兴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兴民初字第00753号
原告:***,女,1943年7月23日,汉族,中共党员,兴城市文物管理所退休职工,住兴城市。
原告:**,男,1962年9月12日生,汉族,群众,文化局科员,住兴城市。
原告:**,女,1967年2月6日生,汉族,中共党员,兴城市兴华影剧院退休,住兴城市。
原告:**,男,1969年7月15日生,汉族,中共党员,公安局科员,住兴城市。
四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清乐,辽宁杨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兴城市人民政府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
住所地:兴城市河东路27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211481742755349P。
法定代表人:武继利,系该征收办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永旭,中共党员,系征收办副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江,辽宁来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阳坤宁房屋拆除工程有限公司。
住所地:沈阳市皇姑区塔湾街重阳里1号。
统一社会代码:9121010576435268X8。
法定代表人:张俊英,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洪伟、韩启,系辽宁杨洪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兴城市人民政府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征收办)、被告沈阳坤宁房屋拆除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坤宁公司)恢复原状纠纷一案,原为原告动迁办占全与被告征收办、坤宁公司恢复原状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7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占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清乐,被告征收办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江,被告坤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洪伟到庭参加了诉讼。2015年7月23日因原告田占全因病去世,需等待其继承人参加诉讼,本案中止审理。2015年11月27日田占全的法定继承人***(妻子)、**(长子)、**(次子)、**(女儿)作为原告参加诉讼,本案恢复审理。2016年3月28日本案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及四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清乐,被告征收办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江、被告坤宁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洪伟到庭参加诉讼。2018年1月因工作调整,本案变更合议庭组成人员,2018年5月25日本案第三次公开开庭审理,四原告***、**、**、**均到庭,被告征收办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永旭、李文江,被告坤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洪伟、韩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立即将原告所有的位于兴城市南关苗圃路的房屋上下水恢复原状,达到完好使用状态。2、判令二被告立即修复原告所有的位于兴城市南关苗圃路的房屋,并达到法定质量标准。3、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因无法使用门市房所造成的损失,每月5833元,从2013年11月22日至房屋正常使用状态日止。4、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田占全在兴城市南关苗莆路的一户门市房(房产证号为:兴城市房权证宁远办事处字第7-1871号),于2005年至2013年11月一直出租给李臣作面馆生意。2012年第一被告在对兴城市南关苗莆路文化局住宅进行征收拆迁,第一被告委托第二被告实施拆迁。拆迁过程中,将不在征收范围内的原告所有的房屋上下水破坏、房屋墙体破裂,导致该房屋无法使用。被告的行为致使承租人李臣于2013年11月23日将面馆搬走,其与原告解除租赁合同。原告所有的房屋不在征收范围内,但二被告野蛮的拆迁行为导致原告房屋至今无法使用,随时具有坍塌的可能,原告多次找相关部门予以解决,并向法院提起了行政赔偿诉讼,要求兴城市人民政府对原告赔偿。2014年11月25日,辽宁省高级法院作出终审判决,认为此纠纷应该通过民事诉讼解决。二被告损毁公民合法财物,是违法侵权行为,二被告应该共同承担民事责任。原告根据以上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判令二被告恢复原告的房屋上下水、修复受损房屋、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所主张侵害事实是2013年夏天5、6月份的时候。1、没有被征收的房屋墙体开裂,成为危房,无法继续使用;2、将自来水管切断,下水管也被切断,导致房屋无法使用水源,后期在原告的主张下,被告政府方给接了一个地面的明管,冬天仍然无法正常使用,造成损害是因为被告拆除的房屋和原告主张赔偿的房屋是连体房屋,导致没有被征收房屋的损害。
征收办辩称,1、兴城市人民政府征收办公室没有任何侵害田占全房屋的行为。2、田占全房屋与政府征收行为没有任何关系,其房屋不在本次房屋征收范围之内。3、田占全没有提供损害结果及与相关行为的因果关系的证据。主张侵权诉讼,原告应提供,侵害行为的证据,侵害结果的证据,侵害行为与侵害结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的证据。本案如果原告不能提供证明以上事实的充分有效证据,应承担败诉的法律后果。4、原告承认”2012年进行行政诉讼”。本案所诉纠纷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期间。5、房屋拆除事宜已由坤宁公司承揽,根据合同约定,我方不应承担任何责任。1、本案所说的房屋在征收范围之外,该房屋是否受到侵害,受何人侵害均与我方没有关系,我方没有做出侵害行为;2、原告所说的房屋开裂因为紧邻原告的房屋的还有相当一部分房屋,没有拆除,虽然我们已经对紧邻的房屋进行征收,但是为了保障原告房屋的权益我方没有让拆迁公司对紧邻房屋进行拆除;3、我方作为主管房屋征收的主管部门,没有对原告没有征收的房屋进行过断水断电的行为;4、本案的房屋拆迁行为发生在2012年,原告在起诉状中承认原告正常使用该房屋直至2013年11月22日,所以在本案的拆迁公司的拆迁行为已经过了相当长时间之后原告仍正常使用该房屋,所以,其所谓的楼梯开裂和上下水问题都与我方的征收行为没有任何关系。
坤宁公司辩称,1、原告的起诉明显超过诉讼时效,依法应驳回原告的诉请。2、我方只负责拆除地上建筑物,拆除行为没有对原告的房屋造成任何损害,被告也没有侵权行为,原告起诉的拆除造成房屋墙体破裂的事实不存在,原告也没有举证证明存在以上事实。3、假使原告起诉的拆除破坏上下水的事实存在,依法原告也无权起诉我方,根据法律规定,城市上下水均有专门的管理机构负责其日常的维修维护和运营,如果上下水管网出现问题,依法应由专门的管理机构负责维修。4、原告要求每月赔偿其损失5833元,无事实依据。该房屋系住宅用房非经营性用房,原告要求按经营性用房的标准赔偿其租金损失,无事实依据。从我公司实施拆除行为到原告起诉,之间已经有建设单位进行施工,原告的损失是否与建设单位施工行为有关无法排除。拆迁行为是在2012年5月,依据双方的合同,原告在起诉状中也明确是2012年,被告实施的是合法拆除行为,没有侵权行为。坤宁公司在拆迁过程中,为了保障不损坏原告的房屋,将在征收范围内的房屋与原告有连接的部分均未进行拆除,被告拆除的是房屋地面以上的建筑物,原告所主张的上下水是隐蔽工程,不存在被告的拆除行为造成损害,并且在我方与动迁办签订的合同中约定由动迁办拆除房屋的用水,这方面的问题与我方无关,原告所说的方体开裂是什么原因造成的应由原告提供相关的证据,能够证明与我方的拆迁行为有关,我方才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所述的这些事实不存在,没有人因为这样的侵权事实找我方主张过任何权利。
原告向法庭出示如下证据用以支持其诉讼主张:
1、照片50张。证明房屋损害是因为被告拆除房屋导致,下水不能使用,被告临时给安的地面明管,补充证明一项:被告称未对与我方有连接的部分进行拆除作业,是因为保护我方的利益,但实际上是在拆除时因我方要求其不可损害我方的房屋结构的情形下他们才被动停止施工。
坤宁公司质证意见:1、因为这些照片都是原告单方拍摄,对其拍摄时间及面貌的真实性提出异议;2、原告所拍场地的照片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原告主张的木头别到原告房屋没有这样的照片内容;3、原告拍摄的墙体与被告拆除房屋并不紧邻;4、关于水的使用,因为原告主张不是我方解决的问题与我方无关;5、原告拍摄的室内水管照片可以看出属于正常使用的情况。
征收办质证意见:1、同意第一被告对照片真实性及关联性的质证意见;2、原告的房屋确实在征收范围之外与政府征收行为无关;3、原告提供的有三张照片,从照片上反映应在2013年5月30日之前建设的已经开始进行建设的工作,对地面以下的部分进行了挖土,所以所谓的上下水问题更与我方无关,而且原告的房屋一直正常使用到2013年11月22日,所以原告所张的侵害不是发生在我方征收过程中,这三张照片上有被挖掉2米左右的建筑物基土,还有运输土石方的大型工程车。
2、书证一份及证人证言。证明拆除之后导致自来水断续,明管冬天不能用,总返脏水,房屋断裂。
坤宁公司质证意见:对租房协议:1、因为出租人承租人均无身份信息,在签字部位也没有按手印,对真实性提出异议;2、原告所有的房屋是住宅用房不适用商用,对协议的合法性提出异议;3、协议签订日期及面馆关闭日期超出了我方拆除行为的时间,我方的拆除行为对原告没有任何影响。对证人证言:1、根据民诉法的规定证人应出庭作证;2、租赁协议的承租人是李晨,证言是李强,无法证明该二人与原告房屋有任何合法关系,李强与本案诉争房屋没有关联性;3、李强的证明里没有是谁进行拆迁行为,而且有兴隆大家庭施工,说明侵害行为施工单位造成的,与我方拆除行为没有任何关系。
征收办质证意见:原告提供的证据我方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从内容上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明下水是案外人给其造成的损害,我方不应承担任何责任,另外我方在办理完征收手续后,将所有地上房屋拆除工程承包给坤宁公司,我方不可能亲自去实施所谓的拆除工程,特别是原告的房屋不在征收范围内。
3、协议书。证明征收办公室在拆除前明知会有损害事实发生并确定自己有修缮及加固的义务。
征收办质证意见:1、对该证据的真实性需要进一步核实;2、从内容上看,因为我方没有拆除与原告未征收房屋相邻的房屋,所以,这份协议与本案没有任何关系,这份协议书所约定的承诺没有发生,只有政府拆除与原告未征收房屋相邻的房屋时,才存在修缮和加固的问题,否则不存在;3、政府对原告未征收的房屋相邻房屋已经征收补偿完毕,政府是有权拆除已被征收房屋,没有拆除就是考虑到原告未征收房屋的安全,所以没有让被告坤宁公司房屋进行拆除。
坤宁公司质证意见:我方同意征收办的质证意见,该协议是第二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在我方签订的合同中并无原告提供的协议书内容,该协议与我方无关。
4、行政判决书一份。证明1、原告一直在主张赔偿;2、判决书确认原告应当对二被告提出民事诉讼。
坤宁公司质证意见:1、对判决真实性、合法性没有意见,但通过该判决可看出,2012年对原告周边房屋进行征收及拆除;2、原告一直向兴城市人民政府主张权利,没有向我方主张权利,原告主张赔偿选择哪种途径是原告的权利,因选择错误按照侵权赔偿超过诉讼时效。
征收办质证意见:该判决书说的很清楚,我方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原告不应当起诉我方,判决书第3页尾部明确写着”因此,...”,政府的征收行为是基于合同购买被征收者不动产的行为,购买行为不会产生本案原告所说的房屋开裂及上下水问题,而且被诉的损失确实不在征收范围之内,所以征收办不应该成为本案的被告,原告针对我方的诉讼请求应予以驳回。
5、证人李强出庭证言:原告的房子我哥哥李臣租用开饭店(六子面馆),我在饭店里参与管理。2013年夏天的时候,自来水没水了,我开的饭店没有水不能正常营业,我也不知道具体是谁,应该是动迁办,给我们接了一个地表面的供水管。上二楼的楼梯一侧有一道墙,墙上有一道缝,拆迁后就出现了,那一片的房子是连体的,但准确时间记不清了。饭店有人吃饭,还是有点担心的。排水因为拆迁的问题造成堵塞,无法使用,有时水返到屋里,房东田占全说了这个情况,我也表示不能再租这个房子了,提前搬出去了,还有好几个月房租费没有退还给我,大概得2万元多钱左右。安装地上的明管,冬天不能用。
四原告的质证意见:李强的证言真实可靠,因为他是饭店的经营者,准确无误的证明了是扒房子之后房屋出现裂缝,也证实下水道堵塞,也证明与房东解除关系的事实,至于证人不能说出裂缝的准确时间,恰恰说明证言是真实的,庭审前没有跟原告沟通。
征收办质证意见:这个证人的证言内容与兴城市人民政府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没有关系,征收办不应成为本案被告;从证言内容上看,证人说不清楚所谓的裂缝的时间形成原因和裂缝形状,所以不能证明房屋存在裂缝或者裂缝是由其他侵权行为造成的;证人与本案原告存在一定利害关系,其有利于原告的证言内容法庭不应采信。
坤宁公司质证意见:证人并没有证明房屋裂缝和上下水损坏的侵权行为是谁实施的;假如证人证明的破损情况存在,那么简单的一个墙壁裂缝不会影响房屋的使用,对于裂缝是可以修复的,原告不修复显然是放大损失;如果说房屋有破损,那么根据田占全与征收管理办公室2013年5月17日签订的协议书第二条约定:由征收管理办公室负责在拆楼时保证把面馆的楼房靠拆楼一侧给予加固和修缮。其他的质证意见同意征收管理办公室代理人意见。
6、证人夏福军出庭证言:我是在面馆上班的,自从拆迁之后五、六月份的时候,上下水不行,给水改成明管,但是到冬天,明管用不了,有时还停水,面馆用不了水。还有就是上二楼楼梯墙体有开裂,裂缝是不太大,但是有没有影响我也不懂。拆迁那天我在面馆,是第二天看见裂缝的。这道裂缝是拆迁之后出现的。面馆因为这个搬走了,那时候跟房东的合约没有到期。
四原告质证意见:证人的证言确定无疑的证明墙体的裂缝是拆迁造成的事实,证人从第三者的角度感知认为人在这种房屋不能居住,存在危险,作为饭店经营者更不能让客人在存在危险的房屋内就餐,即使没有鉴定部门认定,也不能继续经营使用;这道裂缝确实给房屋造成安全隐患,不是用水泥修缮一下就可以了,因为房屋的承重墙主体受损。
征收办质证意见:对证人证言的客观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本案与征收办无关。
坤宁公司质证意见:质证意见同上一个证人证言意见,证人并没有看到拆迁时有人对案涉房屋进行过直接的损毁,房屋出现裂缝的准确时间没有其他证据,并且房屋出现裂缝的原因不排除年久失修,并且关于房屋是否具备使用性能是不能靠证人证言的,是需要鉴定说明的。两位证人证言恰恰推翻了上一次原告提供的照片证据。
被告坤宁公司向法庭出示如下证据支持其辩驳意见:
1、我方与兴城市政府动迁办签订的房屋拆除工程承包合同一份。结合高院的判决书,能够证明我公司依合同第一条、第二条中记载了相关内容进行了范围内的拆迁行为,未有超出拆除的事实,同时,拆除当场有被告管理办公室的监督人员负责,更说明我公司没有超出范围拆迁,因此在本案中不应承担民事责任。
四原告质证意见: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合同不能免除其民事责任,理由:1、断水断电由甲方即征收办公室负责,但是对于不属于征收范围的断水断电不是征收办公室负责,坤宁公司对不在拆除范围内的房屋进行断水断电是有责任的;2、坤宁公司说合同是在2012年签订的,但合同约定的拆除范围比较大,耗费时间,不一定是在2012年,合同约定坤宁公司文明施工,但是坤宁公司在拆除与原告房屋相邻房屋时,房梁搭载被损害房屋,用挖掘机是导致原告房屋直接损失的原因,坤宁公司没有按合同施工存在过错,应承担责任。
征收办质证意见:此证据也作为我方提供给法院的证据之一。
2、八张照片。证明原告房屋现状,1、拆除中对与原告紧邻的已征收房屋未实施拆迁行为;2、地面上下水在拆迁过程中没有损害行为;3、没有看到原告房屋的损害情况。
四原告质证意见:1、被告的照片恰好能证明原告的房屋曾经开面馆;2、第三张照片正好证明被告将与原告相邻房屋拆除时造成损害;3、证明原告房屋现在在废弃状态。
征收办质证意见:照片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明坤宁公司没有拆除与原告房屋紧邻的房屋,坤宁公司没有破坏上下水。
征收办向法庭出示如下证据支持其辩驳意见:
1、承包合同。证明1、征收办本次征收范围内所有房屋拆除工作已经由沈阳公司承揽;2、该合同证明我方本身不可能亲自实施拆除行为,更不可能产生对征收范围以外的房屋的侵权行为;3、该合同约定清除标准为房屋地面以上部分,所以我方没有要求沈阳公司对上下水进行拆除;4、本案原告在征收范围以外,如果原告认为自己的房屋被侵权,应根据辽宁高法的意见及客观事实去找其他的侵权人;5、如果因沈阳公司的原因造成损害应由沈阳公司承担责任,沈阳公司认为自己的行为合法,我方更不应承担责任。
四原告质证意见:证明不了征收办公室没有过错。
坤宁公司质证意见:真实性、合法性没有意见,但对承担责任的主体有异议,请法庭予以关注。
2、照片二张。证明照片上的房屋是征收的房屋,由于与原告房屋相邻至今未拆除,所以我们没有让坤宁公司拆除房屋,所以不会对原告房屋造成损害。
四原告质证意见:真实性没有异议,照片上记载的是未拆除的东侧的情况,但是是拆除南侧时造成的损害。
坤宁公司质证意见:没有意见。
3、2018年5月25日庭审提交照片七张,这七份照片拍摄于2018年5月22日,为了便于法庭了解真相,征收办对于本案所涉房屋的状况进行了各个角度的拍摄,证明1、原告本案所涉房屋与征收办发包给坤宁公司拆除被征收房屋的范围中间间隔着政府已经征收的却至今都没有拆除的房屋,所以政府的征收行为不会影响原告对本案所诉房屋的使用。2、这组照片还证明原告正在正常使用或者出租给他人正常使用房屋,房屋的使用没有受到影响,原告无权要求恢复原状,更无权要求赔偿所谓的租金损失,因为在本案的被告从未采取任何措施的情况下原告仍能正常使用该房屋,其是否出租以及出租是否造成损失都是由原告自身造成的,与征收办没有关系。
四原告质证意见:这事本案涉案的房屋照片,我们的律师有事,没能来,这个房屋经过2017年维修后于2017年5月15日出租给东伟果业有限公司作为储存仓库,房屋租金为每年3.8万元,在征收办拆迁之前房租为每年7万元,因为这几年没有上下水,所以没人租这个房子,至今都没有上下水,电是一直都有,东伟果业不需要上下水,只作为仓库使用,因为我们是大板连体楼,案涉房屋与被征收房屋是共同一个大山墙,东侧墙同一地梁,相邻房屋是被征收了,没有拆除,上下水遭到了破坏,不能正常使用,我家楼内结构确实没有被破坏,楼内的上下水也没有被破坏,但是我们与被拆迁楼共用上下水,是一个管道,所以相邻的一片房屋被拆迁就没有上下水了,我家是上水的末端,排水的初端,他拆件的时候没有对上下水做任何保护,所以我家才断水。因为我们不知道拆迁公司与动迁办是如何约定,所以就一并诉讼了。所以哪方有责任由哪方承担,望法院查明事实。
坤宁公司质证意见:对以上照片的真实性合法性及证明的问题均没有异议,同时通过以上照片和原告的质证意见来看,拆迁公司与本案是没有关系的,原告在质证时已经自认拆迁工作确实没有给其楼内造成任何损坏,主要是因为水的问题,因为拆迁公司与征迁办明确约定拆迁的水电等工作是由征迁办负责,我公司只负责拆迁工作,而且本案中所有的房屋拆迁均是在征迁办的指挥下进行的,本案中案涉房屋与相邻房屋并非连体,都是独立的房屋,我方也是根据动迁办的要求没有对与案涉房屋相邻的房屋进行拆迁,另外从照片中可以看出目前房屋正在对外出租经营,而且原告质证时明确承认是2017年自行修复的,那么从以上事实来看,原告完全可以在事发之后及时修复房屋,原告可以就其修复的相关费用就造成损害的当事人进行追偿,而本案从原告主张的损害时间到截止其修复有近五年的时间,那么我方认为原告有故意扩大损失的问题。另外原告也自认该房屋的目前租金为3.8万元,那么从以上事实来看,鉴定报告中载明的每年租金的数额是不正确的。
2018年1月16日大连达信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涉诉资产事项进行评估,资产评估报告评估结论:在评估基准日委托资产评估破损修复费用人民币1500元;2013年11月15日至2014年11月14日,月租金3500元,年租金42000元,2014年11月15日至2015年11月14日,月租金4000元,年租金48000元,2015年11月15日后,月租金4500元,年租金54000元;2013年11月15日至2017年5月14日共计三年半的租金为人民币171000元。房屋修复费用和租金合计金额17.25万元。各方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四原告质证意见:对报告书的评估没有异议,报告书对上下水没有进行评估,其他的没有了。
坤宁公司质证意见:1、评估报告中关于资产破损1500元与我公司无关,我公司在以前的庭审中已经提供案涉房屋拆迁时的现状,证明了我公司拆迁中未损坏原告房屋,就连原告已被征收的相邻房屋为了保证原告房屋安全,也没有拆除,本评估报告中也没有破损原因的鉴定,故该破损与我公司无关。2、关于原告的租金损失与我公司无关,在拆除过程中我公司与征迁办有合同,断水断电由征迁办负责,我公司只负责拆除地面以上建筑物,而原告房屋不能出租的原因主要是没有上下水,断电以及周边硬性环境的改变,造成没有对外出租的条件,这些均与我公司无关。3、原告有自己扩大损失的责任,从评估报告中可看出破损损失仅为1500元,如果原告是因为破损不能经营,那么这么小的破损完全可以及时修复,而不应该一拖三年半。4、评估报告第九项评估结论详见明细表,但本报告中没有明细表。
征收办质证意见:1、关于这份评估报告与征收办没有任何关系,征收办对于原告的房屋,没有做出任何行政行为,也没有做出其他民事行为,而且坤宁公司当庭陈述没有损毁原告房屋,所以本案不存在损毁原告房屋的事实。2、原告房屋正在出租,证明原告所述的损害事实是不存在的,原告要求赔偿损失、恢复原状是毫无道理的。3、评估报告中没有关于损害行为、损害结果以及损害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因果关系的鉴定,作为一个评估报告也不能做出因果关系方面的司法鉴定。4、这份评估报告不具有司法鉴定的效力,评估机构不具有国家司法鉴定机构资质,评估人不具有国家司法鉴定人资质。5、我办只是一个行政部门,没有任何人员到现场去实施过断水断电行为,征收行为发生在2012年,而原告在起诉状中承认其房屋直至2013年11月22日还在正常使用,因此原告的所谓损失与征收办没有任何关系,特别是为了保证原告本案所涉房屋的安全,政府征收了其相邻的房屋,但是却保留了该房屋,因此拆迁和征收的行为都不会给原告的未征收房屋造成损害,因为其中相隔着政府花费巨额征收的但却没有拆除的房屋。鉴定报告所谓的房屋租金的起止日期也仅是原告方的自我陈述,没有任何证据佐证,而且从报告的房屋租金的计算开始时间看,与政府在此前早已完成的征收行为没有任何关系,而且至今原告在使用或者对外出租此房屋,所以所谓的租金损失要求两被告承担是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的。
4、2018年5月25日庭审后动迁办提交的证据2012年11月20日《协议书》内容:1、被征收户建筑物、附属物补偿明细表,补偿项目,修自来水管道,补偿金额1564元,被征收人田占全,2、签订协议之日起自行将建筑物、附属物拆除完毕,不得影响施工,3、此协议征收人、被征收人各执一份。征收经办人:代文利、杨建民,被征收人:田占全,动迁办审核意见:加盖公章。附1564元用款明细、收据。(文化局家属楼因拆除改修自来水项目支出单项明细表和第二次保温回填明细)。证明,当年动迁没有给原告家停水,仅是外部保暖,这个保暖工程是他家自己做的,费用由动迁办给核销的。
四原告质证意见:当年维修的活是我父亲田占全找人干的,具体情况我们不清楚。维修前没有水,有水不能找他们,第一次庭审时有证人佐证。并且这是临时用水,不是长期用水,冬天冻了,我家还找人抬水用。下水目前已知没有。
坤宁公司意见:与我公司无关。
5、田占全楼房房产档案复印件,证明,相邻二户均是田占全家的,案涉房产不在动迁范围,相邻的签了动迁协议,至今未动迁。
四原告质证意见:说明两个房子梁是一体的。所以造成现在案涉部分房产损坏。
坤宁公司质证意见: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
四原告辩论意见:我家位于家属楼的西边,自来水是进水末端,下水我家是初端。这个房子问题2013年的10月份我去动迁办找过好多次,兴隆说他们不管,他们只管买地,动迁办说谁给拆的找谁。明管是大家庭给接的,在接管期间因为水管坏了,就不能用了,因此提前三年就终止租房协议了。当时拆我们南侧平房,那是平房的房梁在拆迁时,原始梁是搭建在我家房子的墙上的,拆的时候不注意想把梁直接一次性拆走,却强行将我的墙体一侧拉出一道裂缝,从而导致安全隐患,租房的人也就不租了。请法院支持原告诉请。
征收办辩论意见:1、原告所述所谓损害结果与征收行为没有任何关系,原告在历次庭审当中也没有提供任何关于损害结果和征收行为存在因果关系的证明。2、征收办对征收以外的供水供电问题不承担任何责任,也不承担任何行政行为。3、原告正常使用房屋的时间自认到2013年11月,而本案的所谓的拆迁行为早已结束,从时间节点上看原告的所谓损失与被告没有任何关系。4、从本案原告承认的事实看,在所谓的评估报告书中所列租赁期内原告是能够出租房屋而没有出租房屋,其损失应该自行承担。5、资产评估报告书不是鉴定意见,评估机构和人员均不具有司法鉴定资质,该评估报告也与原告方对外出租的合同约定的租金价格相矛盾,而且该评估报告中没有关于损害事实和损害行为因果关系的意见,原告没有提供因果关系的证据,法庭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6、本案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当时民法通则的诉讼时效期间,法庭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坤宁公司辩论意见:1、原告的起诉超过了诉讼时效期间,在答辩中也已经说明;2、本案原告没有完成证明侵权行为的存在,侵权行为与侵害结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的举证责任;3、我公司不存在侵权行为,从我公司提供的现场现状照片看,与原告房屋相邻的墙壁并没有拆除,所以不存在原告陈述的拆侧的墙壁破裂的理由,假如说原告墙壁有裂缝,也不是我公司承担责任,从田占全与征收管理办公室签订的协议书第二条就可以看出。关于征收管理办公室所引用的我公司与其签订的拆除承包合同第三条,本条与本案无关,并不适用本案;4、关于上下水的问题,上下水是否破环,以及谁承担责任,显然我公司的拆除行为不能破环上下水,我公司负责的是地面以上建筑物的拆除,而上下水是地下工程,原告说导致房屋不能经营的主要原因是没有水,还有停水的时候,上下水是由市政部门负责的,是否停水不是我公司负责的,因此上下水的破坏以及是否能使用与我公司没有关系;5、原告的诉请是修缮房屋,如果房屋破损存在,原告应该及时修复,导致房屋一直废弃并不是被告原因造成的,是原告在恶意扩大损失,并且从原告提供的房屋所有权证书看,是民用房屋,并不是门市,因此原告对房屋租金的损失显然没有依据。修复上下水也不是我公司所能为的。而且从我公司与征收管理办公室的拆除工程承包合同可以看到,断水断电是征收管理办公室负责的,原告主张的损失产生的因果关系与我公司无关。综上,应该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起诉。
本院经审理确认如下事实:因兴城兴隆大家庭D七街商业开发建设需要用地出让,2011年12月2日征收办发布征收拆迁《公告》,决定对兴城市文化局家属楼等房屋及地上附着物进行征收拆迁;2012年1月11日发布的拆迁方案;2012年5月22日征收办(甲方)与坤宁公司(乙方)签订《房屋拆除工程承包合同》对征收范围的房屋进行拆除,第二条约定:甲方责任是负责拟拆除房屋的断水、断电工作。第三条约定:乙方责任是乙方按时进场施工,保证按期完工。负责拟拆除房屋建筑物的拆除与清运,因一方原因造成的各种事故及行政处罚等一切责任及费用均由乙方自行承担。之后坤宁公司进场作业,一个多月的时间按期完工离场。
查明,四原告系田占全的妻子和子女,2015年7月22日田占全在本案审理期间因病去世,四原告系本案涉案房产的法定继承人。房产登记所有权为田占全的位于文化局住宅楼二楼A-21号房屋、院落土地及附属物,以及楼后院西侧面馆后接的厨房使用土地等均在本次政府征收拆迁范围。2012年5月22日拆迁时,因征收办与田占全未达成征收补偿协议,故,该房屋在2012年5月没有拆迁。2013年5月17日征收办(甲方)与田占全(乙方)达成《协议书》内容:乙方坐落在南关苗圃路文化局住宅楼二楼A-21的房屋、院落土地及附属物已被政府征收,补偿完毕。因乙方楼后院西侧面馆后接的厨房使用土地属于政府征收范围,并以补偿完毕。经甲乙双方协商,达成如下协议:1、如政府需拆除乙方已被征收的二楼,同时将楼后院内西侧面馆后接出的处罚无条件拆除,乙方不得干扰阻挠;如暂时不拆除,可借给乙方临时使用。2、政府在拆此楼的同时,保证把面馆的楼房靠拆除一侧的给予局部加固和修缮。甲方:兴城市人民政府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盖章,乙方:田占全签字。协议签订后,田占全一家搬离被征收房屋。征收办未组织任何人和公司进场进行拆除作业。另,原告庭审时陈述在2013年5月其搬离房屋前涉案房产及属于动迁征收范围的房产一直有水,排水正常,给水是2012年冬季做的保暖,明管。
查明,本案所涉房屋兴城市房权证宁远办事处子第7-1871号,所有权人田占全,面积112平方米,二层楼房。用途住宅。该房产与田占全被征收的坐落在南关苗圃路文化局住宅楼二楼A-21的房屋相邻。该房屋因临道,被田占全出租给李臣做面馆生意,登记”六子面馆”。2011年3月22日双方签订续租协议,租期为2011年3月22日至2017年3月21日。年租金7万元。证人李强、夏福军出庭证实:2013年夏天,自来水没有水了,导致面馆不能正常营业,排水也无法使用,楼梯南侧墙出现裂缝,接的明管,冬天不能使用,2013年11月22日承租方搬出,解除房屋租赁协议。
从原告提供的2013年5月30日拍摄的照片显示:1、当时兴隆大家庭D七街工程开发建设方已经进场作业。地上有自来水明管铺设和下水井被土石等封堵。2、在征收范围的与六子面馆相邻的田占全房屋尚未拆迁。3、从2013年7月8日拍摄的照片显示六子面馆靠近被征收范围房屋一侧的墙体存在裂缝。周边楼房已被拆除,但相邻的田占全被征收楼房未被拆除。
查明,2012年11月20日因田占全维修保暖自来水供水管发生1564元,征收办予以核销。同时双方签订协议书。从维修人员出具的收据上注明内容是改造文化局家属楼拆迁后空房自来水外地面改地下水道挖地沟人工费、保暖回填等各项材料和人工费用。
2018年1月16日大连达信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涉诉资产事项进行评估,资产评估报告评估结论:在评估基准日委托资产评估破损修复费用人民币1500元;2013年11月15日至2014年11月14日,月租金3500元,年租金42000元,2014年11月15日至2015年11月14日,月租金4000元,年租金48000元,2015年11月15日后,月租金4500元,年租金54000元;2013年11月15日至2017年5月14日共计三年半的租金为人民币171000元。房屋修复费用和租金合计金额17.25万元。四原告支付鉴定评估机构鉴定费10000元。
查明,在2017年初四原告对涉案房屋进行了维修,2017年5月15日出租给东伟郭野有限公司作为存储仓库,房屋租金每年3.8万元。
查明,2014年开始,田占全在因房屋问题请求政府不予赔偿后,向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诉兴城市人民政府不予赔偿。经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作出(2014)葫行初字第00051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田占全诉讼请求,田占全不服上诉,经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2014年11月25日作出(2014)辽行终字第00277号行政判决书,驳回田占全的上诉,维持原判。2015年4月3日田占全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诉请如上。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三方提供的协议书、照片、合同、出庭证人证言等证据佐证,以及原、被告三方质证、辩论、陈述意见,并经过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四原告诉讼的事项可以确认两个问题。
一、关于涉案房产裂缝造成的因果关系及维修金额。维修金额已经经过鉴定评估机构鉴定,墙体裂缝修复费用1500元。四原告没有异议,二被告仅提出与自己没有关联,故,本院确认涉案房产墙体裂缝维修费用1500元。并结合2017年初原告修复该房后出租的情况,说明该裂缝没有达到造成危害居住使用人安全的程度。关于因果关系。从本案审理查明情况分析,因征收发生的建筑物拆迁行为,征收办与坤宁公司签订协议第三条3项约定:因乙方原因造成的各种事故及行政处罚等一切责任及费用均由乙方自行承担。2012年5月22日被告坤宁公司进场作业拆迁,涉案房屋相邻的房产因动迁征收协议没有达成而没有发生拆迁,2013年5月达成协议后至今也未拆迁。但相邻的其他征收范围内的建筑物均在2012年5月拆迁时拆迁完毕。案涉楼房与其他征收范围的楼房均属于文化局住宅楼,为相邻连体楼房建筑,系砖混大板楼房,不能排除其他周边楼房拆除时对于案涉楼房的墙体的牵动造成损害。坤宁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未提供在拆除相邻楼房建筑时对于相邻连体的案涉楼房加固或保护情况的证据。征收办、坤宁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案涉楼房在动迁前已经发生墙体裂缝的证据。故,本院认为,该墙体裂缝与2012年5月的拆迁行为存在因果关系。对于该项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和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的规定,结合鉴定评估报告,坤宁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赔偿四原告案涉房产墙体修复费用1500元。2013年5月17日征收办与田占全签订的协议书第二条2项”政府在拆此楼的同时,保证把面馆的楼房靠拆除一侧给予局部加固和修缮”。但因约定征收的房产征收后,并没有拆除,故,本案所涉的墙体裂缝的修复与2013年5月17日双方约定的加固修复并不属于同一含义。故,对于原告要求征收办承担责任的本部分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案涉楼房因上下水停用的因果关系及租金损失。从本案庭审原、被告的陈述及提供的相应证据可以确认:1、排水问题,坤宁公司的拆除建筑物作业行为仅是对地上建筑物、附属物的拆除,不含地下排水工程管井等设施,且原告也陈述自2012年5月22日动迁开始到2013年5月之间排水没有影响。另,从原告出示的照片可以确认,2013年5月30日D七街工程建设方已经进场作业开槽,对于排水管井有建筑土石堵封情况,进而可以确认,原告反映的排水问题与动迁拆除行为不具有因果关系,故,关于排水问题引发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2、给水问题,一、因根据征收办与坤宁公司签订的房屋拆迁工程合同约定,断水断电由征收办负责,故,对于该部分诉请,与坤宁公司无关联,四原告向坤宁公司主张权利,本院不予支持。二、原告自述自2013年5月17日与征收办签订协议后才搬离被征收房产,搬离前,被征收房产和涉案房产均有给水;出庭证人也证实自2013年11月22日六子面馆才因上下水停用解除合同搬出的。根据征收办提供的2012年11月22日与田占全签订的协议书和维修改造自来水支出明细,写明为拆迁后空房自来水外地面改地下挖地沟以及回填、保暖发生的费用。2012年11月份相邻范围的楼房拆迁已经完毕,田占全与征收办签订的协议并没有说明自来水发生断水问题,主张的是因相邻房产拆迁后空房冬季自来水保暖问题给予的补偿。说明,本案所涉房产在2012年5月的拆迁作业行为中并未发生给水停用。从原告提供的2013年5月30日照片显示,D七街建筑方已经进场作业开槽,自来水给水连接的是地上硅胶明管,排水管井有土石封堵。六子面馆也是在2013年11月22日才因停水搬出。另,2013年5月17日征收办与田占全达成案涉楼房相邻房产的征收补偿协议后,并未对征收房产拆迁。故,对于四原告主张的涉案楼房在2013年5月之后发生的给水问题与征收办征收拆迁行为存在因果关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关于房屋租金损失金额问题。该房屋建筑用途是住宅,因临道被原告方出租作为商服房出租。虽然经过资产评估鉴定三年半租金损失为171000元。因给排水问题不能确定与二被告存在因果关系,故本案对于这部分损失金额不予认定。
关于二被告主张的诉讼时效问题,2014年起田占全就因本案的纠纷向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在行政案件被驳回后于2015年4月3日诉讼本案,由于上述权利主张过程导致诉讼时效已经中断,故,对于二被告主张的诉讼时效辩解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沈阳坤宁房屋拆除工程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案涉楼房墙体裂缝维修损失15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鉴定评估费10000元,均由被告沈阳坤宁房屋拆除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薄丽荣
审判员 李英志
审判员 朱家莹
二〇一八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 梁 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