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辽0104民初12433号
原告:***,男,1972年3月26日出生,汉族,住址:四川省巴中市XX区。
被告:沈阳坤宁房屋拆除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皇姑区塔湾街重阳里1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系公司经理。
被告:徐某某,男,1985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XX区。
原告***与被告沈阳坤宁房屋拆除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坤宁公司)、徐某某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审判员**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沈阳坤宁房屋拆除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徐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9月30日签订《合同书》一份,被告将沈阳市大东区工农路XXX号拆除现场围挡工程第一期转包给原告,然后在2017年9月30日由我、***还有徐某某,我们三人一起去徐某某所在公司的办公室签的合同,这个活是由我、***等6个人一起干的,石某某从中介绍我们签的那个合同,共计247米,每米160元,计39520元。后来原告从大东区动迁办知道这笔钱被石某某领走了,找石某某不给我们钱,原告在2014年10月5日完成工程。当时被告说过一段时间给钱,但至今仍未给付,故来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工程款39520元人民币;判令被告自2014年10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止;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坤宁公司辩称:有异议,我作为法定代表人没签过这个合同,公章是我公司的,但不是我拿去签的,徐某某不是我公司的人,徐某某所在的公司借过我公司的资质干过活,但不确定是不是这个XXX号的工程,因为我公司没有这个工程的合同。
被告徐某某辩称:关于工农路XXX号拆除工程是拆迁办分包给我们公司的,我所说的我们公司没有注册过,就是几个人合伙租个房子干拆迁的活,我们公司没有施工资质,借用坤宁房屋公司的资质从拆迁办承包的涉案工程,我是这个公司的经理,只负责外围档工程。关于这个工程中的外围档工程,其中一期分包给***,2013年9月30日是由我、***、***三个人一起到我原来公司的办公室签的合同书,合同书上的公章是坤宁房屋公司的,活儿是***等人干的,在2014年10月5日已经干完了,关于这个外围档工程中的工程款39520元,是由石某某从大东区拆迁办取走的。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3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合同书一份,被告徐某某将工农路XXX号拆除现场外围档工程中的一期分包给原告,每一延米160元,安装247米,工程款39520元。合同书甲方处有被告徐某某签字,并盖有被告坤宁公司公章。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人员进行安装,2014年10月5日,工程安装完毕,但原告至今未收到工程款。
涉案工程系被告徐某某从沈阳市大东区土地房屋征收补偿中心承包,因其无施工资质,故借用被告坤宁公司资质承包该工程。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在庭审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合同书、等证据经庭审质证,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合同书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原、被告应依据协议履行相应义务。本案被告徐某某将涉案工程分包给并原告,原告已经实际施工完毕,并已交付使用,被告徐某某应将合同约定的工程款39520元给付原告。虽被告徐某某主张涉案工程款已经由案外人石某某取走,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对此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徐某某系借用被告坤宁公司资质承包涉案工程并分包给原告,且被告坤宁公司在合同书甲方处亦盖有公章,故被告坤宁公司对上述工程款亦应与被告徐某某承担共同给付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某某、被告沈阳坤宁房屋拆除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共同给付原告杨某某工程款39520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88元,由被告徐某某、被告沈阳坤宁房屋拆除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788元,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