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利安房屋拆除工程有限公司

沈阳利安房屋拆除工程有限公司与沈阳某某置地有限公司、某某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辽0104民初8502号 原告:沈阳利安房屋拆除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大东区东陵西路34号6门4室。 法定代表人:罗淑荣,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辽宁蓝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阳***置地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浑南新区**街6-1号。 法定代表人:***。 被告:***,女,1953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皇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沈阳利安房屋拆除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沈阳***置地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阳利安房屋拆除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阳***置地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沈阳利安房屋拆除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赔偿款420000元;2、逾期违约金暂计518000元(暂计算至2022年7月25日,请求自2017年7月1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上总计938000元;3、本案诉讼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4年11月17日,被告二向原告借款4200000元用于支付被告一欠付工程款,原告交付被告一张支票,支票号码×××00,金额人民币4200000元,付款行名称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汽车城支行,出票人账号2100********。原告交付支票时叮嘱被告账户中暂未存有足以支付票面金额的款项,使用支票支付工程款前必需得到原告授权通知,否则不得使用该支票付款。2014年11月28日,被告在未取得原告授权通知前,擅自将该支票交付给沈阳市皇姑区溢金利建材经营处,收款人收到支票后立即存款。由于原告账户内没有充足余额用于支付,原告的出票账户被银行冻结。2014年12月30日,中国人民银行沈阳分行营业管理部以原告签发空头支票为由,作出沈银营罚字【2014】第339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原告处以人民币210000元罚款,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2017年4月1日,被告二为上述情况向原告出具***,承诺对原告的上述210000元罚款和210000元滞纳金承担赔偿责任,并于2017年6月30日前付款,逾期按照月息2%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多次向被告催促缴纳罚款和滞纳金款项,二被告拖延支付赔偿款,导致原告账户一直处于冻结状态,为解除账户查封状态,原告无奈自筹款项于2019年11月4日向中国建设银行沈阳沈中支行交付罚款共计420000元。原告认为,被告二系被告一的法定代表人,被告二以个人名义出面为被告一欠付工程款借款,被告二又在***中承诺人处签字,代表被告二有主动与被告一共同承担赔偿责任的意思表示,因此被告一和被告二应当共同向原告支付420000元赔偿款并支付承诺利息。 被告***辩称:在2014年因原告为被告装修,被告***向原告借款,原告将一张支票交给被告,票面金额为42万元。因被告对支票上的存款数额不足不知情,被告将该支票交付给皇姑区溢金利建材经销处,导致皇姑区溢金利建材经销处在存支票时为空头支票,银行对其进行罚款的责任,被告不应承担。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企业信用信息查询记录、行政处罚意见告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沈阳市空头支票管理系统罚款缴纳明细查询页面、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系被告沈阳***置地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4年11月17日,***以公司名义向原告借款42万元,用于支付工程款。当日,原告向被告公司交付支票一张,支票号为×××00,金额为42万元,并告知账户内暂未存有足以支付票面金额的款项,使用该支票支付工程款前需得到原告授权通知。同年11月28日,被告公司在未得到原告通知的情况下,将上述支票交付给收款人沈阳市皇姑区溢金利建材经销处,收款人收到支票后立即存款。2014年12月30日,中国人民银行沈阳分行营业管理部做出沈银营罚字(2014)第3398行政处罚决定书,因原告签发空头支票,决定处以其21万元的罚款,自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缴纳罚款,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2017年4月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对上述事实予以认可,并承诺其公司对原告被处以的21万元罚款及截至当时发生的21万元滞纳金承担赔偿责任,承诺同年6月30日前支付给原告,若到期不能支付,自愿按月息2%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由于被告未按***履行支付义务,2019年11月4日,原告自行向中国建设银行有限公司沈阳沈中支行交纳罚款及滞纳金共计42万元。 本院认为,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向原告借款,用于支付公司工程款,在未得到原告授权前,被告公司擅自将该支票交付案外人并存款,致原告涉违规签发空头支票,被处以罚款及滞纳金,其行为构成违约,造成原告损失,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其罚款及滞纳金损失42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法定代表人***向原告出具的***中自愿在到期未给付的情况下公司承诺按月息2%承担违约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自原告实际交纳罚款及滞纳金发生损失之次日即2019年11月5日起,以欠款42万元为基数,按月息2%,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被告***作为被告沈阳***置地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虽在***中签字因系代表公司发生借款、支票收付、承诺赔偿等行为,故应由被告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个人承担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以该案已过诉讼时效为由抗辩,因其在***中并未明确拒绝还款,故本院对其抗辩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五百七十九条、五百八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沈阳***置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沈阳利安房屋拆除工程有限公司罚款及滞纳金损失42万元; 二、被告沈阳***置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沈阳利安房屋拆除工程有限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19年11月5日起,以欠款42万元为基数,按月息2%,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三、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180元,由被告沈阳***置地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  王 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