凌海市公路工程公司

某某、凌海市公路工程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辽0792民初413号
原告:***,女,1942年7月25日出生,汉族,现住凌海市松山镇。
委托诉讼代理人:德伟,男,1964年2月12日出生,汉族,现住锦州市古塔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寒梦,系辽宁山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凌海市公路工程公司,住所地凌海市凌海大街南段路东81号。
法定代表人:刘亚东,系该公司经理。
被告:凌海市交通运输保障中心,住所地凌海市凌海大街南段路东81号。
法定代表人:刘文义,系该中心主任。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铁寒、金雷,系辽宁博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凌海市公路工程公司、凌海市交通运输保障中心地面施工、地下设施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德伟、刘寒梦,被告凌海市公路工程公司、被告凌海市交通运输保障中心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铁寒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等40809.6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10月22日上午4点30分,原告在锦州市松山新区前甸子村102国道旁不慎掉入下水边沟中,后被送至锦州市第二医院进行治疗。事故发生后原告亲属孙某某报警,锦州市公安局松山分局松山派出所出警进行事故登记。事故发生地点为凌海市公路工程公司施工、凌海市交通
运输保障中心管理,该下水边沟并无任何防护措施及警示标
志,根据《民法典》规定:窨井等地下设施造成他人损害,管理人不能证明尽到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综上,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凌海市公路工程公司、被告凌海市交通运输保障中心辩称,二被告不同意赔付原告的诉讼请求。一、对于原告是否真实的调入下水沟中真实性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查明。第二点,该水沟与1999年便已修缮完毕,距今已二十余年,原告早于20年前便已知道该处有修水沟。对于原告自行掉落的行为系其未做到注意义务,应当由其自行承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原告依法提交了证人孙某某、孙振芳、孙士明当庭证言、住院病历、费用清单、医疗费用票据、护理人员身份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受伤经过伤情及治疗过程、花费情况。上述证据经本院开庭审查、对质,可以采信并载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告***于2020年10月22日早4时30分许,去案外人(证人)孙某某家,准备乘车参加孙某某女儿在台安县举办的婚礼时,行至锦州市松山新区前甸子村102国道孙某某家附近不慎掉入下水边沟受伤。被家属朋友送至锦州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18天。经诊断头外伤、肩胛骨骨折、右侧多发性肋骨骨折,花掉医疗费用13908.69元。原告***经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技术处委托辽希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右侧1-11肋骨骨折鉴定为十级伤残”。另查,发生事故的排水沟归被告凌海市交通运输保障中心管理,2020年10月左右被告凌海市交通运输保障中心委托被告凌海市公路工程公司对发生事故路段的排水沟进行加高施工,但未设立相应的警示标志。
本院认为,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应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被告凌海市公路工程公司在施工中未设置明显标志,也未采取安全措施。被告凌海市交通运输保障中心未尽到管理职责,二被告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赔偿责任。结合本案实际情况10月末北方的天气,四、五点钟天未亮,而原告***做为一个公民行走在繁荣、富强、和谐的社会主义中国道路上,完全有理由相信道路通行是安全的,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凌海市公路工程公司、凌海市交通运输保障中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共计人民币40809.65元。
如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21元,由被告凌海市公路工程公司、凌海市交通运输保障中心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保东
人民陪审员  车小梅
人民陪审员  张 丽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张 楠
对***的赔偿明细
一、医疗费:13908.69元
二、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
100/天×18天=1800元
三、护理费:2830.96元
四、交通费:360元
五、伤残赔偿金:15910元
32738×5×10%=15910元
六、精神抚慰金:5000元
七、鉴定费:1000元
以上七项费用合计40809.6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