工程款16006964.69元无异议,本院径行予以确认。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二审审查的焦点为:涉案工程结欠的工程款利息起算点认定问题。经审查,本院认为,双方围绕涉案工程签订的协议书第24.4条约定:“在发包人向专业分包人(或直接承包人)支付合同价款前,专业分包人(或直接承包人)应向发包人开具可以抵扣税款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或增值税普通发票……”本案中,欧姆龙公司主张其已于2020年7月30日将金额为16006964.69元的发票交付**公司,该陈述与其提供的发票载明的开票时间吻合;**公司作为发票收取方,不予认可收取发票的具体时间,但本案中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反驳推翻欧姆龙公司之举证,应自行承担不利后果。关于**公司上诉主张在其收到发票后,须两个月时间完成涉案款项请款流程,利息应自2020年9月30日计算之抗辩事由,本院认为,**公司主张的请款流程时间属于其内部管理规定,并无证据显示其已将请款流程时间告知欧姆龙公司并经欧姆龙公司同意。**公司该上诉意见缺乏合同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一审判决认定欧姆龙公司该时已将涉案工程发票交予**公司,判令**公司应以16006964.69元为本金自2020年7月31日计付利息予欧姆龙公司依据充分,本院予以维持。**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佛山**置业有限公司已预交),由佛山**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耿 翔
审 判 员  翁丰好
审 判 员  姜欣欣
二〇二二年十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杨全欣
书 记 员  赖敏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