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辽07执复77号
复议申请人(申请执行人):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分行,住所地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贵州街城市花园10-16号。
法定代表人:孔泉。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宽、李赫,该行职员。
被执行人:义县交通运输事务服务中心,住所地辽宁省义县建设路51号。
法定代表人:邵强。
被执行人:义县宜通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辽宁省义县建设路51号。
法定代表人:刘宝佳。
被执行人:义县公路管理所。住所地辽宁省义县建设街33号。
法定代表人:邵强。
复议申请人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分行不服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2021)辽0703执异40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凌河区法院)查明,2020年9月9日,本院作出(2020)辽0703民初944号民事判决,其中判令义县公路管理段所向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分行承担债务责任,义县宜通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分行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2021年7月12日,本院作出(2021)辽0703执保306号执行裁定书,冻结了被执行人义县宜通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锦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县南关路支行40×××12的账户、锦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县支行41×××02的账户、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县支行21×××51的账户、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县支行21×××58的账户、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县支行21×××88的账户、农业发展银行义县支行20321×××31的账户、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37×××75的账户,及冻结了被执行人义县公路管理所在锦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县南关路支行41×××09的账户、锦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县支行40×××20的账户。又查明,2021年7月19日,锦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县支行出具情况说明,写明义县公路管理所在锦州银行开设2个账户分别为:l、锦州银行南关路支行基本账户,账户41×××09账户主要用于义县境内国省干线公路养护工作所用资金的支付;以及单位伤残人员医疗补助和家庭困难遗属的生活补助发放;职工工资及养老、医疗、工伤等保险的缴纳;各项税费等业务。2、锦州银行义县支行专户,账号:40×××20账户主要用于偿还锦州银行贷款(此贷款已纳入国家债务系统,本金是地方政府同意偿还由财政每月拨付利息款),此账户转款专用。义县宜通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锦州银行开设2个账户,分别为:l、锦州银行义县南关路支行基本户,账号:40×××12账户主要用于工程项目招投标、税费缴纳、职工工资及保险等业务。2、锦州银行义县支行一般账户,账号:41×××02账户主要用于网络银行业务。2021年7月19日,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县支行出具证明,写明义县宜通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建设银行开设3个账户,分别为:1、建设银行义县支行专户,账号:21×××51账户主要用于锦州干线公路封层施工项目的农民工工资专户。2、建设银行义县支行专户,账号:21×××58账户主要用于头道河大桥危桥养护工程项目农民工工资专户。3、建设银行义县支行专户,账号:21×××88账户主要用于锦州干线公路养护工程施工项目农民工工资专户。2021年7月19日,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出具证明,写明义县宜通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2020年7月16日在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开设了1个一般存款账户,账户名称为义县宜通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账号为37×××75账户用于高速公路一级、二级以下公路的路基、路面及大中小桥的施工及养护;公路工程施工总承包;沥青混凝土、水泥稳定土拌合料、砼结构构件销售。2021年7月19日,中国农业发展银行辽宁省义县支行出具证明,写明义县宜通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2016年4月14日在我行(中国农业发展银行辽宁省义县支行)开立一般存款账户,账号为20321×××31账户名称为:义县宜通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2021年7月23日,中国农业发展银行辽宁省义县支行出具交易明细清单,载明20321×××31账户内资金曾分别转入义县宜通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设银行义县支行21×××58账户及义县宜通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锦州银行义县南关路支行40×××12账户。
凌河区院认为,国务院《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规定,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资金和工资保证金不得因支付为本项目提供劳动的农民工工资之外的原因被查封、冻结或者划拨。本案中,本院冻结的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县支行21×××58的账户、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县支行21×××88的账户、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县支行21×××51账户、农业发展银行义县支行20321×××31的账户为被执行人义县宜通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用于支付农民工工资开设的专用账户,应予解除冻结。义县公路管理所在锦州银行义县南关路支行41×××09账户及义县宜通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锦州银行义县南关路支行40×××12账户系单位基本账户,义县宜通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中国农业发展银行辽宁省义县支行20321×××31账户,以上账户均与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及职工工资、养老、医疗、工伤保险相关联,应予解除冻结。依照《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第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一、解除对义县宜通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县支行21×××51账户、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县支行21×××58账户、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县支行21×××88账户的冻结;二、解除对义县宜通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锦州银行义县南关路支行40×××12账户、义县公路管理所在锦州银行南关路支行41×××09账户、义县宜通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中国农业发展银行辽宁省义县支行20321×××31账户的冻结。三、驳回义县交通运输事务服务中心的其他异议请求。
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分行向本院申请复议称:请求依法撤销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2021)辽0703执异40号执行裁定书。复议理由:一、锦州银行义县南关路支行账户40×××12、锦州银行义县南关路支行账户41×××09、中国农业发展银行辽宁省义县支行账户20321×××31性质非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或涉及农民工工资保证金。《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要求施工总承包单位要开设专项用于农民工工资支付的银行账户,使建设单位从源头上将人工费用从工程款剥离出来,确保人工费优先拨付到位,防止人工费与材料费、管理费等资金混同或者被挤占。此外还要求施工总承包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存储工资保证金,专项用于支付为所承包工程提供劳动的农民工被拖欠的工资。锦州银行义县南关路支行账户40×××12为本案复议被申请人义县宜通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基本存款账户,按照开户行提供的情况说明,该账户用于国省干线公路养护工作所用资金的支付,单位伤残人员医疗补助和家庭困难遗属的生活补助发放,职工工资、养老、医疗、工伤保险缴纳,各项税费等业务。锦州银行义县南关路支行账户41×××09为复议被申请人义县公路管理所基本存款账户,按照开户行提供的情况说明,该账户用于工程项目招投标、税费缴纳、职工工资及保险等业务。按照义县宜通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提供的账户解封申请书,中国农业发展银行辽宁省义县支行账户20321×××31为本案复议被申请人义县宜通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用于国省干线大中修工程支付工程及各项费用专户。按照开户行提供的情况说明及被申请人的账户解封申请书,以上三个存款账户性质非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该账户内资金也不涉及农民工工资发放或农民工工资保证金,故申请人在执行阶段申请法院查封、冻结被申请人三个非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非工资保证金存款账户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不应裁定解除账户冻结。二、原审法院作出的(2021)辽0703执异40号执行裁定书适用法律错误,该执行裁定书的法律依据为《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三条:“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资金和工资保证金不得因支付为本项目提供劳动的农民工工资之外的原因被查封、冻结或者划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2020年12月25日颁布的《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做好防止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资金和工资保证金被查封、冻结或者划拨有关工作的通知》(人社部发[2020]93号)明确指出:《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资金和工资保证金不得因支付为本项目提供劳动的农民工工资之外的原因被查封、冻结或者划拨”。为进一步贯彻落实《条例》要求,维护好农民工工资报酬权益,确保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资金和工资保证金专项用于为该工程项目提供劳动的农民工工资支付,现就有关工作通知如下:本通知所称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资金和工资保证金,是指有关单位在银行业金融机构开设的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和工资保证金账户(以下简称两类账户)中存储的专项用于支付为本项目提供劳动的农民工工资的资金。根据上述文件通知,该法条适用应做严格的限定,即只有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资金和工资保证金不得因支付为本项目提供劳动的农民工工资之外的原因被查封、冻结或者划拨。而(2021)辽0703执异40号执行裁定书认定“相关账户均与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及职工工资、养老、医疗、工伤保险相关联,应予解除冻结”。在以上三个账户非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非工资保证金存款账户的前提下,法院仅因其与本单位职工工资、养老、医疗、工伤保险相关联就裁定解除冻结是对《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三条的随意扩大解释,违背了立法原意,故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解除对以上3个账户冻结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因此,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2021)辽0703执异40号执行裁定书是错误的。为维护法律的尊严,维护复议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特向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请求撤销该裁定。
被执行人义县公路管理所、义县交通运输事务服务中心均辩称:法院查封的账户都是保证职工生活的,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都在查封账户中,法院不执行。锦州银行义县南关路支行账户40×××12和锦州银行义县南关路支行账户40×××09是管理所和管理中心的,这两个账户都涉及医疗保险和养老保险、职工工资。锦州银行义县南关路支行账户40×××12就是保证职工开资的。中国农业发展银行辽宁省义县支行账户20321×××31就是县财政打贷款的利息钱,然后还锦州银行贷款利息的钱。我有银行出具的证明,证明还利息的钱和人保保险公司出具的证明,证明员工上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的证明。
被执行人义县宜通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同意义县公路管理所意见。
本院查明,义县宜通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义县农业发展银行开立账户20321×××31已经于2021年8月5日在银行申请销户并得到批准。凌河区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复议申请的案涉账号,凌河区法院认为是企业的基本账户,涉及职工工资、养老、医疗、工伤保险等基本民生问题,凌河区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和执行民事、经济纠纷案件时不得查封、冻结和扣划社会保险基金的通知》和《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相关规定,裁定予以解除冻结并无不当。复议申请人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分行复议申请查封账户中涉及各种社会保险的缴付,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分行复议申请,维持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2021)辽0703执异40号异议执行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刘志辉
审 判 员 邸新立
审 判 员 刘艳芬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李锦峰
书 记 员 崔 嵩