凌海市公路工程公司

沈阳龙源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与凌海市公路工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1)辽0102民初1957号
原告沈阳龙源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凌海市公路工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阳龙源交通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岩、被告凌海市公路工程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金雷、王铁寒均到庭参见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沈阳市苏家屯区长鑫交通设施施工队、沈阳市苏家屯区建利交通设施经销部分别与被告签订的龙源订购合同、长鑫劳务协议、建利交通订购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后沈阳市苏家屯区长鑫交通设施施工队、沈阳市苏家屯区建利交通设施经销部将自身所有的32000元工程款债权、16228元材料款债权转让给原告。加之原告对被告材料款债权141052,总计189280元,与被告盖章确认支付原告款项一致,可见被告认可原告、沈阳市苏家屯区建利交通设施经销部依约供货的事实,认可沈阳市苏家屯区长鑫交通设施施工队依约施工的事实,亦认可沈阳市苏家屯区建利交通设施经销部、沈阳市苏家屯区长鑫交通设施施工队将涉案债权转让给原告的事实。现原告索要龙源订购合同、建利交通订购合同工程材料款,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索要违约金的诉求,被告逾期给付货款,已构成违约,原告诉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原、被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6月,原告、被告就被告发包的庄西线(陈林堡-西沟)黑色路面改造工程项目签订《订购合同》1份(以下称龙源订购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公路材料,合同金额为141052元,付款方式约定,被告收到货后经验收合格后,一次性付清全部货款。违约责任约定,双方签订合同后应按合同条款执行,如任何一方违约,需付对方货款的30%违约金。该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供货。就被告涉案公路施工,被告亦分别与沈阳市苏家屯区长鑫交通设施施工队、沈阳市苏家屯区建利交通设施经销部签订劳务分包协议(以下称长鑫劳务协议)及订购合同(以下称建利交通订购合同),劳务合同金额为32000元、订购合同金额16228元(建利交通订购合同付款方式约定、违约责任约定同前述龙源订购合同)。苏家屯区长鑫交通设施施工队、沈阳市苏家屯区建利交通设施经销部亦依约进行了施工、供应公路材料。2019年3月3日,沈阳市苏家屯区长鑫交通设施施工队、沈阳市苏家屯区建利交通设施经销部分别将32000元工程款债权、16228元材料款债权转让给原告。原、被告进行了结算,出具了工程量确认单1份,确认合同款为189280元,该金额即为龙源订购合同、长鑫劳务协议、建利交通订购合同约定合同金额之和。应被告要求,原告于2019年3月2日向被告开具了龙源订购合同、建利交通订购协议约定的合同价款总计金额为157280元发票,但被告未给付原告货款,故原告起诉来院。
一、被告凌海市公路工程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沈阳龙源交通工程有限公司材料款157280元; 二、被告凌海市公路工程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沈阳龙源交通工程有限公司利息,以157280元为计算基数,自2019年3月3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1.5倍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5倍计算; 案件受理费4366元(原告已垫付)、退回原告279元,收取4087元,保全费1542元(原告已垫付),均由被告凌海市公路工程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萍 人民陪审员  王淑娟 人民陪审员  张全德
法官助理万又源 书记员王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