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大东民(四)初字第707号
原告:***,男,1974年12月27日出生,回族。
被告:郭景斌,男,1962年7月30日出生,汉族。
被告:沈阳利安房屋拆除工程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号码:66250266-7。
法定代表人:罗淑荣,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景斌,男,1962年7月30日出生,汉族,该单位职工。
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号码:67199787-6。
负责人:方明,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XX飞,男,1983年5月25日出生,汉族。
原告***与被告郭景斌、沈阳利安房屋拆除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安公司”)、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程姣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郭景斌、被告利安公司委托代理人郭景斌、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XX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5月13日23时被告郭景斌驾驶辽A×××××号车辆与原告驾驶的辽A×××××号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郭景斌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是肇事车辆所有人,自带标书挂靠在正大出租车有限公司营运。事故造成车辆损失经被告保险公司定损5530元,实际支付修车费5530元。辽A×××××号车辆从2013年5月14日至2013年5月24日在修理厂维修,共停运11天,按每天220元主张停运损失。辽A×××××号车辆从事故发生地拖至修理厂原告支付拖车费300元。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修车费5530元、拖车费300元、停运损失242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郭景斌辩称:肇事经过及责任认定情况属实。辽A×××××号车辆所有人是被告利安公司,被告郭景斌是该公司职工,肇事时是履行职务行为。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赔偿限额为50万元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含不计免赔。
被告利安公司辩称:同被告郭景斌答辩意见。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情况属实。原告主张的修车费、拖车费与我公司定损一致,我公司同意赔偿。原告主张的停运损失属间接损失,我公司不同意赔偿。
根据原被告出示的证据,结合原被告发表的质证意见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3年5月13日23时15分,在沈阳市大东区一环鸿泽园小区门前被告郭景斌驾驶的辽A×××××号车辆与陈国刚驾驶的辽A×××××号车辆发生刮碰,造成双方车辆损失。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大东大队认定:被告郭景斌负全部责任,陈国刚无责任。原告是辽A×××××号车辆实际所有人。事故发生后,辽A×××××号车辆在沈阳市沈河区进康汽车钣金喷漆修理部修理,原告支付修车费5530元。2013年5月24日修复完毕,车辆停运11天,产生停运损失2420元(220元/天×11天)。原告因此次事故支付拖车费300元。
另查明,被告利安公司是辽A×××××号车辆所有人,被告郭景斌驾驶车辆是履行职务行为。辽A×××××号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赔偿限额为50万元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含不计免赔。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事故责任认定书复印件、行车证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修车费票据、修车明细、拖车费票据、证明信、修理厂证明、等,被告郭景斌、被告利安公司提供的行车证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抄件等,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受法律保护。此次事故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大东大队认定:被告郭景斌负负全部责任,陈国刚无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利安公司是辽A×××××号车辆实际所有人,对车辆的运行具有支配和控制的权利,享有车辆的运行支配权,并从运行中获得利益,是车辆运行利益的归属者,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伤,应对原告合理的费用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郭景斌与被告利安公司是雇佣关系,基于雇佣关系被告郭景斌是否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故对于被告郭景斌是否承担赔偿原告的民事责任本案不予处理。
辽A×××××号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相关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优先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限额11万元、医疗费用限额1万元、财产损失限额2千元的限额内依法赔偿原告各项合理损失。辽A×××××号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的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该合同应为有效。对超出保险限额部分,由被告利安公司承担赔偿。
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停运损失,是由于此次事故车辆停运而造成的损失,与此次事故有直接关联,该损失是因实体赔付责任而发生的费用。原告向本院提供修车厂出具的证明主张因修车导致停运11天,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供的沈阳市出租车暨客车租赁行业协会出具的证明信,主张每天停运损失220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保险公司抗辩不赔偿停运损失,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第三款规定,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故原告有权向被告保险公司主张赔偿停运损失。因停运损失不属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赔偿范围,故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停运损失2000元,超出部分由被告利安公司承担赔偿原告停运损失420元(2420元-2000元)。
原告向本院提供修车发票、修车明细等主张支付修车费5530元,且被告均无异议,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内赔偿。
原告向本院提供票据主张拖车费300元,且被告均无异议,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内赔偿。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赔偿原告***停运损失2000元;
二、被告沈阳利安房屋拆除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停运损失420元;
三、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赔偿原告***修车费5530元;
四、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赔偿原告***拖车费300元;
以上一至四项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五、驳回原、被告其它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元,减半收取28元,由被告沈阳利安房屋拆除工程有限公司君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55元,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 程 姣
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孔斯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